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4 分鐘讀完全文 55,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雍文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告
鄭惟元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告
張佳宸
被告
賴勝峰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連德智
被告
劉柏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被告
林仕民
被告
林永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99年度偵字第6488號、99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雍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惟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勝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德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仕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林永慶無罪。

事實

一、緣黃俊昊(改名為黃稜元,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黃俊昊稱之;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蘇豐義前有金錢糾紛,經蘇豐義友人鄭賢元出面協調未果,黃俊昊因而對蘇豐義、鄭賢元均心生怨隙,又黃俊昊知悉鄭賢元與王雍文有債務糾紛,王雍文曾要求鄭賢元簽立本票乙情,黃俊昊因而與王雍文共謀欲以傷害、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向鄭賢元索討金錢。黃俊昊、王雍文即與知情之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改名為陳世達,為了行文之一致性,仍以陳擷文稱之;經本院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劉柏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昊以電話向蘇豐義、鄭賢元佯稱商討金錢糾紛,與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NP咖啡店(下稱NP咖啡店)見面,另事先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等人到場埋伏守候,俟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乘機撥打電話通知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及不詳人士多人至現場,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蘇豐義,致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另由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與多名不詳人士等人將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由賴勝峰駕駛,陳擷文、張佳宸等人分別坐在鄭賢元兩側,其餘人員則分乘該車及其他車輛緊跟在後,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鄭賢元之行動,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鄭賢元之面部朝下,鄭賢元之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鄭賢元,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鄭賢元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以躲避查緝,並由蔡文智電話通知王雍文上情,且由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王雍文,其餘人員則分乘不同車輛再行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俟一行人抵達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復將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致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待連德智、陳擷文接應王雍文抵達該處,王雍文即要求鄭賢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張佳宸、蔡文智等人乘坐車號0000-00 號 車輛搭載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鄭賢元返家,並等候鄭賢元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的話,均是新臺幣)5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按鄭賢元、蘇豐義被黃俊昊、鄭惟元等人傷害部分,業經鄭賢元、蘇豐義撤回告訴在案,詳下述)。

二、又緣陳達立積欠大陸人士「劉先生」約2 、30萬元人民幣,王雍文受「劉先生」之委託,對陳達立催討該等欠款,詎王雍文竟與鄭惟元、張佳宸(以下簡稱王雍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彼4 人自陳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住處(住址詳卷,為保護被害人陳達立,故不在本判決揭露該等住址資料)駕車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內,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紙,陳達立表示異議,認為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其欠「劉先生」之債務總額,而不想簽本票,陳達立在該處待了4 、5 個小時不簽本票,但王雍文等人說不簽不行,其中前開共犯中之一人(無法確定是何人)臉色不佳,口氣越來越兇,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王雍文旋要求陳達立當天要付一半的現金,陳達立與王雍文等人協商後,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當天應繳付50萬元現金,如果陳達立沒有繳付50萬元的話,就要跟王雍文等人走,陳達立則稱一有錢就會還錢等語,惟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王雍文等人所駕之車,並由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嗣因借款無著,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由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守陳達立,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達立之行動自由。嗣於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王雍文,但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了,陳達立之妻就向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但王雍文等人駕駛2 部車尾隨在後,陳達立與其妻回家後,王雍文等人就在陳達立家門口前監視陳達立之行動。且王雍文另行起強制之犯意,與賴勝峰、連德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王雍文要賴勝峰、連德智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以下簡稱賴勝峰等人)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上午8 時許,賴勝峰等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後報警,警方抵達之前,賴勝峰等人就逃離現場,後來警方來了之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而離開,賴勝峰等人又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賴勝峰等人始一哄而散,賴勝峰等人以此方式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使陳達立為無義務之事(指賴勝峰等人在陳達立步出家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

三、王雍文、劉柏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詎林文慶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雍文要求送交愷他命後,王雍文即命知情之劉柏笙於98年11月20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首都酒店」內,無償轉讓愷他命毒品予林文慶施用。

四、嗣警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查獲王雍文、陳擷文、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下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鄭賢元、蘇豐義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證人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王雍文等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王雍文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查:

⑴證人陳達立在警詢時,就被告王雍文等人與賴勝峰等人如何為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均已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 至206 頁)。

⑵證人陳達立於100 年6 月15日至本院作證時,就許多關鍵性之問題,諸如審判長提示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向其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問證人陳達立是否被告王雍文有這麼說時,其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一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或證人陳達立就98年2 月8 日是否自願上被告王雍文等人之車離開臺中市環中路某處之汽車配修廠等情,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亦頗多歧異之處。且證人陳達立在作證之前,亦曾向本院表示是因為害怕,所以本院始讓陳達立在單向玻璃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作證(按在該處作證,證人可以看得到庭上的被告,而庭上的被告看不到證人)等情,亦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況證人陳達立亦在本院明確證稱:其在警詢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等人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要無疑義。

