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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豪共同損壞他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五之十三號(兩層樓式夾層屋)」之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13號」之兩層樓式夾層屋,係黃逸軒所有而由其母游月冠監督管理;又游月冠雖曾將上址一樓房間出租予余志明起居使用,然上址二樓範圍則概屬游月冠之私人領域而未經一併出租、出借,且其

一、二樓間之互通走道亦設有鋁門(以下簡稱「二樓大門」)以為區隔。乃陳偉豪明知友人余志明之承租範圍僅止一樓房間,復明知余志明概無上址「二樓大門」鑰匙而洵無任意進入上址二樓之合法權源,猶貪圖逸樂而與余志明基於共同損壞他人物品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惟余志明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利用游月冠外出未歸之機會,推由余志明藉由擺放於上址一樓之水泥鏟1 只,敲擊「二樓大門」鑲嵌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因屬門板之一部而無從與之分離),致該喇叭鎖內部機件斷裂,隨即啟門而與余志明經由上開通道無故侵入二樓範圍,繼而利用相同手法,接續敲擊二樓「房間鋁門」鑲嵌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因屬門板之一部而無從與之分離),致該喇叭鎖內部機件斷裂,隨即啟門而與余志明無故侵入二樓房間以事休憩,藉此而使上址二樓大門暨其房間鋁門喪失原有之防閑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址二樓之監督管理權人游月冠。嗣游月冠返抵上址驚悉「二樓大門」及其「房間鋁門」悉經損壞,復見陳偉豪刻仍倒臥其房間內睡覺休憩(至余志明斯時早已離開二樓而不知所蹤),方知喚醒陳偉豪而後對其究責;又陳偉豪見事跡敗露,為圖延滯游月冠報警查辦之時間,併曾當場書立字條1 紙而向游月冠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云云。迨陳偉豪事後不知所蹤,游月冠方知上當並即報請查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月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偉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游月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 張(100 年度偵字第3988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被告書立之字條影本1 紙(同上偵查卷第30頁)、系爭房屋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之估價單影本1 份(同上偵查卷第40頁)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上址「二樓大門」鑲嵌之喇叭鎖乃至二樓「房間鋁門」鑲嵌之喇叭鎖,既均嵌入門板而無從與之分離,則其顯已構成門板之一部,此觀證人游月冠敘稱:「…因為門鎖都是『喇叭鎖』,所以破壞『喇叭鎖』的結果等於那個門都壞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益見其實。準此,被告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無異已使上址「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即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之損壞客體,自係「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而非僅止嵌入上揭門板之喇叭鎖而已。

㈡核被告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使上址「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進而侵入游月冠監督管理之二樓範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住居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損壞而後侵入住宅之範圍,復誤繕被告損壞而後侵入住宅之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該次審判筆錄第2 頁參見);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損壞而後侵入住宅之範圍暨其實行方法。

㈣被告與余志明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妨害住居等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址「二樓大門」鑲嵌之喇叭鎖,又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址二樓「房間鋁門」鑲嵌之喇叭鎖,其間所涉之損壞動作雖非僅止於一,然此既係被告、余志明2 人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而不生複數行為評價之問題。至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住居罪,本質上,具有在一定時間內,持續侵害被害人住居監督權之特性,為繼續犯,是以侵入住居就令伴隨有相當時間之持續,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使上址「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喪失原有防閑效用,進而侵入游月冠監督管理之二樓範圍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中,損壞「二樓大門」、二樓「房間鋁門」之行為,除係彼等「侵入」二樓範圍之所必要,併同屬彼等「侵入」二樓範圍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毀損罪處斷。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友人余志明之承租範圍僅止一樓房間,復明知余志明概無上址「二樓大門」鑰匙而洵無任意進入上址二樓之合法權源,猶貪圖逸樂而推由余志明以「水泥鏟」敲擊上址「二樓大門」乃至「房間鋁門」鑲嵌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之內部機件斷裂,使上址「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喪失原有防閑效用,進而侵入游月冠監督管理之二樓範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尤以衡量被告損壞客體(上址「二樓大門」暨其二樓「房間鋁門」)兼其侵入住居之時間長短,對被害人(游月冠)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同時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尚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參見101 偵緝字第186 號偵查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之所載)、本案行為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被告雖坦承己過而表悛悔,然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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