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崑霖前: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於100年8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藥物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二、詎李崑霖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1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崑霖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2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100年8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2月19日,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事實欄一、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李崑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