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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一)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連同另案竊盜《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過失傷害《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罪減刑後之拘役27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三)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三)至(五)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至於上揭(六)、(七)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罪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李駿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9 月1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前揭說明,堪認應係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所施用者無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一)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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