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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官正前於民國⑴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8 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已屆滿3 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⑷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上開⑶、⑷、⑸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1 萬8,000 元確定,而與⑵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⑹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⑻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由最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⑽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⑹至⑽案均未執行完畢)。

二、詎徐官正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4時許,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1 樓查獲徐官正之女友林雅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徵得林雅芸之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官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部分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徐官正,並於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另徵得徐官正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官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官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塊物5 包(合計淨重5.97公克,驗餘淨重5.88公克,空包裝總重1.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共11包(總毛重10.5公克,總淨重8.3 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102 年3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056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徐官正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具體造成他人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臺幣15,800元,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法律依據        │備註                            │
│號│沒收之物            │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粉塊狀,原合計淨重5.97│
│  │驗餘淨重伍點捌捌公克│第18條第1 項前段│公克,空包裝總重1.8 公克,而得與│
│  │                    │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析離分別│
│  │                    │                │秤重                            │
├─┼──────────┼────────┼────────────────┤
│二│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量微無法秤重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量微無法秤重)    │                │                                │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觀為白色透明晶體,原合計淨重  │
│  │命合計驗餘淨重捌點貳│第18條第1 項前段│8.3 公克,總毛重10.5公克,而得與│
│  │柒公克              │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包裝袋析離分別│
│  │                    │                │秤重                            │
├─┼──────────┼────────┼────────────────┤
│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海洛因│
│  │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  │第2 款          │使用                            │
├─┼──────────┼────────┼────────────────┤
│五│包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海洛因│
│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第2 款          │使用                            │
│  │柒個                │                │                                │
├─┼──────────┼────────┼────────────────┤
│六│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或預備供徐官正施用、持有甲基安│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第2 款          │非他命使用                      │
│  │拾壹個              │                │                                │
├─┼──────────┼────────┼────────────────┤
│七│電子磅秤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八│吸食器壹組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九│玻璃球壹個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十│分裝杓吸管伍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第2 款          │使用                            │
├─┼──────────┼────────┼────────────────┤
│十│分裝袋貳批          │刑法第38條第1 項│預供徐官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一│                    │第2 款          │命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