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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4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昌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4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吳俊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彰化銀行前,見黃羿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置物箱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及駕照各1 張)1 個及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吳俊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見王麗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55-HQG 號重型機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9,000元、手機1 支、手鍊1 條、項鍊1 條、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羿蓁、王麗蓉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羿蓁、王麗蓉分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羿蓁、王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之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 威 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48 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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