⑶查本案證人陳達立在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前揭不可採信之情形,及審酌其於99年1 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98年2 月8 日至11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立;證人即被告黃俊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林永慶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人等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上開人等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被告賴勝峰、連德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訊之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無論是連德智、陳世達、鄭惟元,無論是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述內容,均可以清楚告訴我們說在98年11月20日,被告王雍文沒有去新莊NP咖啡館,他是事後才到的,他沒有去NP咖啡店,他也沒有指示連德智等人去對鄭賢元做任何傷害之行為,對於之後他有去陽明山第一公墓這件事,被告王雍文沒有否認過,但到達時鄭賢元已經受傷,鄭賢元自己於100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有明白供稱王雍文當時從來沒有對他動手,甚至他已經身上有流血,王雍文還阻止別人動手,還拿了一些水、衛生紙給他擦,並請其他員工送鄭賢元下山,這部份鄭賢元已經於審理期日證述相當明確;另一方面,被告王雍文在到山上的過程,從來沒有對鄭賢元為恐嚇言語,起訴書載有被告王雍文對鄭賢元表示『要挖洞把鄭賢元活埋在山上』等語,這樣的用語,鄭賢元於審理期日也說這不是王雍文說的,本件糾紛是被告王雍文與告訴人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這個債權債務糾紛經證人黃雅琦於100 年6 月15日鈞院審理期日供述明確,是告訴人鄭賢元希望王雍文協助處理債務,願給20萬報酬,告訴人鄭賢元既然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關係,就不該當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前提要件,這部份由於鄭賢元遲遲不願給付報酬,所以被告王雍文的員工即連德智等人一時衝動,才造成本件糾紛,但無論如何,本案被告王雍文對鄭賢元有合法債權,沒有第346 條的問題,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部份,被告也從未參與,這部份請參酌卷內證據,給予被告王雍文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鄭惟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雖然記載許多鄭惟元有參與的狀況,但實際上據告訴人的指述、以及被告鄭惟元自己的辯解,當時鄭惟元在咖啡館的時候並沒有下車,他是在車上等,他也沒有進去咖啡店,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後來其他被告蔡文智上車的時候,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也不可能跑掉,所以有一起去停車場,第一公墓第二現場處,在第二現場,他也是在車上、在旁邊等,沒有下手打鄭賢元,也沒有恐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鄭惟元是一群人跟著在第一現場,後來又去第二現場,雖然按共犯理論,他們一群人可能要對告訴人所說的傷害共同負責,但如果就鄭惟元的狀況,他坐在車上等,等他們把人載下山或載回去,那麼其他被告會動手、下手打別人或是恐嚇別人,是否是鄭惟元預料?因為當初是蔡文智邀他一起去,但蔡文智邀的時候只說『來,跟我一起走』,並沒有說要去什麼地方做什麼事,到了現場,鄭惟元就在車上等,其他共同被告如果有下手,是否有共犯過剩的問題,請庭上斟酌。的確,被告鄭惟元有陪同其他共同被告,無論是咖啡館,或是泰山仁愛停車場,他都有跟著去,但他從未進入咖啡店,也沒有在停車場下車跟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恐嚇或毆打的行為。」云云。被告劉柏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柏笙確有到咖啡店,有承認傷害行為,並與告訴人鄭賢元等達成和解,但是事後關於是否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發生在另一現場,即林口公墓的部分,但這部份劉柏笙沒有去,也不在場,所以何能構成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的部分,公訴檢察官以連帶關係通通起訴,但這部份罪證不足,尤其是告訴人鄭賢元的部份,他在證述時也沒有明確指稱被告劉柏笙有沒有在現場,反而是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他們在當證人,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也明確供述劉柏笙當時沒有出現在現場,請為被告劉柏笙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黃俊昊如何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被告黃俊昊假藉向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撥打電話予他人,之後就有一群成年男子衝進來,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2 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證述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七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部分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互核相符,告訴人蘇豐義因此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7頁,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196 至197 頁)。此外,復有警方所列印之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至23時22分止之NP咖啡店與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2至78頁)。另前開成年男子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之後,就將告訴人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張佳宸坐在其旁邊,途中在上開廂型車之人以束帶反綁鄭賢元雙手在背後,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告訴人鄭賢元之頭部並被壓制於手剎車處,致其面部朝下,其頭部並被衣物遮蓋,再由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鄭賢元;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即由廂型車內之人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俟一行人抵達公墓後,復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鄭賢元,被告王雍文即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告訴人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王雍文指示,由被告張佳宸與他人乘坐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告訴人鄭賢元返家,並等候告訴人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告訴人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告訴人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告訴人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0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45至78頁)。而告訴人鄭賢元確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勢照片可稽(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2頁,傷勢照片見第192 至195 頁)。

⒉再黃俊昊與告訴人蘇豐義前有糾紛,是由告訴人鄭賢元充當和事佬,黃俊昊有告知被告王雍文,被告王雍文要黃俊昊約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出來談債務,故黃俊昊始與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NP咖啡店見面談事情,黃俊昊曾聽被告王雍文說過鄭賢元欠王雍文錢等情,業經證人黃俊昊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97頁)。況告訴人鄭賢元被被告張佳宸等人帶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後,被告蔡文智就電話通知被告王雍文上情,並由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在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蔡文智、證人即被告連德智、陳擷文在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蔡文智證述部分見偵五卷第96頁;證人連德智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陳擷文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頁)。參以,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曾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之前鄭賢元所簽立之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一節,業經證人鄭賢元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均足見本案確係由被告王雍文與黃俊昊共謀以不法之方法要向告訴人鄭賢元索還金錢債務,由黃俊昊將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約至NP咖啡店見面,黃俊昊再電話通知被告張佳宸等人入內傷害蘇豐義與鄭賢元後,再強押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且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亦於某處接應被告王雍文至陽明山第一公墓,被告王雍文在陽明山第一公墓則對告訴人鄭賢元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則被告王雍文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之前述辯解,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鄭惟元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也有到泰山的山上,當天在咖啡店的在場的人我不清楚,當時我是負責開自小客車的人,我車是停在咖啡店的斜對面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某咖啡店的時候我人在車上,我沒有看到實際在場的人數,蔡文智應該有去咖啡店,因為蔡文智是坐我的車過去的,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下車打鄭賢元。之後鄭賢元也不是坐我開的車,我車上後來坐的人副駕駛座是蔡文智,後座坐的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好像坐兩個人。在咖啡廳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打鄭賢元跟蘇豐義。我沒有看到鄭賢元坐入廂型車的經過。一開始我剛去公司要上班的時候蔡文智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沒有問他是何事我就跟他一起過去。後來我們有到泰山鄉的停車場,到了該處被害人鄭賢元有被打,當時我人在我開的黑色轎車車子旁邊,我站在旁邊等他們,當時打人的人有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去看是誰動手的,我只知道有人打人,當時一起到場的人總共有五、六個人,我認識其中的蔡文智,我不知道蔡文智有無打人,因為我停車的地方離他們打人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大約是五十公尺左右的距離。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後我沒有到陽明山第一公墓。在停車場的時候現場總共有兩台車,兩台車都是轎車,包括我開的車子,一台是黑色,一台是白色的,後來就沒有車子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被告劉柏笙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有打他(按指告訴人鄭賢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徵被告鄭惟元坦承確有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並在鄭賢元被押入廂型車之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被告劉柏笙坦承確有在NP咖啡店毆打告訴人鄭賢元等情。參以,被告鄭惟元、劉柏笙確有與其他共犯及告訴人鄭賢元一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被告鄭惟元、劉柏笙在該停車場有動手打告訴人鄭賢元,且後來在林口山上的公墓(本院按應係陽明山第一公墓)亦有看到被告鄭惟元等情,業經證人被告陳頡文在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493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被告陳頡文在本案案發之前就認識綽號「阿獅」的被告鄭惟元、綽號「大豆」的劉柏笙,因其等均是任職同一家酒店的幹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頡文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92 至493 頁),足徵證人即被告陳頡文並無誤認之虞。綜上,被告鄭惟元、劉柏笙自NP咖啡店時就有參與傷害告訴人鄭賢元,並與其他共犯一起押告訴人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被告鄭惟元甚且與其他共犯(被告劉柏笙除外)繼押告訴人鄭賢元至陽明山第一公墓,且在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時,被告鄭惟元與劉柏笙都有動手打告訴人鄭賢元,則被告鄭惟元與劉柏笙確有參與本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鄭惟元、劉柏笙及其等辯護人之前述辯解,均不可採。

