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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9、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24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義華路口為警盤查,丙○○於前揭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3 月13日7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97號8樓之16(A91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房間搜索之際,適丙○○甫走出該房而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9 公克、0.8 公克),經警於同日10時54分許對丙○○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129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7頁、108 毒偵16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至32頁、警二卷第9 至12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初驗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於108 年2 月2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2 月1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然比對該2 次尿液檢驗結果,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之數值均明顯升高,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及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警一卷第31頁),可見被告確於108 年2 月18日採尿後有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案殘刑6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入監服刑,於執行後又再犯該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該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108 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相差數日,然差距甚微,顯係因記憶不清而錯誤,堪認被告有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接受裁判之意,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是跟綽號「阿德」、「小豬」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37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阿德」之人,該分局函覆稱:「因被告無法交代綽號『阿德』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任何明顯特徵及事實能夠明確指出所販賣毒品之人,故無法順利追蹤毒品上游來源」等語;另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綽號「小豬」之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員警答覆以:「因綽號『小豬』之人更換電話號碼,故未能查獲」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1 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1.7 公克),經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經核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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