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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愈翔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愈翔與蔡逸民係同學關係。林愈翔透過蔡逸民而結識邱宗源,並進而向邱宗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將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建物及基地,移轉予邱宗源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林愈翔收受借款後,蔡逸民向林愈翔詢問上開房地之過戶情形,詎林愈翔為取信於蔡逸民,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前之某日,先委請與其同有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為96年7 月10日、權狀字號為096 桃資地字第033190號),以影印後再將所有權人欄位中「林詩唯」之記載,更改為「邱宗源」之方式,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份(影本),林愈翔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醫院,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交予蔡逸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詩唯、邱宗源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使用暨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逸民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邱宗源,邱宗源察覺上開權狀記載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宗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102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蔡逸民、邱宗源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既已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友人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權狀字號為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 ),以影印後再將所有權人欄位中「林詩唯」之記載,更改為「邱宗源」之方式,而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份(影本),並於前開時、地,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蔡逸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交付權狀時,有向蔡逸民表示房地尚在辦理過戶程序,過戶完竣後,會如同其所提供之權狀,故其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前之某日,委請友人,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為96年7月10日、權狀字第為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 ),以影印後再將所有權人欄位中「林詩唯」之記載,更改為「邱宗源」之方式,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 份(影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參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醫院,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交予蔡逸民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逸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邱宗源自始非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96年桃資地033190號)已由原登記名義人林詩唯於98年3月3日檢附切結書聲明遺失補發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 11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偵查卷第136頁 )在卷可稽。足可憑認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確係偽造無訛。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據證人蔡逸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邱宗源借款 100萬元,並約定欲將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建物及基地,移轉予邱宗源作為借款之擔保,後來借款交付後,伊詢問被告有無將上開房地過戶予邱宗源,被告表示有,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另表示全部過戶完竣,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狀及其上建物之權狀會跟上開本案所有權狀相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供蔡逸民觀覽,係蔡逸民表示欲了解房地過戶後之情形,伊就請友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變造影印傳真予伊,伊再將之交付予蔡逸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見被告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後並持以行使無誤。是被告辯稱主觀上欠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難以置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其胞弟林詩唯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1 紙為底稿,以影印後更改所有權人姓名之方式,製作出以邱宗源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1紙,則顯已變更文書之本質(由林詩唯變更為邱宗源),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已屬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透過不知情之蔡逸民轉交予邱宗源而行使之云云,然據證人蔡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係提供上開偽造之所有權狀供伊觀覽,但邱宗源亦急著想了解,伊於翌日即將上開權狀交予邱宗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蔡逸民將上開偽造之權狀轉交予邱宗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透過蔡逸民轉交予邱宗源而行使之,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其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取信他人而行使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與邱宗源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賠償邱宗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偽造,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經被告行使提供予蔡逸民(參見偵查卷第105頁 ),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愈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附近之咖啡廳內,為求順利向邱宗源借得100 萬元,即佯稱願以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2樓之建物及基地,移轉為邱宗源所有,以供作借款之擔保云云,而與邱宗源簽立上開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邱宗源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並能提供上揭房、地做為擔保,而陸續於98年9月4日、同年 9月23日匯款60萬元及3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邱宗源。嗣於101年2月起,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邱宗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邱宗源之指述及證人蔡逸民之證詞,及臺灣銀行98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金錢借貸關係,伊為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始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告訴人,又伊確實有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手續,嗣在辦理過戶程序中,因伊與父親、胞弟發生爭執,父親不同意其過戶,其胞弟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致使過戶程序未完竣,且伊每月均有支付利息,長達 2年,並無施以詐術及詐欺之主觀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本件借款時,被告有提供 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表示願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告訴人始同意本案借款;又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林長祿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時,該房地係由被告全權管理,被告基於授權而為房地之管理及處分行為,並非無權處分;又被告於借款後,實際上亦有將上開房地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被告繳納之相關費用證明文件可證,顯見被告並非自始無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意,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附近之咖啡廳內,向邱宗源借得 100萬元,並同意以其胞弟林詩唯所有之上開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於98年9月 4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 9月23日匯款60萬元、22萬元及3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號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邱宗源之指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銀行98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 7至10頁、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因友人蔡逸民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00萬元並提出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被告為保證償還借款,並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徵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而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在其同意借款之前,對於被告財務困窘、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嗣因被告簽發本票及同意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又被告自98年 9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按月給付利息 6,000元,亦據告訴人邱宗源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4頁 ),足認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有依約給付邱宗源利息長達 2年餘,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即反推認其於98年 9月間借款之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參以被告於借款後,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確實有償還告訴人15萬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邱宗源指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227頁反面 ),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被告借款後,長達 2年餘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期間更曾償還15萬元,倘被告自始有詐取邱宗源 115萬元之意,衡情應不致此,而使其犯罪所得減縮,足徵其於借款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以被告林愈翔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為斷。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長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身體不佳,被告身為家中長子,當時家族的房地均由被告管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證人林詩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伊,但實際所有權人係伊父親林長祿,伊僅為借名登記,後來伊父親為躲債而不知下落,造成上開房地無法繳納貸款可能遭法院法拍,伊找不到父親,亦找不著所有權狀,當時被告建議可以上開房地之租金繳納房貸,並表示若找不著所有權狀,即可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申辦下來後,伊有將上開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去處理房貸及租金之事宜,嗣後被告並有返還上開權狀等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至225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具無權處分之房地,而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再徵之證人林詩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 樓,某次工作回來,發現伊的東西遭丟棄在該處12樓之基地台機房,其他租屋房客表示被告希望伊居住在12樓之機房內,原本居住之套房始能出租他人,後來伊被迫搬離復興路之住處,搬離後,整理行李發現所有權狀不見,始重新補辦所有權狀;伊曾補辦 2次所有權狀,第1次係98年3 月間,因伊父親躲債不知下落,亦找不著土地所有權狀,為處理房貸問題,始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權狀。第2 次係伊搬出復興路住處後,找不到所有權狀,才又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至於係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伊並不清楚;卷附98年8 月2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不記得是否係伊所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22頁反面至225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偵查卷第52至100頁 ),再參酌被告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手續而依法繳納契稅、印花稅等稅賦,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4月 1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印花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證人林詩唯上開證述及上開稅務資料,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確實有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而依法繳納契稅及印花稅等稅賦,惟因嗣後證人林詩唯補辦本件建物所有權狀或印鑑變更登記,被告始未果。從而,被告林愈翔辯稱:伊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因與林詩唯吵架,且不知林詩唯辦理印鑑變更,始無法完成過戶程序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基於前揭說明,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本件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實僅能令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向邱宗源借款115 萬元所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係於98年11月中旬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交予證人蔡逸民,業據證人蔡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而告訴人分別係於98年9月4日、同年9月11日及同年9月23日交付借款共115萬元予被告,兩者行為並無重疊,被告前揭兩行為如均成立犯罪,與刑法「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並不相合,難認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且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被告向邱宗源借款115 萬元不能證明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