⒋另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被被告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告訴人鄭賢元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張佳宸坐在其旁邊;之後自陽明山第一公墓與鄭賢元同坐一部車陪同鄭賢元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之人中有一人是被告張佳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參以,被告陳擷文自承將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押入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在中間,其是坐在鄭賢元的旁邊一節,亦經被告陳擷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鄭賢元自NP咖啡店被毆打後,被被告張佳宸等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座,鄭賢元坐中間,而坐在其二側之人是張佳宸與陳擷文,即堪認定。又開車載鄭賢元自NP咖啡店前往臺北縣泰山鄉的停車場之人是被告賴勝峰,業經被告賴勝峰在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另是被告蔡文智、張佳宸與告訴人鄭賢元坐一部車離開陽明山第一公墓返回告訴人鄭賢元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並等候鄭賢元取得並交付5 萬元,再帶同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蘇豐義借取5 萬元一節,亦經被告蔡文智與張佳宸坦認在卷(被告蔡文智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五第96頁;被告張佳宸供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背面)。又警方調閱98年11月21日凌晨4 時2 分許至9 分許,告訴人鄭賢元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得知告訴人鄭賢元是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返家取款,亦有卷附警方所列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所為本案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雍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陳達立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富可汗汽車旅館」;訊據被告張佳宸固坦承當時在要求陳達立開立本票的時候其有在場,還有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均在場,也曾與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跟被害人陳達立至「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訊據被告鄭惟元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陳達立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雍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劉先生」對於陳達立有債權,「劉先生」確實曾委託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催債,但沒有任何人曾對陳達立有何恐嚇之言語,是陳達立自己要帶其等去找親友借錢,並提議說住「富可汗汽車旅館」云云。被告張佳宸辯稱: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的部分是陳達立說他一大早就要去找他老板他怕他老板跑掉,所以他帶我們去的,當天我們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睡覺的時候,陳達立的老婆後來也有來,被告王雍文跟鄭惟元一直都在場;我們沒有強制陳達立他簽立本票,也沒有不準他離開云云。被告鄭惟元辯稱: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是陳達立自己要我們跟他去的,一開始我們是跟陳達立說我們在車上睡覺,到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的時候我人是睡在陳達立的旁邊,我也沒有限制陳達立的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賴勝峰、連德智先則坦承有強制犯行(見本院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17 頁背面),後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1頁背面),被告賴勝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98年2 月10日開始,被告賴勝峰雖有與連德智與其他人在陳達立住處門外守候,讓陳達立出門後,就載陳達立去借款,這部份由於陳達立自己確實有欠錢,他自己願意去籌錢來還款,再加上沒有提到說在他住處門外等候的人,有什麼積極的恐嚇言語或施暴動作,縱使被告賴勝峰有這樣的行為,法律上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請予以審酌。」云云。

㈡惟查:

⒈陳達立如何積欠大陸人士「劉先生」約27萬元人民幣,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王雍文等人),於98年2 月8 日15時許,如何自陳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住處駕車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內,被告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被告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 紙,被告陳達立表示異議,認為該等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其欠「劉先生」之債務總額,而不想簽本票,陳達立在該處待了4 、5 個小時不想簽本票,但被告王雍文等人說不簽不行,其中前開共犯中之一人(無法確定是何人)臉色不佳,口氣越來越兇,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被告王雍文旋要求陳達立當天要付一半的現金,陳達立與被告王雍文等人協商後,被告王雍文等人要求陳達立當天應繳付50萬元現金,如果陳達立沒有繳付50萬元的話,就要跟被告王雍文等人走,陳達立則稱一有錢就會還錢等語,惟被告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被告王雍文等人所駕之車,並由被告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嗣因借款無著,被告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守陳達立,被告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嗣於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王雍文,但被告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了,陳達立之妻就向被告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被告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但被告王雍文等人駕駛2 部車尾隨在後,陳達立與其妻回家後,被告王雍文等人就在陳達立家門口前監視陳達立之行動。且與被告王雍文同夥之其他多名成年男子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上午8 時許,守候之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後報警,警方到之前,該等人就逃離現場,後來警方來了之後沒有任可發現可疑之處而離開,該等守候之人又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該等人始一哄而散等情,業經證人陳達立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9 至206 頁,偵三卷第570 至571 頁)。並有劉千忍(按即「劉先生」)所簽之關於委託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討債之授權書;及劉千忍與陳達立所共同出具關於陳達立所簽之多張本票係有效的,而原先所簽予劉千忍之人民幣20萬元之本票因此作廢之聲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又證人陳達立在偵查中證稱其欠「劉先生」約27萬元人民幣(見偵三卷第570 頁),惟其在本院證稱:欠「劉先生」約30幾萬元人民幣(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爰依其在偵審中之證詞,認定證人陳達立係積欠「劉先生」約2 、30萬元人民幣,附此敘明。

