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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饒金鳳陳昭筠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78 號、第12770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

㈠、張永宏明知陳錫壽確曾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語,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錫壽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裁判之正確性。

㈡、又張永宏明知陳錫壽未曾於96年9 月13日前某日,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9 月13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21351 號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在第306 號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以1 兩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錫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予以具結,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錫壽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該案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錫壽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永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張永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1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 號96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㈠部分,則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於97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96年8 月22日伊確實是跟陳明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15萬元,並不是跟陳錫壽購買的,伊之前會說是向陳錫壽購買的,是因為伊要拼交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下稱前案一審)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前案一審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㈢第4 、20、2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一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次查,告發人陳錫壽確有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告發人陳錫壽有期徒刑10年,並與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與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書、告發人陳錫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前案96年8 月25日偵訊時已證稱:伊於96年8 月22日係向「阿壽」(即陳錫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共買3 兩,花了1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9662 號卷第94頁),復於96年8 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亦證稱: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伊已經把伊的(毒品)上游交代清楚了,伊的上游是「銅罐仔」、「阿壽」2人,伊也已經在警察局有做過指認了;扣案物品均為伊本人所有,扣案物品係伊於22日當天跟「銅罐仔」買了23萬元、5 兩(甲基)安非他命,另跟「阿壽」買了15萬元、3 兩(約1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96年度聲羈字第843 號卷第3 、4 頁),核與警方於96年8 月24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1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加計被告供以自行施用及販賣1 包(毛重6.42公克)予案外人林嘉祺等部分,確實約為8 兩左右之重量相符,是被告前開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證稱係向案外人周長岡(即綽號銅罐仔之人)購買5 兩(案外人周長岡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向告發人陳錫壽以15萬元購買3 兩之詞,堪認屬實,顯見被告嗣後改稱:伊並不是向陳錫壽購買的,而係向陳明時購買的云云,洵非可採。況根據前案所附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均係與告發人陳錫壽進行聯繫,並非與證人陳明時對話;證人陳明時復於96年9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庭陳稱:伊不認識張永宏,但伊有看過張永宏,張永宏曾經來找陳錫壽,伊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張永宏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908 號卷第7 頁);以及為警於96年9 月13日在告發人陳錫壽住處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 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00.17 公克及114.09公克),此有該局96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扣有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6 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351 號卷第44至47頁、前案一審卷㈢第22、23頁),反觀證人陳明時部分,則並未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任何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器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告發人陳錫壽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3 兩、15萬元予被告無訛。

㈢、又參以告發人陳錫壽業於前案警詢時自承:伊係向綽號「太陽」之人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0 萬元,再當著綽號「牛奶」之人的面前交給張永宏,要張永宏拿到住所辨識毒品的真假,因此張永宏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比別人便宜;伊是跟「牛奶」在路邊議價,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海洛因;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宏、綽號「阿水」、綽號「藍天姐」等人;伊如果不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伊就會打電話叫陳明時幫忙販售毒品給下游,販售1 兩可以抽成1 千元;扣案的分裝袋及電子磅秤都是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明確(見偵21351 號卷第20至23頁);復於96年9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稱:伊向「太陽」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大龍峒郵局交易的,許登壹(即綽號牛奶之人)過來時,就交給伊一個袋子,但伊怕被騙,而張永宏比較內行,所以伊就請張永宏來試吃;張永宏知道伊是要販賣毒品的;張永宏當天走沒兩步路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宏,賣過5 、6次,從96年4 、5 月開始,伊有算張永宏比較便宜,所以張永宏願意幫伊試吃毒品;陳明時是伊的親戚,算是流浪漢,人家過來買毒品時,伊有時會在外面,趕不回來,伊就會請陳明時幫伊送毒品給要買的人等語一致(見96年度聲羈字第908 號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明時於前案警詢時陳稱:陳錫壽如果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陳錫壽就會叫伊將毒品交給某某人等語(見偵21351 號卷第25頁);及於前案一審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別人要買毒品,是打電話給陳錫壽,陳錫壽再打電話給伊,說某某人要來拿多少量,要收幾萬元,錢收好了,伊再交給陳錫壽,7 月份伊才知道陳錫壽賣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陳錫壽決定,重量也是陳錫壽包好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 、4 頁)若合符節,足見被告嗣後改稱:伊並非向陳錫壽購買第二級毒品,而係向陳明時購買云云,係為偏袒告發人陳錫壽之詞,委不足採。

㈣、雖被告辯稱:伊於96年8 月25日偵訊時會證稱上揭時地是向陳錫壽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因為伊想要拼交保云云,然查,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已明確回答:「(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希望獲得交保而如此陳述?)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是因為父親病危,所以希望能獲得交保。」等語(見偵19662 號卷第95頁),且訊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19662 號卷第101 頁),而被告復於96年8 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陳稱:扣案物品均係伊本人所有,伊並不是因為想要交保才說扣案物品都是伊的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843 號卷第4 頁),足見被告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其能否交保,並無關涉。且查,被告嗣後於96年10月12日偵訊時又證稱:「(檢察官問:你與阿壽有無冤仇?)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要你翻供?)有,他有叫人來給我會客,有叫我不要再指證他。」等語明確(見偵19662 號卷第109 頁),顯見被告嗣後改口稱其並未向告發人陳錫壽購買第二級毒品等節,係宥於告發人陳錫壽所施予之壓力而為之陳述,並非屬實。

㈤、至證人陳明時於103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人家」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云云,惟查,證人陳明時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人家是何人,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我有印象被告曾經坐計程車停在廟口,叫我快點,我交付了3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我並向被告收了13萬5 千元;時間是96年6 、7 月;我都叫陳錫壽堂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7 、143 頁),顯然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金額均不符,其所言應係迴護告發人陳錫壽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陳明時復另證稱:「(問:你自己曾否販賣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從來沒有。」、「(問:你到底賣毒品給幾個人過?)只有被告張永宏,其他就沒有了。」、「(問:你有無找陳錫壽幫你調過毒品?)有。」、「(問:陳錫壽有無賣毒品?)沒有。」、「(問:被告剛剛問你的這一次,是你賣毒品給被告張永宏?還是阿水賣毒品給被告張永宏?)是我去跟阿水調毒品來賣給被告張永宏,是我賣毒品給被告張永宏。」、「(問:日期為何?)96年6 、7 月。」、「(問:你以前說只有藍天姐、阿水,現在又說只有被告張永宏,你到底賣毒品給誰過?)被告張永宏是跟我調毒品。」、「(問:是跟你調毒品?還是跟你買毒品?)是跟我調毒品,然後我向阿水跟藍天姐調毒品來給被告張永宏,我只賺一點零用錢,我賣被告3 萬5 千元,我只賺1 、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明時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反覆變異其詞,是其所述,毫無可採。基上,益徵被告上揭於前案一審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確係虛偽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五、又被告⑴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⑶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⑷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89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撤銷上開假釋,並於98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如為數罪併罰,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被告違犯本案2 罪之前,其因數罪併罰而以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係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 號(下稱前者)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下稱後者)另案被告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偽證,而前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後者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陳錫壽有期徒刑10年,並與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與其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告發人陳錫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是被告係於上揭案件確定後之102 年8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就前者為偽證犯行之自白,就後者則否認犯行,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併附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兩次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所為實應非難,素行不佳,詳如前述,惟兼衡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㈠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9662 號卷第10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均係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上揭兩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