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俊文
- 被告
- 林哲志
- 被告
- 藍偉翔
- 被告
- 黃稜元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俊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及鋼珠彈丸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及鋼珠彈丸壹瓶,均沒收。
藍偉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稜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志無罪。
游俊文、藍偉翔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稜元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游俊文經不知情之姜仁安委託向葉國清催討葉國清前所積欠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俊文夥同藍偉翔、黃稜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15分許,由藍偉翔駕駛游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俊文、黃稜元等人前往葉國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樓下,在該住處騎樓前擺設靈堂、假棺木、假人、假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黃稜元復在該處騎樓內大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新臺幣(下同)360 萬,不用賠錢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葉國清,使葉國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游俊文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葉國清上址住處樓下,在該車輛內持空氣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朝該住處4 樓之窗戶連續射擊數槍,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葉國清之配偶葉呂金川,葉呂金川再將上情轉告其子葉作寧,均足以致生危害於葉呂金川、葉作寧等人其等之安全。嗣於同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搜索票對游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游俊文所有供犯前開㈡所示恐嚇罪所用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二氧化碳鋼瓶6 支及鋼珠彈丸1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作寧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8頁正、反面),且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與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游俊文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擺設上述車禍被撞死的被害人姜仁安之子靈堂、假棺木、假人、假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也有於上揭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朝葉國清住處4 樓之窗戶射擊數槍,致窗戶玻璃破裂、毀損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葉國清、葉作寧根本沒有嚇到,又葉國清也說他根本聽不到,所以也不會害怕。事實㈡部分,伊雖有以空氣槍射擊窗戶玻璃,但只是毀損玻璃而已,而且伊已和對方和解了,怎麼會構成恐嚇,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另訊之被告藍偉翔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到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係開車搭載游俊文、黃稜元2 人去現場,被告游俊文沒有說原因,且都是被告游俊文把假靈堂、假棺材搬上車的,伊一開始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游俊文說他要跟人家要錢,被告游俊文在擺假靈堂、假棺材時,伊都站在旁邊看,伊也沒有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這些話,只有聽到游俊文有喊這些話云云。訊之被告黃稜元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游俊文、藍偉翔等人,前往被害人葉國清上址住處騎樓內擺設假靈堂、假棺木、假人、假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其並在該騎樓內大喊:「你今天撞死人對嗎?」、「你撞死人卻理直氣壯」、「社會沒有公理啦(台語)」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都是被告游俊文把假靈堂、假棺材搬上車的,也是游俊文在擺假靈堂、假棺材,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幫忙,伊只有在游俊文與葉作寧爭論時,向葉作寧說了一句「你這樣撞死人,講話就可以理直氣壯嗎?」。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游俊文有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其他人都沒喊。伊會說「你撞死人卻理直氣壯」、「社會沒有公理啦(台語)」那些話是站在公理的立場說的,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緣本件被害人葉國清前因交通事故而積欠證人姜仁安損害賠償金360 萬元,業已於105 年3 月9 日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3 月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姜仁安確有委託被告游俊文向被害人葉國清催討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姜仁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姜仁安出具之委任書(同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本部分之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上揭事實㈠部分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國清於偵查證述、證人葉作寧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害人葉國清對被告游俊文等人之上開行為感到害怕,業據證人葉國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再查,被告游俊文前往證人葉國清住處樓下騎樓處,擺放上開紙棺木、牌位、紙錢、紙蓮花等物品之舉,其目的不僅要讓葉國清及其家人丟臉而已,並再以上揭言詞、動作或舉措,而達到將「惡害」通知公眾之程度,故已可具體認定被告游俊文等人有以加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況被害人葉國清確因此心生畏懼,已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人前往證人葉國清住處樓下騎樓處,擺放上開紙棺木、牌位、紙錢、紙蓮花等物品之舉,確有以使葉國清及其家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葉國清,並致葉國清心生畏懼無疑。
