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印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印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鐵撬肆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呂印子㈠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5 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前揭㈠㈡㈣部分所示罪刑復經依法減刑,並與㈢部分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 年7 月26日待執行,經接續執行殘刑4 年7 月26日及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100 年1 月9 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呂印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知悉其附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紋敏、高世宗、薛文良、余菽芸、曾奉禕、游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印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印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紋敏、高世宗、薛文良、余菽芸、曾奉禕,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聲育、唐原章、陳品錡、林淑芬、吳穎川、李思慧、李思賢、蔡稚林、康隆鎮、黎歆翎、王秀華、吳國碩、陳寶珠、石怡芳、吳智謀、陳齊川、黃婉齡、林濬彥、王烈煌、周姿祐、黃銘雄、許根滄、吳樹豪、張黃惠招、江新沺於警詢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素惠,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雄、楊慧心、劉道仁、黃婉齡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之失竊情節及物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具領人為康隆鎮、曾奉禕、林濬彥、游素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青溪派出所、武陵派出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張,及現場照片8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鐵撬4 支及竊得贓物之行動電話2 支、數位相機1 臺、網路播放器1 臺、精油4 瓶、監視分割器2臺、女用手錶2 支、男用手錶1 支、無線分享器1 個、MP4播放器1 個、隨身碟1 個、液晶螢幕1 臺、女用背包4 個、筆記型電腦2 臺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與剪刀,而於如附表編號2-3 、5-9 、10-20 、00-0000-00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各持鐵撬1 支(扣案之4 支鐵撬其中1 支)為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該螺絲起子、剪刀與鐵撬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9 、21、3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6 、7-8 、10-20 、22-30 、32-3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攜帶可供為兇器之鐵撬1 支,撬開被害人張黃惠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1 樓之住宅側門門鎖而侵入上開住處竊盜之事實,有被害人張黃惠招警詢之證述為證(見偵卷第108-1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惟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亦屬侵入住宅竊盜,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另附表編號2 、5 部分被告侵入之處所分別為工務所及倉庫,均無人居住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 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嗣被告因涉有竊盜嫌疑,為警調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願接受裁判,另斟酌上揭各案之被害人或未目擊竊盜經過,或有目擊竊盜經過然亦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且其中多位被害人為警通知前,未曾製作筆錄,足見若非被告主動坦承上開各案竊盜,警方尚無足夠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即上開竊盜犯行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上揭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咸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害及住居安全,恐致被害人日後畏懼不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止之18月期間內,密集犯如附表所示之34件竊盜犯,足見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屬現金、可變賣現金之金飾珠寶、行動電話、電腦等貴重物品,且係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復多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住居安全亦有受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嚴重性、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呂印子為60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雖於83年間即成年後不久即因案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然其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準此,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爰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七)扣案之鐵撬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3 