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鍾瑞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第五案);又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四、六案,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七案);上開第四、六至七案,另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第二至三、五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第一案,經與上揭各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四)照片5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度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 千元),部分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部分未受填補,所生危害尚可,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鍾瑞鈴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鈴前因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徒刑期滿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下午1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手環2條(價
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人員林
偉夫發覺貨品短少,調閱監示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瑞鈴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偉夫之指
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四)照片5張,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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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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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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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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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5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9 月21日│100 年5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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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0 年│桃園地檢100 年│桃園地檢100 年│桃園地檢100 年│桃園地檢100 年│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2516 │度偵字第12516 │度偵字第24701 │度偵字第24701 │度毒偵字第5497│
│案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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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
│實│ │第1588號 │第1588號 │299號 │299號 │第119 號 │
│審├───┼───────┼───────┼───────┼───────┼───────┤
│ │判決日│100年9月2日 │100年9月2日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1月21日 │101年5月30日 │
│ │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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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審易字│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上字│
│決│ │第1588號 │第1588號 │299號 │299號 │第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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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3日 │100 年12月19日│100 年12月19日│101年5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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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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