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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9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義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政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10時58分許,身著藍色衣褲,頭戴全罩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花果山水果店前,見鄭玉葉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胎毛筆、臍帶各2 份)放置於該店放置水果之架子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得手後逃逸。嗣經鄭玉葉察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並經證人陳德祿、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43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㈠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9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5日,尚餘殘刑23日;㈦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 年1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99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㈧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 月28 日 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犯本件竊盜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自屬非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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