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孝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孝鴻:(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88年度偵字第263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11月、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四)、(五)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七)、(八)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3日;(九)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十)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九)、(十)之罪刑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邱孝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8 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經詢得邱孝鴻同意帶返警所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同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208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3日,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犯本案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尚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88年度偵字第263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