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稜元(原名黃俊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99年度偵字第6488號、99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稜元(原名黃俊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稜元(原名為黃俊昊,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黃俊昊稱之)與蘇豐義前有金錢糾紛,經蘇豐義友人鄭賢元出面協調未果,黃俊昊因而對蘇豐義、鄭賢元均心生怨隙,又黃俊昊知悉鄭賢元與王雍文有債務糾紛,王雍文曾要求鄭賢元簽立本票乙情,黃俊昊因而與王雍文共謀欲以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向鄭賢元索討金錢。黃俊昊、王雍文即與知情之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改名為陳世達,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陳擷文稱之;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劉柏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昊以電話向蘇豐義、鄭賢元佯稱商討金錢糾紛,與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NP咖啡店(下稱NP咖啡店)見面,另事先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等人到場埋伏守候,俟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乘機撥打電話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及不詳人士多人至現場,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蘇豐義,致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另推由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與多名不詳人士等人將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由賴勝峰駕駛,陳擷文、張佳宸等人分別坐在鄭賢元兩側,其餘人員則分乘該車及其他車輛緊跟在後,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鄭賢元之行動,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鄭賢元之面部朝下,鄭賢元之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鄭賢元,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鄭賢元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以躲避查緝,並由蔡文智電話通知王雍文上情,且由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王雍文,其餘人員則分乘不同車輛再行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俟一行人抵達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復將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致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待連德智、陳擷文接應王雍文抵達該處,王雍文即要求鄭賢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張佳宸、蔡文智等人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陪同鄭賢元返家,並等候鄭賢元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的話,均是新臺幣)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按鄭賢元、蘇豐義被黃俊昊、鄭惟元等人傷害部分,業經鄭賢元、蘇豐義撤回告訴在案,詳下述;又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所犯之本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決審結)。
二、嗣警方於附表所示時、地,查獲王雍文、陳擷文、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賢元、蘇豐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俊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緝卷」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宸部分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被告賴勝峰、連德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又訊之同案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無論是連德智、陳世達、鄭惟元,無論是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述內容,均可以清楚告訴我們說在98年11月20日,被告王雍文沒有去新莊NP咖啡館,他是事後才到的,他沒有去NP咖啡店,他也沒有指示連德智等人去對鄭賢元做任何傷害之行為,對於之後他有去陽明山第一公墓這件事,被告王雍文沒有否認過,但到達時鄭賢元已經受傷,鄭賢元自己於100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有明白供稱王雍文當時從來沒有對他動手,甚至他已經身上有流血,王雍文還阻止別人動手,還拿了一些水、衛生紙給他擦,並請其他員工送鄭賢元下山,這部份鄭賢元已經於審理期日證述相當明確;另一方面,被告王雍文在到山上的過程,從來沒有對鄭賢元為恐嚇言語,起訴書載有被告王雍文對鄭賢元表示『要挖洞把鄭賢元活埋在山上』等語,這樣的用語,鄭賢元於審理期日也說這不是王雍文說的,本件糾紛是被告王雍文與告訴人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這個債權債務糾紛經證人黃雅琦於100 年6 月15日鈞院審理期日供述明確,是告訴人鄭賢元希望王雍文協助處理債務,願給20萬報酬,告訴人鄭賢元既然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關係,就不該當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前提要件,這部份由於鄭賢元遲遲不願給付報酬,所以被告王雍文的員工即連德智等人一時衝動,才造成本件糾紛,但無論如何,本案被告王雍文對鄭賢元有合法債權,沒有第346 條的問題,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部份,被告也從未參與,這部份請參酌卷內證據,給予被告王雍文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鄭惟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雖然記載許多鄭惟元有參與的狀況,但實際上據告訴人的指述、以及被告鄭惟元自己的辯解,當時鄭惟元在咖啡館的時候並沒有下車,他是在車上等,他也沒有進去咖啡店,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後來其他被告蔡文智上車的時候,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也不可能跑掉,所以有一起去停車場,第一公墓第二現場處,在第二現場,他也是在車上、在旁邊等,沒有下手打鄭賢元,也沒有恐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鄭惟元是一群人跟著在第一現場,後來又去第二現場,雖然按共犯理論,他們一群人可能要對告訴人所說的傷害共同負責,但如果就鄭惟元的狀況,他坐在車上等,等他們把人載下山或載回去,那麼其他被告會動手、下手打別人或是恐嚇別人,是否是鄭惟元預料?因為當初是蔡文智邀他一起去,但蔡文智邀的時候只說『來,跟我一起走』,並沒有說要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到了現場,鄭惟元就在車上等,其他共同被告如果有下手,是否有共犯過剩的問題,請庭上斟酌。