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新生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完畢即將吸食器丟棄。嗣於翌日(4 日)凌晨2 時許,因警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43 巷口前,攔查其所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經查詢後得知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累犯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㈡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末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所處徒刑,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㈢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便當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