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⑵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⑶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⑷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⑸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⑹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⑺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⑹⑺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⑸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邱仁政(另案經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3日2 時40分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QQ停車場」前,見簡文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其在旁把風,再由邱仁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簡文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雷射水平儀2 臺、擊釘槍1 支、皮件包1 個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一空。嗣經簡文星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上開車輛後行李廂門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與陳國慶指紋卡建檔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慶與邱仁政所為竊盜之行為,依渠等所述係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顯見其等所持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邱仁政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為瘖啞人士,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其素行良好,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國慶供述係同案被告邱仁政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