的確,被告鄭惟元有陪同其他共同被告,無論是咖啡館,或是泰山仁愛停車場,他都有跟著去,但他從未進入咖啡店,也沒有在停車場下車跟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恐嚇或毆打的行為。」云云。被告劉柏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柏笙確有到咖啡店,有承認傷害行為,並與告訴人鄭賢元等達成和解,但是事後關於是否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發生在另一現場,即林口公墓的部分,但這部份劉柏笙沒有去,也不在場,所以何能構成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的部分,公訴檢察官以連帶關係通通起訴,但這部份罪證不足,尤其是告訴人鄭賢元的部份,他在證述時也沒有明確指稱被告劉柏笙有沒有在現場,反而是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他們在當證人,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也明確供述劉柏笙當時沒有出現在現場,請為被告劉柏笙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黃俊昊如何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被告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撥打電話予他人,之後就有一群成年男子衝進來,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2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證述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七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部分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蘇豐義因此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7頁,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此外,復有警方所列印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至23時22分止之NP咖啡店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2至78頁)。另前開成年男子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之後,就將告訴人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張佳宸坐在其旁邊,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告訴人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其面部朝下,其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鄭賢元;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俟一行人抵達公墓後,復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被告王雍文即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告訴人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被告張佳宸與他人乘坐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告訴人鄭賢元返家,並等候告訴人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告訴人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告訴人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告訴人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而告訴人鄭賢元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2頁,傷勢照片見第192 至195 頁)。
⒉再黃俊昊與告訴人蘇豐義前有糾紛,是由告訴人鄭賢元充當和事佬,黃俊昊有告知被告王雍文,被告王雍文要黃俊昊約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出來談債務,故黃俊昊始與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談事情,黃俊昊曾聽被告王雍文說過鄭賢元欠王雍文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俊昊在偵查中供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97頁)。況告訴人鄭賢元被被告張佳宸等人帶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後,被告蔡文智就電話通知被告王雍文上情,並由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蔡文智、證人即被告連德智、陳擷文在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蔡文智證述部分見偵五卷第96頁;證人連德智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陳擷文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參以,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曾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一節,業經證人鄭賢元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黃俊昊與王雍文共謀以不法之方法要向告訴人鄭賢元索還金錢債務,由被告黃俊昊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約至NP咖啡店見面,黃俊昊再電話通知被告張佳宸等人入內傷害蘇豐義與鄭賢元後,再強押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且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亦於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則對告訴人鄭賢元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則同案被告王雍文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同案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之前述辯解,並不可採。
⒊又同案被告鄭惟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也有到泰山的山上,當天在咖啡店的在場的人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負責開自小客車的人,我車是停在咖啡店的斜對面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的時候我人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實際在場的人數,蔡文智應該有去咖啡店,因為蔡文智是坐我的車過去的,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下車打鄭賢元。之後鄭賢元也不是坐我開的車,我車上後來坐的人副駕駛座是蔡文智,後座坐的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坐兩個人。在咖啡廳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鄭賢元跟蘇豐義。我沒有看到鄭賢元坐入廂型車的經過。一開始我剛去公司要上班的時候蔡文智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沒有問他是何事我就跟他一起過去。