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樟
王宏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樟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一)吳彥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王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8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彥樟、王宏傑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8 月9 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先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林恩彰所管領、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嗣因王宏傑進入車內無法發動該車電門,旋由吳彥樟持同1 支鑰匙,進入車內發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
(二)於101 年8 月10日8 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王致健所管領、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吳彥樟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
(三)於101 年8 月10日16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號地下停車場內,由王宏傑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陳明清所管領、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吳彥樟則在附近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
(四)於101 年8 月13日2 時5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與水碓八路口,由吳彥樟持王宏傑提供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張勝欽所管理、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王宏傑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
(五)於101 年8 月1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8 號前,由吳彥樟持王宏傑提供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陳健凱所管理、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王宏傑則在旁把風,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嗣因陳健凱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吳彥樟、王宏傑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計5 輛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於分工手法,被告吳彥樟之供述前後不一,自應以被告王宏傑之供詞較為可採),核與被害人林恩彰、陳明清、張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被害人王致健、陳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6至33頁)、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紙(見偵卷第37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採證照片48幀(見偵卷第38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彥樟、王宏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彥樟、王宏傑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就該等犯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各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彥樟、王宏傑各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彥樟、王宏傑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僅因貪圖駕車兜風之樂,竟然迭次行竊他人停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不輕,兼衡被告吳彥樟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被告王宏傑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作,渠二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均未扣案,查非屬違禁物,可供日常生活正當使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