⒉至於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審判長提示其在警詢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向其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問證人陳達立是否被告王雍文有這麼說時,其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一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背面);或在本院審理證稱:其未被「押」上車離開汽車修配廠,是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或其證稱汽車旅館是其自己願意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與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頗多歧異之處。然此係因證人陳達立在作證之前,曾向本院表示是因為害怕,所以本院始讓陳達立在單向玻璃指認牆後之小房間內作證(按在該處作證,證人可以看得到庭上的被告,而庭上的被告看不到證人)等情,亦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72頁)。況證人陳達立亦在本院明確證稱: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或因在庭被告等人同時在庭之壓力,而無法盡情陳述,應以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陳達立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571 頁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問及其於偵訊時曾稱被告等人說「如果你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是否實在?經其詳細閱覽前述筆錄後,答稱:「這個有講,...他有講過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又其在本院審理證稱:其家在富可汗汽車旅館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衡情一般人如果能夠回家的話,應比較喜歡回家與妻子、家人團聚,而不會喜歡與講過恐嚇話語之其他男子同住旅館的同一房間,則證人陳達立既已抵達其家的附近,但卻未回家而與被告王雍文等人同住旅館的同一房間,顯見當時陳達立確係處於被被告王雍文等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的情況,始無法回家,雖證人陳達立在本院證稱:其可以回家,但其想被告王雍文等人隔天一早就要起來,彼等邀請其在富可汗汽車旅館陪彼等,其就在該旅館陪彼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即被告王雍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達立,陳達立的債務是債權人委託我收款,沒有計息;98年過年時,我和張佳宸、鄭惟元一起下去臺中找陳達立要求其付款,還有別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拿陳達立簽給劉先生的本票、借據去找陳達立,因為那是大陸的本票,我請陳達立換簽成繁體的本票,原本的本票作廢,陳達立也答應。陳達立雖已簽本票,因為我們要他先還一些錢,沒有講金額,所以我們還沒有走,我有與張佳宸、鄭惟元及陳達立一起投宿,在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兩張雙人床,我沒有印象誰和誰睡在一起;我有叫被告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2 至第203 頁)。況證人即被告鄭惟元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達立,98年過年時,我有和王雍文、張佳宸一起下去臺中,白天時有到一間車行找到陳達立,王雍文、張佳宸去找陳達立,我在車行外等,等了幾個小時,之後晚上我們4 人一起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我們開一個房間,有兩張床,我和陳達立睡一張床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卷「以下簡稱偵七卷」第26至27頁)。又證人即被告張佳宸在偵查中結證:98年過年後,我和鄭惟元、王雍文曾至臺中找陳達立,是王雍文跟陳達立有債務關係,陳達立說要去找他老闆,第一天跑了2 、3 個地方但沒有找到,之後又帶他找了4 、5 天,當天晚上本來要讓他回去,但他自己說隔天一大早要去找錢,所以沒回他家,我們至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汽車旅館裡有我、鄭惟元、王雍文與陳達立等語(見偵五卷第114 頁)。足徵依證人即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張佳宸前開在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確曾於98年間至臺中找陳達立簽發本票,並駕車搭載陳達立找其親友借錢未果後,共同投宿富可汗汽車旅館,則證人陳達立上開在警詢與偵查中關於其如何被被告王雍文等人出言恫嚇致不得不上其等之車,與共同投宿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內,且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等情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連德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過年間我有到南投找陳達立,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王雍文、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先下去,3 、4 天過年後我跟阿峰(指賴勝峰)才下去,我在臺中和王雍文會合,找到陳達立後,他去那裡借錢,我就跟著他。我有聽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說過住在汽車旅館這件事,但我當時不在場。我下去的時候,只有跟著陳達立去借款,他回家後,我和阿峰(指賴勝峰)就在他家門口等,等整個晚上,白天早上9 點,敲敲鐵門叫他出門借錢,我們再跟著,持續約3天。因為怕他跑掉,所以一直跟著他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況證人即被告賴勝峰在偵查中亦結證:98年過年後王雍文、小么(指張佳宸)、阿獅(指鄭惟元)先下去臺中找陳達立,我跟連德智後來才有去,有人委託王雍文去向陳達立收錢。陳達立去不同地方借錢,我們全部的人分早晚班跟在他後面,確保他還錢。我不知道因為陳達立無法立刻還錢,而不讓他回家,晚間將陳達立帶往富可汗汽車旅館住宿這件事,我和連德智等在陳達立家門口等他自己出門,他出門後會來跟我們說他要出門去借錢,我們就跟著他的車子等語(見偵五卷第127 頁)。抑且,證人即被告王雍文在偵查中結證:98年過年時,我和張佳宸、鄭惟元一起下去臺中找陳達立要求其付款,後來賴勝峰、連德智也有下去...,我有叫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足見證人陳達立前開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稱的:被告王雍文同夥之其他多名成年男子自98年2 月10日起,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並於該日上午8 時許,守候之人用腳踹陳達立家的鐵門,隔壁鄰居看見後報警,警方到之前,該等人就逃離現場,後來警方來了之後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而離開,該等守候之人又回到陳達立住處附近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該等人始一哄而散等情(見偵一卷第199 至201 頁,偵三卷第571 頁),誠非無稽。而參酌證人即被告連德智、賴勝峰與王雍文之前開證述,顯見是被告王雍文要被告連德智與賴勝峰在陳達立住處外守候,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雍文、張佳宸與鄭惟元所為本案之剝奪陳達立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王雍文、賴勝峰與連德智所為本案對陳達立犯強制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雍文固坦承與被告林永慶有為如下編號1、3、4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與被告劉柏笙有為如下編號2 、5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有要被告劉柏笙交付一包東西給被告林永慶;被告劉柏笙固坦承與被告王雍文有為如下編號2 、5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有應被告王雍文之要求交交付一包東西給被告林永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雍文辯稱:「林永慶是臺北市某處首都酒店的股東,K他命(本院按即愷他命,下同)是首都酒店的客人喝酒後留下來的,我去將包廂內的K他命收起來交給林永慶,當時我有翻開裝有K他命的一個透明袋子、大小是長寬約三至四公分,我交給他的時候一樣是用原來的透明袋子裝著再打電話給劉柏笙,要劉柏笙交給林永慶。(改口)當天K他命是用一個白色的塑膠袋就是一般便利商店用的袋子裝著,裡面除了K他命還有外套、皮夾。」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雍文僅是將酒店客人遺留之K他命交給被告林永慶再轉交給客人,所以被告王雍文並無移轉K他命所有權給被告林永慶,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被告劉柏笙辯稱:「我有幫王雍文轉交東西給林永慶,那個東西是用一個黑色的包包裝著,我不知道包包的材質,大小比A4大一點,可以用手提。但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王雍文確與被告林永慶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6分30秒許有為如下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同日凌晨1時7 分24秒許有為如下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同日凌晨1 時24分32秒許有為如下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被告王雍文與被告劉柏笙於98年11月20日凌晨0 時34分07秒許、同日凌晨1 時37分07秒許有為如下編號2 、5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之通話,此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偵三卷第174 頁),並為被告王雍文、林永慶與劉柏笙所不爭執:┌──┬─────┬────────┬─────────────────┐│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1 │98年11月20│(A)王雍文 │林永慶:阿文,那個不要拖太晚喔,人││ │日凌晨0 時│ 0000000000 │ 家在在等你耶 ││ │16分30秒許│(B)林永慶 │王雍文:你是說要拿到那裡? ││ │ │ 0000000000 │林永慶:首都。 ││ │ │ │王雍文:好,OK ││ │ │ │林永慶:55。 ││ │ │ │王雍文:好,55嘛。 ││ │ │ │林永慶:嗯,就是我昨天交付你那樣的││ │ │ │ 處理方式,就是55。 ││ │ │ │王雍文: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2 │98年11月20│(A)王雍文 │劉柏笙:兄。 ││ │日凌晨0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你開始用了嗎? ││ │34分07秒許│(B)劉柏笙 │劉柏笙:還在裝。 ││ │ │ 0000000000 │王雍文:55,記得喔。 ││ │ │ │劉柏笙:嗯。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3 │98年11月20│(A)王雍文 │林永慶:你是有叫他們來了嗎? ││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我有跟他講呀,還沒去嗎 ││ │7 分24秒許│(B)林永慶 │林永慶:還沒。 ││ │ │ 0000000000 │王雍文:我馬上打電話給他們。 ││ │ │ │林永慶:好。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4 │98年11月20│(A)王雍文 │王雍文:慶哥,他在路上了,我剛才打││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 給他他在騎摩托車。 ││ │24分32秒許│(B)林永慶 │林永慶:你先來,人家在催了。 ││ │ │ 0000000000 │王雍文:好。 ││ │ │ │林永慶:55。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通話內容 │├──┼─────┼────────┼─────────────────┤│5 │98年11月20│(A)王雍文 │劉柏笙:文哥飲料已經買過去給慶哥了││ │日凌晨1 時│ 0000000000 │王雍文:好,OK,那我這邊弄完回去││ │37分07秒許│(B)劉柏笙 │ 再跟你們講。 ││ │ │ 0000000000 │劉柏笙:好,掰掰。 │└──┴─────┴────────┴─────────────────┘⒉經檢察官提示上述監聽譯文予證人即被告林永慶閱覽,證人林永慶先則證稱:98年11月20日0 時16分電話中,我會叫王雍文帶來的應該是小姐,我記憶力不像以前那麼好,55應該是小數目,所以沒說帶55個小姐,而直接說55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對其質以監聽譯文所謂「就是我昨天交付你那樣的處理方式」是何意時,其先答稱:我不記得,後繼則證稱:我有叫王雍文幫我想辦法調毒品到酒店,此通電話說的55,是希望他幫我調K,K就是K他命,這通電話指的是調毒品,55是指55克,是我自己要用的,我一天要用4 、50克,我前天有抽2 、3 支,我沒有拿錢給王雍文,等到有錢再給;98年11月20日1 時7 分(指上述編號3 之譯文)、1 時24分(指上述編號4 之譯文)這2 通電話是我請王雍文趕快把K他命拿給我,我需要K他命時,就會向王雍文索取,他不會跟我收費,我會說「人家在催了」,可能是我朋友來店裡消費,他們也會自己帶K他命來,我們會一起用,我不會將王雍文給我的毒品轉讓給其他人,也沒有幫朋友向王雍文訂K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186 至188 頁)。足徵上述監聽譯文確是關於被告林永慶向被告王雍文要K他命,而被告王雍文要被告劉柏笙交付K他命給被告林永慶之譯文無疑。