後來我們有到泰山鄉的停車場,到了該處被害人鄭賢元有被打,當時我人在我開的黑色轎車車子旁邊,我站在旁邊等他們,當時打人的人有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去看是誰動手的,我只知道有人打人,當時一起到場的人總共有五、六個人,我認識其中的蔡文智,我不知道蔡文智有無打人,因為我停車的地方離他們打人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大約是五十公尺左右的距離。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沒有到陽明山第一公墓。在停車場的時候現場總共有兩台車,兩台車都是轎車,包括我開的車子,一台是黑色,一台是白色的,後來就沒有車子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同案被告劉柏笙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有打他(按指告訴人鄭賢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徵同案被告鄭惟元坦承確有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並在鄭賢元被押入廂型車之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同案被告劉柏笙坦承確有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等情。參以,同案被告鄭惟元、劉柏笙確有與其他共犯及告訴人鄭賢元一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同案被告鄭惟元、劉柏笙在該停車場有動手打告訴人鄭賢元,且後來在林口山上的公墓(本院按應係陽明山第一公墓)亦有看到同案被告鄭惟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擷文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493 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而同案被告陳擷文在本案案發之前就認識綽號「阿獅」的同案被告鄭惟元、綽號「大豆」的劉柏笙,因其等均是任職同一家酒店的幹部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擷文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92 至493 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擷文並無誤認之虞。綜上,同案被告鄭惟元、劉柏笙自NP咖啡店時就有參與傷害告訴人鄭賢元,並與其他共犯一起押告訴人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同案被告鄭惟元甚且與其他共犯(同案被告劉柏笙除外)繼押告訴人鄭賢元至陽明山第一公墓,且在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時,同案被告鄭惟元與劉柏笙都有動手打告訴人鄭賢元,則同案被告鄭惟元與劉柏笙確有參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同案被告鄭惟元、劉柏笙及其等辯護人之前述辯解,均不可採。
⒋另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被同案被告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同案被告張佳宸坐在其旁邊;之後自陽明山第一公墓與鄭賢元同坐一部車陪同鄭賢元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人中有一人是同案被告張佳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陳擷文自承將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押入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在中間,其是坐在鄭賢元的旁邊一節,亦經同案被告陳擷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被同案被告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中間,而坐在其二側之人是張佳宸與陳擷文,即堪認定。又開車載鄭賢元自NP咖啡店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之人是同案被告賴勝峰,業經同案被告賴勝峰在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另是同案被告蔡文智、張佳宸與告訴人鄭賢元坐一部車離開陽明山第一公墓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並交付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一節,亦經同案被告蔡文智與張佳宸坦認在卷(同案被告蔡文智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五第96頁;同案被告張佳宸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背面)。又警方調閱98年11月21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9 分許,告訴人鄭賢元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得知告訴人鄭賢元是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返家取款,亦有卷附警方所列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昊、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所為本案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俊昊與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及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蔡文智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鄭賢元被強押至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同案被告王雍文要求鄭賢元清償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之恐嚇犯行(按因告訴人鄭賢元與同案被告王雍文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故同案被告王雍文等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之要件,詳下述),或後來再強押告訴人鄭賢元回家取款與至蘇豐義處取款等之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俊昊等人該等恐嚇或強制犯行,皆被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黃俊昊為了討債,竟與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以將告訴人鄭賢元押去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陽明山第一公墓,並毆打或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之自由,最後並由同案被告張佳宸與告訴人鄭賢元同車回鄭賢元之住處取款,惡性不輕;然被告黃俊昊業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他同案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鄭賢元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2 頁);暨被告黃俊昊在本院具體表明希望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訴緝卷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俊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黃俊昊等人,所為事實欄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且有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該等物品與被告黃俊昊等人所為之本判決所示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昊與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以及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蔡文智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本案首應釐清者應係上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㈡訊據被告黃俊昊、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均辯稱略以:「王雍文有告知我們,告訴人鄭賢元有積欠他債務,並有簽本票,所以我們僅是為王雍文向告訴人鄭賢元討債。」等語;同案被告王雍文辯稱略以:「我有幫告訴人鄭賢元處理事情,他有答應要給我錢,並有簽本票給我,但後來他沒有還錢。」;同案被告張佳宸並稱:「我有看過王雍文對鄭賢元之合法債權憑證。」等語。查:
