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貳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藥杓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貳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藥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 紙」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藥勺3 支」應更正為「藥杓3 支」;證據部份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6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101 年7 月11日至103 年1 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袋2 袋(淨重5.3910公克,餘重5.39 08 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3.8710公克,餘重3. 870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26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藥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4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於10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9.262公克)、吸食器1個、藥勺3支等物;㈡10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7月20日19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2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以吸食器1個、藥勺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