⒊證人即被告林永慶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是首都酒店的經理,被告王雍文是小姐經紀公司的人員,上述我與被告王雍文的電話是因客人在我的酒店喝酒留下東西,酒店的員工為怕警方臨檢酒店檢查出違法的東西,所以會將客人留在酒店的東西送到被告王雍文的經紀公司保管,客人留下的東西就是K他命,被告王雍文請人送過來之後,我有施用該等K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惟證人即被告林永慶之上開證詞,對於為何客人留在酒店的東西要送到被告王雍文處保管?為何其自己不去被告王雍文處拿取該等東西或叫客人直接去該處拿取該等東西?該等東西既然是客人所留下來的K他命,則被告林永慶理當原物返還予客人才是,為何敢自己施用該K他命,而不怕爾後客人來索討該等物品時,其無法返還的宭境?上開諸多疑點顯均不合常情。顯見證人即被告林永慶在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係附和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林永慶確有施用毒品K他命之習慣,此從警方於99年4 、5 月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276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林永慶前開偵查中關於其有施用毒品K他命的習慣,其需要施用毒品K他命時,就會打電話給被告王雍文要其提供K他命等語之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⒌又從上述編號2 之監聽譯文中,在被告王雍文問被告劉柏笙是否已開始裝毒品K他命時,被告劉柏笙答稱:「還在裝。」等語,且在被告王雍文再向被告劉柏笙強調:「55,記得喔。」時,被告劉柏笙答稱:「嗯。」,足見被告劉柏笙確知要交付給被告林永慶之物是毒品K他命,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劉柏笙辯稱不知要交給被告林永慶之物為何物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再從上述編號5 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劉柏笙確已依被告王雍文之指示,將毒品K他命(按其等通話中係以飲料做為暗語)交付給被告林永慶,亦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林永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核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與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黃俊昊、蔡文智以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鄭賢元被強押至陽明山第一公墓後,被告王雍文要求鄭賢元清償本票債務,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如不還錢的話,就無法離開」等語,在場之其他共犯亦有人恐嚇鄭賢元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之恐嚇犯行(按因告訴人鄭賢元與被告王雍文確有債權債務糾紛,故被告王雍文等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之要件,詳下述),或後來再強押告訴人鄭賢元回家取款與至蘇豐義處取款等之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雍文等人該等恐嚇或強制犯行,皆被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部分:

㈠核被告王雍文、張佳宸與鄭惟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王雍文、張佳宸與鄭惟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雍文自98年2 月10日起,要被告賴勝峰與連德智,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核被告王雍文、賴勝峰與連德智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即以上述守候在陳達立住處門口及踹門之強暴、脅迫之方式,在陳達立步出家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被告王雍文、賴勝峰、連德智就此強制犯行,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王雍文、張佳宸與鄭惟元於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以不好的口氣,且一直坐向陳達立,陳達立害怕始簽本票;又被告王雍文曾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以及被告王雍文等人與陳達立同宿在「富可汗汽車旅館」時,被告王雍文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雖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被告王雍文、張佳宸與鄭惟元此部分縱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雍文等人該等恐嚇犯行,皆被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王雍文自98年2 月8 日起對陳達立所為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至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王雍文,被告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時止,被告王雍文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即已結束。後來自98年2 月10日起,被告王雍文要賴勝峰、連德智,每日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被告王雍文所為之強制犯行,顯係在妨害自由犯行結束後,另行起強制犯意所為之犯行。從而,被告王雍文所為之上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王雍文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部分:

㈠按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如該條例附表三第19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2 人係轉讓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林永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需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係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依此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係,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依被告林永慶與被告王雍文、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之上述監聽譯文,雖均有提到「55」,而被告林永慶在偵查中並證稱「55」是要被告王雍文送55公克之毒品K他命給彼等語,然因未有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毒品K他命被扣案,而警方雖有扣到附表二編號3 之毒品K他命3 包,但此係在被告陳擷文之住處所扣得,此業經被告陳擷文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該等扣案之K他命3 包與本案被告王雍文、劉柏笙轉讓予被告林永慶之毒品K他命沒有關係。因本案無扣案之毒品K他命,致本院無從將之送鑑定以鑑定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轉讓之K他命淨重是否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林永慶固在偵查中證稱「55」是指要被告王雍文送55公克之毒品K他命給彼等語,然被告王雍文、劉柏笙送到被告林永慶處之毒品K他命之「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誠屬有疑。易言之,依卷存證據,只能使本院得出被告王雍文、劉柏笙確有轉讓毒品K他命給被告林永慶處之心證,但並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王雍文、劉柏笙所轉讓毒品K他命之重量係達到「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王雍文、劉柏笙之刑,亦予敘明。

四、罪數:

㈠被告王雍文所犯之上開2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有的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惟元所犯之上開2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佳宸所犯之上開2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勝峰所犯之上開1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連德智所犯之上開1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柏笙所犯之上開1 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為了討債,竟以將告訴人鄭賢元押去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陽明山第一公墓,並毆打或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賢元之自由,最後並由被告張佳宸與告訴人鄭賢元同車回鄭賢元之住處取款,惡性不輕;且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為了向被害人陳達立討債,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陳達立簽立本票並與其等一同上車同宿富可汗汽車旅館,被告賴勝峰、連德智因被告王雍文之指示而在被害人陳達立住處門外守候,俟陳達立出門時,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所為顯屬非是;再被告王雍文與劉柏笙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林永慶,戕害他人之健康;惟被告王雍文等人在妨害陳達立自由期間,於陳達立之妻至富可汗汽車旅館時,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還讓陳達立與其妻獨處,尚有人性,且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鄭賢元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各被告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所為事實欄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且有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該等物品與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與劉柏笙等人所為之本判決所示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與事實欄有關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與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黃俊昊、蔡文智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本案首應釐清者應係上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㈡訊據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均辯稱略以:「被告王雍文有告知我們,告訴人鄭賢元有積欠他債務,並有簽本票,所以我們僅是為王雍文向告訴人鄭賢元討債。」等語;被告王雍文辯稱略以:「我有幫告訴人鄭賢元處理事情,他有答應要給我錢,並有簽本票給我,但後來他沒有還錢。」;被告張佳宸並稱:「我有看過王雍文對鄭賢元之合法債權憑證。」等語。查:

⒈證人黃雅琦是被告王雍文的前男友,黃雅琦也在告訴人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上班,於97年間,因告訴人鄭賢元有積欠綽號「小江」之人賭債60萬元,鄭賢元告知黃雅琦是「小江」設局坑他,所以鄭賢元透過黃雅琦認識王雍文,經由王雍文與「小江」協商,「小江」同意鄭賢元只要還他7 萬元,且每月還1 萬元即可;另有一位游姓客人因在鄭賢元的美容護膚店有消費且繳了27萬元,游姓客人不開心想討回這筆錢,故鄭賢元請王雍文去處理,鄭賢元並跟王雍文說如果這筆錢處理掉,27萬元要給王雍文,後來王雍文幫鄭賢元把前述游姓客人的消費糾紛解決後,鄭賢元願意提出27萬元給王雍文做為酬謝,且黃雅琦亦曾聽聞王雍文說鄭賢元找王雍文旗下的傳播小姐均不付錢等情,業經證人黃雅琦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抑且,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亦證稱:其於本案案發之前確有簽本票給王雍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證稱:「我之前有從事護膚業,我因為與我的朋友阿俊有債務糾紛而經由美容師珊珊而認識王雍文,王雍文是珊珊的男朋友,後來王雍文有幫我談,讓我還少一點,我最後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足認證人黃雅琦上開關於被告王雍文曾幫告訴人鄭賢元處理協調鄭賢元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並使鄭賢元得以少還一點債務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況證人即被告王雍文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鄭賢元有債權債務糾紛,他欠我錢。」(見偵五卷第201 至202 頁)、「我對鄭賢元有50萬元債權存在,其中23萬元是現金債權,我借錢給鄭賢元,時間我不確定,有簽本票,這是他叫我投資他開設的美容店;該23萬元本來是投資,後來改成借款,27萬元是鄭賢元詐騙一名叫『小游』的人得來,『小游』叫我向鄭賢元討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504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黃俊昊在偵查中證稱:其有聽王雍文說鄭賢元有欠他錢等語(見偵五卷第97頁)。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鄭賢元確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被告王雍文等情,即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賢元確與被告王雍文有債權債務糾紛,鄭賢元亦曾因此簽發本票予被告王雍文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告訴人鄭賢元自由之方法,取得鄭賢元之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為被告王雍文討債之意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與事實欄有關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勝峰、連德智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自98年2 月8 日起至9 日止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佳宸、鄭惟元則有參與事實欄所示自98年2 月10日起之強制犯行。

二、惟查:Ⅰ、被告賴勝峰、連德智部分:

㈠依證人陳達立在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詞,係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張佳宸自98年2 月8 日15時許,自陳達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之住處駕車跟蹤陳達立至臺中市環中路某處陳達立友人所開設之配修廠內,被告王雍文等人表達受「劉先生」之委託向陳達立討債之意,並要求陳達立簽立面額共151 萬5000元之本票5 紙,且因被告王雍文等人向陳達立恫稱:「如果不上車,人會越來越多,你家在哪裡、你媽媽、老婆住哪裡我們都知道」等語,使陳達立心生畏懼,因而上被告王雍文等人所駕之車,並由被告王雍文等人駕車搭載陳達立向其親友借款,嗣因借款無著,被告王雍文等人即以欠款未還為由,拒絕讓陳達立離去,而命陳達立留宿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富可汗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雍文等人分別睡在陳達立兩側,藉以看守陳達立,被告王雍文並向陳達立恫稱:「今天不還錢,晚上就把你帶去山上」等語,均使陳達立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現場。嗣於98年2 月9 日,經陳達立之妻邱思惠先行籌到現金12萬元,並與被告王雍文約在臺中市進化北路上一間便利商店前,將12萬元當場交給被告王雍文,但被告王雍文嫌12萬元太少了,陳達立之妻就向王雍文說:不然要報警或是讓陳達立回家等語,被告王雍文就讓陳達立與其妻回家,但被告王雍文等人駕駛2 部車尾隨在後,陳達立與其妻回家後,被告王雍文等人就在陳達立家門口前監視陳達立之行動等情,證人陳達立並未指認被告賴勝峰與連德智有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張佳宸在偵查中均證稱為上開妨害陳達立自由犯行之只有彼等等情之證詞(見偵五卷第202 頁、第114 頁,偵七卷第26頁),大致相符。

㈡況證人陳達立在本院作證時,經被告連德智對其行使詰問權,陳達立證稱略以:我不記得連德智,他是後面才到,是第三天(按指98年2 月10日)早上才在我住處門外,連德智他們睡在外面車上等我等到早上,我那天在家睡覺,後來警察有過來時,我因為不記得連德智他們,他們有表示身分,我有跟警察講好,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到處去跟我的親朋好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

㈢又被告賴勝峰與連德智均堅稱並未為上開部分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其等是於98年2 月10日始依被告王雍文之要求到陳達立住處門外守候等語,經核與證人陳達立、證人即被告王雍文、鄭惟元與張佳宸之證述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勝峰、連德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賴勝峰、連德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賴勝峰、連德智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Ⅱ、被告張佳宸、鄭惟元部分:

㈠依證人陳達立在偵審中之證述,關於自98年2 月10日起,在其住處附近守候,並用腳踹其住處鐵門,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嗣經陳達立於98年2 月11日籌到現金30萬元並繳付給對方之後,該等始一哄而散之人,陳達立並未提到有含原先妨害其自由之人-被告張佳宸與鄭惟元。而證人賴勝峰在偵查中證稱:是其與被告連德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127 頁);證人連德智在偵查中亦證稱:是其與被告賴勝峰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陳達立住處附近守候,且監視陳達立,俟陳達立步出家門,即要求陳達立前往親友處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93頁),足見依證人即被告連德智與賴勝峰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張佳宸與鄭惟元並未參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

