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陸捌伍參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玖玖捌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純質淨重40.9986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淨重49.8160 公克,驗餘淨重49.6853 公克,純質淨重40.998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6 月29日確定,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2 年2 月19日18時前某時許,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並執行,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一)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59號
被 告 黃博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博琨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0月9 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對面橋下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
幣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大同路路口處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上揭K 他命1 包(淨重49.8160 公克,純質
淨重40.9986 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飭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博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出具之毒
品鑑定書2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K 他命1 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