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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宏忠」簽名壹枚、「張和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敬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謹守法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敬尉於101 年7 月4 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黃雅麟使用之車輛,下稱甲車)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甲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包包1 個(內有黃雅麟所有之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誤載為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及汽車機車駕照各1 張、I-PHONE4S 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黃雅麟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林敬尉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地,持黃雅麟玉山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卡片權利人,使之誤信林敬尉為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林敬尉並在讀卡機插卡後自動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且無複寫,下同)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隨意偽造「陳宏忠」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該特約商店再持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取所購買物品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黃雅麟、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敬尉於102 年2 月25日19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誤載為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附近不詳商店前,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係施美萍使用之車輛,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內並竊取其內肩背皮包1 個(內有施美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共3 張、現金1,200 元,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林敬尉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行為時地,持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佯稱係卡片權利人,使之誤信林敬尉為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林敬蔚並在讀卡機插卡後自動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先後隨意偽造「張和平」之簽名共2 枚,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均持交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而各特約商店再持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取所購買物品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施美萍、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林敬尉涉犯他案為警於102 年4 月19日緝獲,而林敬尉於警方查知其涉犯前述竊盜等行為之前,主動向警方供述竊取甲車內黃雅麟所有之物品,以及兩次盜刷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警採集其唾液檢體送驗,發現與行竊甲車置物箱內物品,以及盜刷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人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雅麟、施美萍、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並盜刷信用卡消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美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雅麟及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Levis-中和興南門市簽單回覆明細表(含附表編號一簽帳單影本)各1 份、簽帳單影本共2 份(即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關於自甲車採得之男性DNA-STR 型別,未發現相符者)、102 年4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店之衣物上採得之檢體,與告訴人黃雅麟案採得之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102 年5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關於採自被告之唾液檢體與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遭竊盜等案件之行為人DNA-STR 型別相符)各1 份、現場及簽帳單照片共6 張(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參102 年度偵字第136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3頁、第44頁反面、第47頁、第50至52頁、第92至98頁、第101 至10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大抵相合,自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竊取甲乙兩車內分屬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所有之物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就竊得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而分別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偽造「陳宏忠」、「張和平」署名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觸犯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實行前述各罪之後,雖經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先後報案,而由警方進行相關勘查、採證、送驗之偵查作為,然至多僅可依鑑驗結果認定實行竊取甲乙兩車或持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人,應係同一男性,但因缺乏比對之檢體,尚無法確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此觀前揭警方鑑驗書及勘察報告之記載內容即明,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警詢問是否涉及其他刑案時,主動供承關於竊取甲車置物箱內他人財物及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一節,亦有當日警詢筆錄可考(參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在在顯示對於上開犯行(一次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確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有供述犯罪情節並接受其後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符合,得予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犯行所具備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先後竊取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權,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危害,甚值責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及詐取財物之經濟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內容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張,雖皆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由各特約商店收受後存查,顯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陳宏忠」簽名1 枚、「張和平」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1 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盜刷所竊信用卡交易過程一覽表:┌──┬───────┬────┬───────┬────────┐│編號│行為時地及內容│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持竊得之黃│9,850元 │「陳宏忠」,壹│林敬尉犯行使偽造││ │雅麟玉山銀行信│ │枚。 │私文書罪,累犯,││ │用卡,於101 年│ │ │處有期徒刑肆月,││ │7 月4 日19時47│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分許,前往新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市中和區興南路│ │ │日。偽造之「陳宏││ │1 段22號1 樓之│ │ │忠」簽名壹枚沒收││ │「Levis 」服飾│ │ │。 ││ │店,以如事實欄│ │ │ ││ │㈠所示之手法│ │ │ ││ │,盜刷該信用卡│ │ │ ││ │詐取財物得逞。│ │ │ │├──┼───────┼────┼───────┼────────┤│ 二 │被告持竊得之施│13,660元│「張和平」,壹│林敬尉犯行使偽造││ │美萍之玉山銀行│ │枚。 │私文書罪,累犯,││ │信用卡,於102 │ │ │處有期徒刑参月,││ │年2 月25 日20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時3 分(起訴書│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附表編號1 誤載│ │ │日。偽造之「張和││ │為7 分)許,前│ │ │平」簽名壹枚沒收││ │往新北市樹林區│ │ │。 ││ │鎮○街00號之「│ │ │ ││ │黑桃服飾店」,│ │ │ ││ │以如事實欄㈡│ │ │ ││ │所示之手法,盜│ │ │ ││ │刷該信用卡詐取│ │ │ ││ │財物得逞。 │ │ │ │├──┼───────┼────┼───────┼────────┤│ 三 │被告持竊得之施│19,900元│「張和平」,壹│林敬尉犯行使偽造││ │美萍之玉山銀行│ │枚。 │私文書罪,累犯,││ │信用卡,於102 │ │ │處有期徒刑参月,││ │年2 月25日20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 │24分(起訴書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表編號2 誤載為│ │ │日。偽造之「張和││ │26分)許,前往│ │ │平」簽名壹枚沒收││ │新北市土城區中│ │ │。 ││ │央路1 段92號之│ │ │ ││ │「三井電腦連鎖│ │ │ ││ │超市」,以如事│ │ │ ││ │實欄㈡所示之│ │ │ ││ │手法,盜刷該信│ │ │ ││ │用卡詐取財物得│ │ │ ││ │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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