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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第3318號、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伍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共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補充為「嗣因乙○○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等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逕行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4 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0.5360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淨重合計0.5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58公克)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第4 行「當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240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即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2240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 予員警扣案,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 事實一㈠部分4 張、事實一㈢部分3 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 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起訴書1 份。

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 條 、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等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逕行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北檢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

⒉「被告於事實一㈠、㈢所載之時、地,皆係於路上為警攔查時,即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員扣案,並供陳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一( 一) 、( 三) 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指其構成累犯部分) 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藉此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 淨重合計0.53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58公克) 、1 包( 淨重0.2240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3 包驗餘淨重合計0.7596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各2 只、1 只,僅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
    9 日止,嗣於100 年3 月29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且於100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且於101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於102 年3 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加油
      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1 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溪尾街165 巷與仁愛街交岔口攔查,當場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淨重0.5360公克),並得乙○○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 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公園廁
      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3 樓查訪,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2 年5 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
      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1 時30分許,
      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盤查,當時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2240公克),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歷次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2 時│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    │限公司102 年3 月28日之│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1 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區仁愛街與溪尾街165 巷交│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岔路口,查獲持有甲基安非│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他命2小包之事實。       │
│    │定書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18時│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    │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之│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3 時│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    │限公司102 年5 月31日之│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1 時│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區五華街41號前,查獲持有│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
│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各1份。             │經判決確定,復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接受上揭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3 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