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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7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杜國緯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其中搶奪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9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又於99年間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3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杜國緯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清晨 5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赤峰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9月9日中午12時54分至下午1時27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0902 )1紙在卷足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 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 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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