⒈證人黃雅琦是被告王雍文的前女友,黃雅琦也在告訴人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上班,於97年間,因告訴人鄭賢元有積欠綽號「小江」之人賭債60萬元,鄭賢元告知黃雅琦是「小江」設局坑他,所以鄭賢元透過黃雅琦認識王雍文,經由王雍文與「小江」協商,「小江」同意鄭賢元只要還他7 萬元,且每月還1 萬元即可;另有一位游姓客人因在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有消費且繳了27萬元,游姓客人不開心想討回這筆錢,故鄭賢元請王雍文去處理,鄭賢元並跟王雍文說如果這筆錢處理掉,27萬元要給王雍文,後來王雍文幫鄭賢元把前述游姓客人的消費糾紛解決後,鄭賢元願意提出27萬元給王雍文做為酬謝,且黃雅琦亦曾聽聞王雍文說鄭賢元找王雍文旗下的傳播小姐均不付錢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琦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抑且,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亦證稱:其於本案案發之前確有簽本票給王雍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證稱:「我之前有從事護膚業,我因為與我的朋友阿俊有債務糾紛而經由美容師珊珊而認識王雍文,王雍文是珊珊的男朋友,後來王雍文有幫我談,讓我還少一點,我最後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證人黃雅琦上開關於王雍文曾幫告訴人鄭賢元處理協調鄭賢元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並使鄭賢元得以少還一點債務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雍文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他欠我錢。」(見偵五卷第201 至202頁)、「我對鄭賢元有50萬元債權存在,其中23萬元是現金債權,我借錢給鄭賢元,時間我不確定,有簽本票,這是他叫我投資他開設的美容店;該23萬元本來是投資,後來改成借款,27萬元是鄭賢元詐騙一名叫『小游』的人得來,『小游』叫我向鄭賢元討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504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黃俊昊在偵查中證稱:其有聽王雍文說鄭賢元有欠他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7頁)。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鄭賢元確與同案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同案被告王雍文等情,即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賢元確與同案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同案被告王雍文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黃俊昊、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方法,取得鄭賢元之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王雍文討債之意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昊與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以及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蔡文智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鄭賢元與蘇豐義,致告訴人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俊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豐義與鄭賢元告訴被告黃俊昊與同案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豐義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案被訴傷害其之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0頁),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59頁);而告訴人鄭賢元亦對上開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傷害部分,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第155 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俊昊被訴傷害罪行,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黃俊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本院係依被告與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方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物品名稱 │所有人│ ├──┼─────┼─────┼────────┼───┤ │1 │99年1 月21│臺北縣泰山│空白借據3 張、存│王雍文│ │ │日11時20分│鄉仁愛路2 │摺1 本、支票及支│ │ │ │許 │號之1 三樓│票影本2 張、永豐│ │ │ │ │ │銀行重新分行支票│ │ │ │ │ │1 張、木刀1 支、│ │ │ │ │ │空白委託書3 張、│ │ │ │ │ │陳啟禮追思紀念會│ │ │ │ │ │接待名牌2 張 │ │ ├──┼─────┼─────┼────────┼───┤ │2 │99年1 月21│臺北市中山│開山刀5 支 │不詳 │ │ │日13時5 分│區林森北路├────────┼───┤ │ │許 │409 號7 樓│護照1 本 │蔡文智│ │ │ │之2 (皇族├────────┼───┤ │ │ │經紀公司)│行動電話1 支(內│賴勝峰│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 │ │ ├──┼─────┼─────┼────────┼───┤ │3 │99年1 月21│臺北市中山│K 他命共3 包、搖│陳擷文│ │ │日14時許 │區林森北路│頭丸共6 包、夾鏈│ │ │ │ │409 號6 樓│袋2 包、電子磅秤│ │ │ │ │之2 │1 個、拉K 盤共3 │ │ │ │ │ │個、磨K 片共3 片│ │ │ │ │ │、K 他命帳本1 本│ │ │ │ │ │(涉犯違反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 │ │ │ │分,另案偵辦中)│ │ │ │ │ │、本票張、空白切│ │ │ │ │ │結書4 張、空白借│ │ │ │ │ │據2 張、空白委託│ │ │ │ │ │書5 張 │ │ ├──┼─────┼─────┼────────┼───┤ │4 │99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安非他命吸食器1 │林正雄│ │ │日11時15分│區潭美街 │組、玻璃吸食器5 │ │ │ │許 │91號 │支(涉犯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 │ │ │ │,另簽分偵辦) │ │ │ │ ├─────┼────────┤ │ │ │ │車號0000-│三節警棍1 支、本│ │ │ │ │DP號車輛 │票影本8 張、借據│ │ │ │ │ │影本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