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谷安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18號、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7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7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