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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11號、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詠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 罪)。又其所犯上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4 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8 支、尖嘴鉗1 支等物,被告否認有供其犯上揭竊盜4 罪所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4 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
                                                第5795號
    被      告  邱詠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號、99年訴字第140
    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
      ,徒手竊取黃政翰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二)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樁豐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
(三)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235巷底,徒手
      竊取劉浪雄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200
      元供己花用。
(四)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移送意旨誤載
      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伏
      起臺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電瓶1個(包括電瓶接頭1組2顆),得手後,將
      上開電瓶加以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
   嗣經黃政翰、張樁豐、劉浪雄、伏起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邱詠翰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查扣電瓶接頭3組(
   共6顆,分別經張樁豐、劉浪雄、伏起臺領回)、尖嘴鉗1支
   、板手8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伏起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所有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政翰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關於上│
│    │時之證述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樁豐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二)有關上│
│    │時之證述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 │
│    │                        │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劉浪雄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三)有關上│
│    │時之證述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 │
│    │                        │用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 │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扶起臺於警詢│犯罪事實一、(四)有關上│
│    │時之證述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貨車內之電瓶1個遭竊之 │
│    │                        │事實。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
│    │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 │犯罪事實。              │
│    │片4張、101年12月24日之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 │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扣押筆錄1份、清水派出所 │(三)、(四)之犯罪事實│
│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Goole│。                      │
│    │地圖3紙、車號查詢輕型機 │                        │
│    │車車籍1紙、車號查詢汽車 │                        │
│    │車籍3紙。               │                        │
├──┼────────────┼────────────┤
│ 8  │101年12月25日之監視錄影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 │、(三)之犯罪事實。    │
│    │影畫面光碟片1張。       │                        │
└──┴────────────┴────────────┘
二、核被告邱詠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板手8支為被
    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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