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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何燕蓉錢衍蓁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亭寓
被告
輔佐人即被 謝鳳珠
被告
告之母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亭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Quick Shar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一七三三○七八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亭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不得非法販賣,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6 月底某日,在黃孝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內,分別將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孝宸共2 次。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耿武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武松,並收取價金。嗣於101 年9 月14日2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亭寓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搜索,扣得曾亭寓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Quick Shar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孝宸、耿武松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曾亭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孝宸、耿武松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孝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2 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黃孝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耿武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20 頁、第81-84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耿武松)、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Quick Shar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所使用該行動電話內101 年6 月8 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同年8 月16日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相當利潤之營利意圖,並無疑義。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犯罪事實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孝宸之重量各為0.5公克,並未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於販毒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轉讓禁藥2 次、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269號、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就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就犯罪事實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4.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黃鵬宇」(音譯),綽號「小宇」,年約70年次之男子,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然經承辦員警追查後,該電話號碼業已停用,承辦員警請被告提供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可能出沒地點,被告表示要再探聽,經承辦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始終未說明提供資料,因而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既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數量甚少,獲利有限,情節尚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應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考量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上開情節,本院業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後述),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6.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知悉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並衡及被告犯罪後自始承認犯行,已見悔意,減省司法勞費,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市場擺攤販賣茶葉工作,黃孝宸為被告之國中同學、耿武松為被告父親之友人,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7.沒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毒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⑵扣案之Quick Shar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41 公克、驗餘淨重共0.5606公克)、吸食器1 組(均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          │)及重量    │                            │
├──┼────┼─────┼──────┼──────────────┤
│  1 │101 年6 │新北市永和│500 元、0.2 │曾亭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  │區保平路26│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Qu│
│    │        │8 巷24號  │            │ick Shar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
│    │        │          │            │號○○○○○○○○○○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1 年6 │新北市永和│1000元,0.4 │曾亭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 日 │區保平路與│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Qu│
│    │        │永貞路路口│            │ick Shar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
│    │        │          │            │號○○○○○○○○○○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101 年8 │同上      │500 元,0.2 │曾亭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6 日 │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Qu│
│    │        │          │            │ick Shar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
│    │        │          │            │號○○○○○○○○○○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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