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麗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 日刑期,迨101 年2月5 日期滿釋放出監,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殘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18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見該址1 樓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等工具侵入該址屋內,並沿樓梯進入該址3 樓李國治住處,竊取李國治所有之舊臺幣5 角硬幣9 枚、人民幣硬幣4 分、港幣5 毫硬幣2枚、日圓硬幣164 元得手後,適李國治返回住處察覺有異,楊麗萍遂旋逃出屋外。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由李國治及獲報到場警員逮捕楊麗萍,並當場查扣前揭竊得之錢幣(業經李國治領回)及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麗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麗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萍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隨身攜帶之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如持各該工具攻擊人體,顯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皆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2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於99年4月2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其中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9年6 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麗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警員雖於102 年8 月18日當場查扣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一致陳明:這些東西都是我先生張勝紘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前揭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