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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嘉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嘉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曹嘉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
│                │第二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8 日16時30  │101年2月22日        │101年5月22日            │
│                │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聲請書略載為│                    │                        │
│                │101 年3 月8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101 年度毒偵字第5113、  │
│                │(聲請書誤載為3091號)│3091號              │5626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  │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 │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11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4561 號 │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 │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4日         │101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0號裁定│編號3 、4 前經本院以101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應執│
│                │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118 號【原102 年度執更字第│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新北│
│                │191 號】)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緝字第818 號【原101 年度│
│                │                                            │執字第15182 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01年6月28日                      │
│                │5月22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
│年度及案號      │字第5113、5626號                  │字第7145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102年度簡字第6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7日                     │102年3月4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               │102年度簡字第6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2月18日                     │102年3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編號3 、4 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
│                │3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臺灣│字第793 號(原102 年度執字第3557號│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緝字第│)                                │
│                │818 號【原101 年度執字第15182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