3、再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 至115 頁),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游俊文拿著手機一直在拍攝,邊拍攝邊與告訴人葉作寧2 人在對話,而期間被告黃稜元有口出:「你今天撞死人對嗎?」、「你撞死人卻理直氣壯」、「社會沒有公理啦(台語)等語,被告藍偉翔則一直緊跟游俊文背後,此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 至115 頁),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與132 至138 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游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問:藍偉翔、黃稜元他們為什麼會跟你一起去上開地址?)因為藍偉翔、黃稜元也有聽到說一個大二生被違規迴轉撞死,然後法院判賠下來了,他還脫產給他兒子葉作寧,讓受害家屬有很多委屈,他們也看不下去,所以才會跟我一起去,當天擺設的靈堂、假棺材、假人、假孝服、紙錢、紙蓮花等物品,你是擺在車上的哪個地方?)後車廂等語,另參以被告藍偉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游俊文找我開車,要我載他們去該處,到達現場以後,我看見游俊文在擺放棺材、紙蓮花等物品時,有詢問游俊文在做什麼事情,被告游俊文就說葉國清撞死別人的兒子,法院判賠錢,但葉每個月只賠1000元等語;又被告黃稜元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被告游俊文跟被告藍偉翔過來我家載我的。我坐後座。當天游俊文、藍偉翔和我共3 個一起至現場,後來林哲志也有來到案發現場找我。被告游俊文跟被告藍偉翔開車去載我時,在開車前往中途的時候有講,被告游俊文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說那個人欠300 多萬,但每個月只還1000元。(問:你是否有詢問過被告游俊文為何他要擺放靈堂等物品?)不用詢問,我一看就知道了。我知道游俊文的目的就是跟債務糾紛有關係。(問:你認為棺材跟債務糾紛之間是什麼關係?)我猜他們就是要錢,就是要債等語,是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於行為當時已知本件被告游俊文欲以擺置上揭紙錢、紙蓮花等物品,向被害人葉國清施壓及達到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之程度,顯見其等在事前就以上述惡害通知之手法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4、勾稽上情,足證被告藍偉翔、黃稜元2 人對於被告游俊文前往葉國清住處恐嚇之事,知情且參與甚深。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多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本件係因被告游俊文受任處理姜仁安與被害人葉國清間之債務而起,因而指示被告藍偉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並載有上述紙棺木、牌位、紙錢、紙蓮花等物品,游俊文並邀集被告黃稜元一起前往上述地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認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之責。從而,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對被害人葉國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證人游俊文於審理時證述:到達案發地點之後,是我一個人在進行這些物品的擺放跟布置。其他同去的人並沒有幫忙你擺設設置這些物品。到達現場以後,另外其他人就在旁邊看我擺東西云云,應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藍偉翔、黃稜元之舉,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藍偉翔、黃稜元2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而被告藍偉翔、黃稜元否認有犯意聯絡,及在現場有行為之分擔云云,應係其等事後臨訟圖飾卸責之詞,亦難遽採。
5、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就上述事實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次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葉國清之配偶葉呂金川在上開住處,有聽聞該住處靠近馬路之玻璃遭射擊聲響,其並將此事告知其子即告訴人葉作寧。被害人葉呂金川對被告游俊文上開恐嚇行為感到害怕等情,業據證人葉呂金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葉國清、葉作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游俊文坦承有於上揭事實㈠所載之時、地,持扣案空氣槍朝葉國清住處4 樓之窗戶射擊數槍,致窗戶玻璃破裂、毀損等事實,並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 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及鋼珠彈丸1 瓶可資佐證,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8公分、高約14公分,試射後單位面積動能僅5.08至5.82焦耳/平方公分,故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50086766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1 份在卷可憑。又雖該空氣槍經鑑定後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槍枝,惟卻已造成被害人葉國清上揭4 樓住處之窗戶連續射擊數槍,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並有上址住處窗戶玻璃遭毀損暨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稽;此外,當時在屋內之被害人葉呂金川、葉作寧等人亦均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因被告游俊文之連續以空氣槍射擊數槍,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毀損之行為,因而導致其等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游俊文事後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其事視錄影截取畫面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游俊文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游俊文就上述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而紙錢、紙蓮花、牌位、棺木、紙人、孝服等物,在民間習俗上,通常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因而故意將上述紙錢、紙蓮花、牌位、棺木、紙人、孝服等物擺放在他人住家附近時,除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外,亦有要警示對方其家中將有人須要為其祭拜,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足以致人心生畏懼。經查本件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於上開時、地所擺放靈堂、紙棺木、紙人、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均屬與喪葬事宜相關之物品,且由於人類對死亡、陰間等問題之忌諱及規避,接觸此等物品通常即含有倒楣或晦氣之意,然因被告游俊文等人除有擺放上開紙棺木、牌位、紙錢、紙蓮花等物品之行為外,並再以上揭言詞、動作或舉措,而達到將「惡害」通知公眾之程度,故已可具體認定被告游俊文等人有以加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二、核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就上揭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游俊文就上述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稜元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俊文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俊文係受證人姜仁安之委託,前往向葉國清討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件主要事實㈠之恐嚇行為主導者為被告游俊文,被告藍偉翔、黃稜元等2 人則係依游俊文之指示協助,被告游俊文之參與程度較被告藍偉翔、黃稜元2 人為重,及審酌犯後游俊文已與告訴人葉作寧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參酌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均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游俊文所犯上述2 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1 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及鋼珠彈丸1 瓶,均係被告游俊文所有之物,並且係供被告游俊文為本件事實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游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1 號卷第6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哲志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哲志亦與上述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15分許,由藍偉翔駕駛游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俊文、林哲志、黃稜元等人前往葉國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樓下,在該住處騎樓前擺設靈堂、假棺木、假人、假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復在該騎樓內大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葉國清,使葉國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哲志亦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哲志共同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㈠、被告林哲志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並有與游俊文等人一起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等語。
