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皆應予更正為「林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同日凌晨1 時30分,」,應予更正為「…同日22時5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蒐證照片5 張…」,應予更正為「…蒐證照片5 張、5 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經警攔檢並執行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被告身上與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5 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0.9400公克,驗前淨重0.43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43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0
號、99年度簡字第2322號、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
月、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
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搭乘友人耿子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並在甲○○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408公克),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
扣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93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經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08公克、0.19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之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
以玻璃錐體連結吸管製成,此有查獲照片1紙附卷足憑,顯
見扣案物品係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
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