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偉豪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陳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 年6 月7日,而於同年8 月6 日出監),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扣除前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後,所餘刑期與陳偉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上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 月,嗣已與被告另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詳前述,是被告上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2 月,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之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5.214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