㈡、證人葉作寧之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葉國清之偵查中證詞。
㈣、告訴人葉作寧於105 年11月22日在上址住處騎樓所蒐錄之現場情形照片6 張。
四、然查:
㈠、訊之被告林哲志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有前往被害人葉國清上址住處騎樓找同案被告黃稜元,有看見同案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在該處擺設假靈堂、假棺木、假人、假孝服等物品,並點香、擺紙錢及紙蓮花,其與被告游俊文等人並在該騎樓內大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賠錢嗎?」等語,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自己開車從南部北上找黃稜元,我是後來才到現場,我不是坐游俊文他們的車到現場。我到現場都沒做什麼事,只有向黃稜元聊天而已。我到現場就只有看到紙箱那些東西,誰擺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去找黃稜元,游俊文、藍偉翔2 人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黃稜元有把我拉去旁邊,說不用管,那沒有我們的事。後來我就載黃稜元回他家,本件伊並沒參與等語。
㈡、本件被告林哲志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現場大喊「葉國清撞死人不用賠錢嗎」之類的話?)有,大家都有喊,我也跟著喊,我們只有喊這個,沒有喊其他的話,喊了一次,後來對方就好像要動手的樣子。因為對方要動手,我就跟著喊(見偵卷第159 頁反面)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聽到有人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我有聽到這個,可是我聽到的時候被告黃稜元把我拉去旁邊,叫我不要理游俊文跟藍偉翔,被告黃稜元說,他們叫是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已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黃稜元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朋友林哲志是後來才到,他要來找我,因為他有來載我,他在現場也待了一會兒。我們只是在現場瞭解事情(偵卷第144頁反面)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俊文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證稱:當天在葉作寧錄影時,我有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等語,其他人沒有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又證人黃稜元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後翻異改稱:被告林哲志只認識我,林哲志並不認識游俊文與藍偉翔。林哲志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我報路給林哲志,林哲志是後來自行到案發現場的。只有游俊文有喊:「葉國清撞死人不賠錢,法院判賠360 萬,不用賠錢嗎?」,其他人都沒有喊(見本院易字第卷第58頁)等語,再參以證人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3 人均證稱:被告林哲志係事後才到案發現場,並非與游俊文一起同坐游俊文之自小客貨車至案發現場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林哲志上開辯詞,尚非子虛。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林哲志有與被告游俊文及黃稜元等人共同為恐嚇之其他事證,故尚難僅憑被告林哲志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餘間接事證,即率予認定與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共犯上述事實㈠恐嚇犯行之人,尚包括本件被告林哲志在內。
㈢、再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 至115 頁),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游俊文拿著手機一直在拍攝,邊拍攝邊與告訴人葉作寧2 人在對話,而期間被告黃稜元有口出:「你今天撞死人對嗎?」、「你撞死人卻理直氣壯」、「社會沒有公理啦(台語)等語,被告藍偉翔則一直緊跟游俊文背後,然查,被告林哲志於案發當時則自始至終都一直坐在椅子上,未為任何言語與動作,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林哲志與其餘判處有罪之共同被告游俊文、黃稜元或藍偉翔等3 人間就上述恐嚇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哲志有與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游俊文、藍偉翔、黃稜元等3 人共同謀議、或參與或幫助該等恐嚇行為之心證,自無由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志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是就被告林哲志被訴與上述判決有罪之被告游俊文等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林哲志被訴恐嚇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游俊文與藍偉翔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4日晚上8 時5 分許,由藍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俊文前往葉作寧之妻陳元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貝福美語補習班」後,由藍偉翔負責把風,游俊文則以腳踢擊方式毀損放置在該補習班騎樓之花盆4 個,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游俊文、藍偉翔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嫌云云。
(二)被告游俊文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葉作寧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之停車場,在該車輛內持上開空氣手槍,朝葉作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射擊,致使該車窗玻璃破裂、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游俊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告訴人葉作寧因被告游俊文犯毀損罪2 罪、被告藍偉翔犯毀損罪1 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上述2 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作寧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與當庭聲請撤回本件二次毀損之告訴(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301 號卷第84頁、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301 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9 號卷第46頁反面),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游俊文被訴犯毀損犯行2 次、被告藍偉翔被訴上述1 次毀損犯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