㈡況證人即被告張佳宸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被告王雍文叫賴勝峰、連德智等在陳達立家門口,帶同他前往借款,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14 頁)。被告鄭惟元在本院供稱:「對於後來賴勝峰與連德智要求陳達立繳錢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證人即被告王雍文在偵查中結證:我有叫連德智、賴勝峰每天陪同陳達立前往收款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張佳宸與鄭惟元並未參與自98年2 月10日起之在陳達立住處門外守候之強制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佳宸、鄭惟元與被告王雍文、賴勝峰、連德智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被告張佳宸與鄭惟元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張佳宸、鄭惟元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與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黃俊昊、蔡文智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鄭賢元與蘇豐義,致告訴人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豐義與鄭賢元告訴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豐義於本院102年7 月25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案被訴傷害其之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0頁),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59頁);而告訴人鄭賢元亦對上開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傷害部分,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第155 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被訴傷害罪行,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與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林仕民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仕民與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與業經本院通緝未經審結之陳擷文、黃俊昊、蔡文智等人,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鄭賢元與蘇豐義,致告訴人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仕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仕民有參與被訴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罪嫌,就此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豐義與鄭賢元告訴被告林仕民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豐義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願意撤回本案被訴傷害其之被告(見本院卷七第50頁),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59頁)。而告訴人鄭賢元亦對上開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等人傷害部分,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第155 頁),雖告訴人鄭賢元並未表示撤回對於被告林仕民之傷害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鄭賢元既對其他共犯-被告張佳宸、賴勝峰、連德智、王雍文、鄭惟元、劉柏笙撤回傷害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被訴之共犯-被告林仕民,從而,本件被告林仕民被訴傷害罪行部分,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仕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俊昊與告訴人蘇豐義前有金錢糾紛,經告訴人蘇豐義友人即告訴人鄭賢元出面協調未果,被告黃俊昊因而對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均心生怨隙,又被告黃俊昊明知告訴人鄭賢元並無積欠被告王雍文債務,僅因被告王雍文覬覦告訴人鄭賢元經營檳榔攤獲利頗豐,前曾藉詞協調債務,要求告訴人鄭賢元簽立本票乙情,因而委託被告王雍文出面,適被告王雍文欲藉此向告訴人鄭賢元強索金錢,是被告黃俊昊、王雍文即與知情之被告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昊向告訴人蘇豐義、鄭賢元佯稱商討金錢糾紛,與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相約於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見面,另事先通知被告王雍文、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等人到場埋伏守候,俟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依約抵達現場,即由被告黃俊昊假藉向告訴人鄭賢元借款購毒名義,乘機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林仕民及不詳人士多人至現場,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蘇豐義,致告訴人蘇豐義受有枕部頭皮裂傷、顏面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左腰、右足擦傷、右食指裂傷之傷害,另由被告鄭惟元、張佳宸、蔡文智、賴勝峰、連德智、陳擷文、劉柏笙等人將告訴人鄭賢元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後座,由被告賴勝峰駕駛,被告蔡文智乘坐於副駕駛座,由被告鄭惟元、張佳宸等人分別坐在告訴人鄭賢元兩側,其餘人員則分乘該車及另部車輛緊跟在後,途中經被告鄭惟元、張佳宸以束帶反綁告訴人鄭賢元雙手,並以鋁棒貫穿其手部與背部間隙,以箝制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並由被告鄭惟元、張佳宸壓制告訴人鄭賢元之頭部於手剎車處,使告訴人鄭賢元面部朝下,並以衣物遮蓋其頭部,再由不詳人士毆打告訴人鄭賢元,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鄭賢元之行動自由。嗣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停車場,即由被告鄭惟元、張佳宸等人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由不詳人士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復更換乘坐車輛,以躲避查緝,並由被告連德智、陳擷文乘坐他部車輛接應被告王雍文,其餘人員則分乘不同車輛再行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俟一行人抵達陽明山第一公墓後,復將告訴人鄭賢元拉出車外,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鄭賢元,致告訴人鄭賢元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4 公分)、左側腦氣、疑似腦脊髓液漏之傷害,待被告王雍文抵達該處,即要求告訴人鄭賢元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挖洞把你活埋在山上」等語,使鄭賢元心生畏懼,遂依被告王雍文指示,由被告張佳宸、蔡文智等人乘坐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告訴人鄭賢元,行經五股山區返回鄭賢元臺北縣三重市住處,陪同告訴人鄭賢元返家,並等候告訴人鄭賢元取得5 萬元,再帶同告訴人鄭賢元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居所,欲向告訴人蘇豐義取付5 萬元予被告王雍文之際,適女性友人綽號「小瞳」、「七七」等人在該處,告訴人鄭賢元見狀即通知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林仕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如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4) 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仕民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仕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當天是黃俊昊帶我過去,他是在距離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某咖啡店幾百公尺的一家火鍋店把我放下來,他跟我說你等我一下我去辦事,之後我就一直在該處的一家火鍋店等他,等候的期間我有打電話給他催他要他快一點回來,之後他事情處理好他有回來載我直接回家,我忘記他載我的時間是幾點,我記得我在該處等他等了超過一個小時。我後來也沒有跟他們到泰山鄉的停車場。我沒有跟他們到林口鄉的山上(按即陽明山第一公墓),當天我本來是跟一個朋友在我家裡喝酒,是黃俊昊突然到我家找我出去,他是說有好看的事情要報我看,我不知道他講的事情是指何事,他還有帶我跟我在家裡喝酒的朋友陳奇鴻一起去,到場後他就把我丟在火鍋店。這家火鍋店距離我住的地方蠻遠,開車需要四、五十分鐘的時間。我在火鍋店那邊沒有辦法看到臺北縣新莊市龍安路331 某咖啡店發生何事,兩處有一段距離,肉眼無法看到騎樓下發生何事。」等語。

五、經查:

㈠陳奇鴻是林仕民的朋友,某天陳奇鴻原本在被告林仕民家喝酒,後來被告黃俊昊也到被告林仕民家,之後被告黃俊昊就駕車載陳奇鴻與被告林仕民至新莊不詳路名的火鍋店,彼3人均沒有進去火鍋店,被告黃俊昊就離開,而陳奇鴻與被告林仕民就在火鍋店外聊天,且被告林仕民均沒有離開陳奇鴻,過了一陣子,被告黃俊昊就駕車來載被告林仕民與陳奇鴻回家等情,業經證人陳奇鴻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背面)。況證人即被告黃俊昊在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我叫被告林仕民到場的,當天被告林仕民待在車上等我,當時我的車子在距離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咖啡店約200 公尺左右的地方,該處要看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咖啡店的狀況也看不到... 被告林仕民不知道我在咖啡店,... 後來有一群人衝進咖啡店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林仕民,那群人衝進來我就跑掉了去找林仕民,將車開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頁)。足徵從上開證人陳奇鴻與黃俊昊之證詞中可知,被告林仕民並未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咖啡店,甚至咖啡店發生何事林仕民也不知道。

㈡又被告林仕民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左右,其和陳奇鴻在其住處喝酒聊天,下午5 、6 時許,黃俊昊先騎機車過來,喝了一杯酒之後,再回去開車載其和陳奇鴻至臺北縣新莊市龍安路某咖啡店附近的火鍋店,該火鍋店距離咖啡店有一段距離,其和陳奇鴻就在火鍋店外的騎樓聊天,而被告黃俊昊就先離去,其等不知道黃俊昊去何處做何事,也不知道被告黃俊昊載其等至該處之目的為何,後來因被告黃俊昊遲遲未來載其等回家,所以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多次,催其趕快回來載其等回家,最後一通催被告黃俊昊之電話結束後過了半小時左右,被告黃俊昊始駕車來載其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4 頁背面至第171 頁)。此外,復有被告林仕民於98年11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起至翌日上午9 時28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2 至125 頁)。而從上開卷附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林仕民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 時25分、6 時48分、8 時24分與9 時58分,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見偵一卷第123 頁),而本案被告鄭惟元衝入咖啡店打人之時間係98年11月20日22時35分許,此有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而被告黃俊昊供稱:看到有一群人衝進咖啡店打人後,其就立刻離開等情如前,則被告林仕民上開其有以電話催促被告黃俊昊趕快回來載其與陳奇鴻回家,最後一通電話(按係下午9 時58分)結束後半小時被告黃俊昊始駕車來載其等回家等情,時間之敘述與前開客觀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相合,益徵被告林仕民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又強押告訴人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之人,並未有被告林仕民,因證人陳頡文在偵審中並未證稱被告林仕民有在該等地方出現過(見偵三卷第493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告訴人鄭賢元在警詢與偵審中亦從未指認過被告林仕民有參與本案對其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林仕民前開關於其未參與本案之任何犯行,只是單純由被告黃俊昊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咖啡店附近,但其並不知道被告黃俊昊要做何事,後來被告黃俊昊就載其回家,其根本沒有到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等情之辯解,並非無稽。

