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裏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崑霖前於民國①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4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②100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再於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受理在案(尚未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煙草後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102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崑霖即利用其與員警應答之過程中,乘機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秤毛重0.2260公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丟棄在地,惟經員警發現而查扣,李崑霖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李崑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1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12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3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43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369)、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扣案米白色粉末1 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實秤毛重0.2260公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中心102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2487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47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2 年8 月30日具狀至本院辯稱其施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當時,並不知捲煙內摻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我當時遇到警察盤查,我一時緊張將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 包用左手丟棄,但是卻被警察先生發現當場查扣,然後我隨警察回分局配合調查。」、「(你持有並丟棄之毒品海洛因是作何用途?有無販賣?)是我自己要吸食。沒有。」、「(你所有並丟棄之毒品海洛因是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價格為何?)我是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去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大同公園內,向綽號『阿川』的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1 包。」、「(你最後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何時地?)我是向『阿川』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即前往大同公園公廁,獨自施用毒品海洛因。」、「(你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是將少量海洛因加入香菸煙草內,再點火以抽煙的方式吸食。」、「(你本次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是否已經施用過?)我是向『阿川』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約下午3時30分即前往大同公園公廁,獨自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工地受傷,為了止病痛才用海洛因... 我工作的包商倒我的工程款,讓我沒辦法領到錢,經濟壓力大,為了紓解壓力,才會施用海洛因。」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8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為警盤查時,確經警在地上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秤毛重0.2260公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據此,足認被告確已知悉其所購得併施用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苟非如此,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如前,又在與員警盤查之應答過程中,藉機將該等毒品丟棄在地,冀圖警方疏忽未見而逃避刑責?凡此各情,俱徵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至大同公園公廁內,自行將第一級毒品添加入香菸煙草後點燃施用甚明,被告嗣具狀辯稱不知捲煙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4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實秤毛重0.2260公克,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1043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及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