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正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正欽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查,本件被告為新航線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繳納該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與蔡秋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新航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任何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蔡秋紅共犯本案,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本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於94年至97年間另有開立不實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經起訴或判決確定,惟均與本件所涉犯之股款虛列之商業會計法犯行,行為互殊,顯犯意另起,本件自非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06號
被 告 薛正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欽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新航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線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蔡秋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
務所負責人蔡秋紅(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不實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秋
紅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金主予薛正欽,再由薛正欽
向鄭姓金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供驗資使用,並於
民國95年10月20日將上開100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華泰商業
銀行之新航線公司籌備處薛正欽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蔡秋紅即據該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
製作不實之設定登記繳納股款明細表,復於95年10月25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於95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此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正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秋紅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航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設
立登記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及上開新航線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蔡秋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