㈣綜上,被告林仕民僅是單純被被告黃俊昊駕車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咖啡店附近,被告林仕民並未進入咖啡店參與打人之事,亦未有何參與強押告訴人鄭賢元至臺北縣泰山鄉停車場與陽明山第一公墓之犯行。易言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仕民確有為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仕民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仕民犯罪,自應就被告林仕民被訴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林永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慶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被告王雍文、劉柏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5公克予被告林永慶,因認被告林永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係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從該構成要件可知,持有第三級毒品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方能成立該罪。然遍觀全卷卷證資料,因並未有與本案有關之毒品K他命扣案,致檢警及本院無從將之送鑑定以鑑定被告林永慶所持有之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是否確係20公克以上,也因此本案並無任何關於毒品K他命之鑑定報告或鑑驗書等文件存在。再被告林永慶固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王雍文在監聽譯文所提到的「55」,是指要被告王雍文送55公克之毒品K他命給彼等語,然被告王雍文、劉柏笙送到被告林永慶處之毒品K他命之「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誠屬有疑。易言之,依卷存證據,只能使本院得出被告王雍文、劉柏笙確有轉讓毒品K他命給被告林永慶處,而被告林永慶因此持有毒品K他命之心證,但並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林永慶所持有毒品K他命之「純質淨重」,確已達20公克以上之心證,要無疑義。

㈡綜上,被告林永慶固確有持有毒品K他命,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林永慶所持有之毒品K他命的「純質淨重」確係20公克以上之鑑定報告或鑑驗書等文件存在。易言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永慶確有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永慶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永慶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永慶犯罪,自應就被告林永慶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檢察官所提欲證明被告林仕民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文智之自白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三所示犯罪事實(按即本判│
│    │                      │決事實欄之事實,下同)│
├──┼───────────┼────────────┤
│2  │被告賴勝峰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    │                      │事實。                  │
├──┼───────────┼────────────┤
│3  │被告連德智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    │                      │事實。                  │
├──┼───────────┼────────────┤
│4  │被告陳擷文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    │                      │事實。                  │
├──┼───────────┼────────────┤
│5  │被告黃俊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
│    │                      │事實。                  │
├──┼───────────┼────────────┤
│6  │被告王雍文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雍文矢口否認有│
│    │                      │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
│    │                      │,係經被告連德智等人通知│
│    │                      │鄭賢元在場,問伊要不要去│
│    │                      │談債務,伊始前往云云。  │
├──┼───────────┼────────────┤
│7  │被告鄭惟元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惟元矢口否認有│
│    │                      │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辯稱:伊並未在場云云│
│    │                      │。                      │
├──┼───────────┼────────────┤
│8  │被告張佳宸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佳宸矢口否認有│
│    │                      │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辯稱:伊前往臺北縣新│
│    │                      │莊市龍安路咖啡店途中,即│
│    │                      │行離開,未將鄭賢元押上車│
│    │                      │,嗣經被告黃俊昊通知載鄭│
│    │                      │賢元回家取款云云。      │
├──┼───────────┼────────────┤
│9  │被告劉柏笙之供述      │訊據被告劉柏笙矢口否認有│
│    │                      │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辯稱:伊並未在場云云│
│    │                      │。                      │
├──┼───────────┼────────────┤
│  │被告林仕民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仕民矢口否認有│
│    │                      │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辯稱:伊僅陪被告黃俊│
│    │                      │昊到場湊熱鬧云云。      │
├──┼───────────┼────────────┤
│  │證人即告訴人鄭賢元之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證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                    │
├──┼───────────┼────────────┤
│  │證人即告訴人蘇豐義之證│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述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
│    │                      │實。                    │
├──┼───────────┼────────────┤
│  │證人林正雄之供述      │證明案發前被告賴勝峰向其│
│    │                      │借用車號0000-00號車輛,│
│    │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
├──┼───────────┼────────────┤
│  │證人鄭英豪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
├──┼───────────┼────────────┤
│  │證人孫艷華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
├──┼───────────┼────────────┤
│  │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診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三)所示犯罪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鄭│                        │
│    │賢元、蘇豐義因本件所受│                        │
│    │傷勢照片多張          │                        │
├──┼───────────┼────────────┤
│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照片、陽明山第一公墓停│三)所示犯罪事實。      │
│    │車場現場照片、基地台位│                        │
│    │置測試照片多張        │                        │
├──┼───────────┼────────────┤
│  │王雍文所持用行動電話通│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按應係│
│    │聯譯文、王雍文、鄭惟元│三)所示犯罪事實。      │
│    │、張佳宸、蔡文智、連德│                        │
│    │智、賴勝峰、陳擷文、劉│                        │
│    │柏笙、鄭賢元所持用門號│                        │
│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暨│                        │
│    │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等件│                        │
└──┴───────────┴────────────┘
附表二:警方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物品名稱        │所有人│
├──┼─────┼─────┼────────┼───┤
│1  │99年1 月21│臺北縣泰山│空白借據3 張、存│王雍文│
│    │日11時20分│鄉仁愛路2 │摺1 本、支票及支│      │
│    │許        │號之1 三樓│票影本2 張、永豐│      │
│    │          │          │銀行重新分行支票│      │
│    │          │          │1 張、木刀1 支、│      │
│    │          │          │空白委託書3 張、│      │
│    │          │          │陳啟禮追思紀念會│      │
│    │          │          │接待名牌2 張    │      │
├──┼─────┼─────┼────────┼───┤
│2  │99年1 月21│臺北市中山│開山刀5 支      │不詳  │
│    │日13時5 分│區林森北路├────────┼───┤
│    │許        │409 號7 樓│護照1 本        │蔡文智│
│    │          │之2 (皇族├────────┼───┤
│    │          │經紀公司)│行動電話1 支(內│賴勝峰│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      │      │
├──┼─────┼─────┼────────┼───┤
│3  │99年1 月21│臺北市中山│K 他命共3 包、搖│陳擷文│
│    │日14時許  │區林森北路│頭丸共6 包、夾鏈│      │
│    │          │409 號6 樓│袋2 包、電子磅秤│      │
│    │          │之2       │1 個、拉K 盤共3 │      │
│    │          │          │個、磨K 片共3 片│      │
│    │          │          │、K 他命帳本1 本│      │
│    │          │          │(涉犯違反毒品危│      │
│    │          │          │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
│    │          │          │分,另案偵辦中)│      │
│    │          │          │、本票張、空白切│      │
│    │          │          │結書4 張、空白借│      │
│    │          │          │據2 張、空白委託│      │
│    │          │          │書5 張          │      │
├──┼─────┼─────┼────────┼───┤
│4  │99年1 月21│臺北市內湖│安非他命吸食器1 │林正雄│
│    │日11時15分│區潭美街  │組、玻璃吸食器5 │      │
│    │許        │91號      │支(涉犯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
│    │          │          │,另簽分偵辦)  │      │
│    │          ├─────┼────────┤      │
│    │          │車號0000-│三節警棍1 支、本│      │
│    │          │DP號車輛  │票影本8 張、借據│      │
│    │          │          │影本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