、6 、7-8 、10-20 、22-30 、32-3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為如表編號1 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及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鐵管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數位相機1 臺、網路播放器1 臺、精油4 瓶、監視分割器2 臺、女用手錶2支、男用手錶1 支、無線分享器1 個、MP4 播放器1 個、隨身碟1 個、液晶螢幕1臺 、女用背包4 個、筆記型電腦2 臺均係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末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0年5月間│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黃紋敏│監視器鏡│呂印子攜帶兇器竊│ │ │某日凌晨1 │甘州街15號前│觀上可供為│(告訴│頭3個 │盜,累犯,處有期│ │ │時許 │ │兇器使用之│) │(價值約│徒刑柒月。 │ │ │ │ │螺絲起子與│ │新臺幣《│ │ │ │ │ │剪刀,以剪│ │下同》 │ │ │ │ │ │刀剪斷電源│ │9,000 元│ │ │ │ │ │線再李用螺│ │) │ │ │ │ │ │絲起子拆卸│ │ │ │ │ │ │ │之方式破壞│ │ │ │ │ │ │ │並竊取黃紋│ │ │ │ │ │ │ │敏所有,作│ │ │ │ │ │ │ │為安全設備│ │ │ │ │ │ │ │之監視器鏡│ │ │ │ │ │ │ │頭3 個。 │ │ │ │ ├──┼─────┼──────┼─────┼───┼────┼────────┤ │ 2 │100年5月4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蘇聲育│電鑽、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中山東路91號│觀上可供為│(未告│線1批約 │越門扇竊盜,累犯│ │ │ │號 │兇器使用之│訴) │400公斤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鐵撬破壞大│ │(價值約│,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門門鎖,侵│ │10萬元)│沒收。 │ │ │ │ │入蘇聲育任│ │ │ │ │ │ │ │職,位於左│ │ │ │ │ │ │ │列地點之大│ │ │ │ │ │ │ │友塑膠有限│ │ │ │ │ │ │ │公司工務所│ │ │ │ │ │ │ │內(無人居│ │ │ │ │ │ │ │住),竊取│ │ │ │ │ │ │ │該公司所有│ │ │ │ │ │ │ │之電鑽、電│ │ │ │ │ │ │ │線1 批。 │ │ │ │ ├──┼─────┼──────┼─────┼───┼────┼────────┤ │ 3 │100年5月11│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趁薛│薛文良│現金約2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某時│寧夏路45巷14│文良繁忙疏│(告訴│、3萬元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許 │號1樓 │於注意且該│) │、發票及│宅竊盜,累犯,處│ │ │ │ │處鐵捲門尚│ │華泰銀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未完全關閉│ │存摺 │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之際,拉開│ │ │。 │ │ │ │ │鐵捲門侵入│ │ │ │ │ │ │ │該處,再持│ │ │ │ │ │ │ │客觀上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 │鐵撬破壞該│ │ │ │ │ │ │ │處房門之門│ │ │ │ │ │ │ │鎖,竊取其│ │ │ │ │ │ │ │所有之現金│ │ │ │ │ │ │ │、發票及銀│ │ │ │ │ │ │ │行存摺 │ │ │ │ ├──┼─────┼──────┼─────┼───┼────┼────────┤ │ 4 │100年10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乘該│高世宗│鞋子10餘│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凌晨│延平北路2段 │處公寓大門│(告訴│雙、化妝│盜,累犯,處有期│ │ │5時許 │135巷24號3樓│未關閉之際│) │品一批(│徒刑柒月。 │ │ │ │ │,侵入該處│ │總價值約│ │ │ │ │ │公用樓梯間│ │3 萬元) │ │ │ │ │ │,而竊取高│ │ │ │ │ │ │ │世宗所有之│ │ │ │ │ │ │ │鞋子10雙及│ │ │ │ │ │ │ │推放餘樑柱│ │ │ │ │ │ │ │上之化妝品│ │ │ │ │ │ │ │等物 │ │ │ │ ├──┼─────┼──────┼─────┼───┼────┼────────┤ │ 5 │100年10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唐原章│五金工具│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晚上│延平北路2段 │觀上可供為│(未告│1批(價 │越門扇竊盜,累犯│ │ │11時許 │135巷22號4樓│兇器使用之│訴) │值約5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鐵撬撬開該│ │元) │,扣案之鐵撬壹支│ │ │ │ │處大門,侵│ │ │沒收。 │ │ │ │ │入唐原章所│ │ │ │ │ │ │ │有之倉庫(│ │ │ │ │ │ │ │無人居住)│ │ │ │ │ │ │ │內竊取五金│ │ │ │ │ │ │ │工具一批 │ │ │ │ ├──┼─────┼──────┼─────┼───┼────┼────────┤ │ 6 │100年11月 │桃園縣桃園縣│呂印子持客│陳品錡│身分證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18日晚上8 │桃園市中福街│觀上可供為│(未告│、筆記型│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9時許 │18之1號 │兇器使用之│訴) │電腦、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Sony Erc│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isson 牌│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黑色行動│ │ │ │ │ │陳品錡所有│ │電話等物│ │ │ │ │ │之身分證件│ │(總價值│ │ │ │ │ │、筆記型電│ │約2 萬元│ │ │ │ │ │腦1 台、行│ │)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7 │100年11月 │桃園縣桃園縣│呂印子持客│林淑芬│金飾、行│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18日晚上8 │桃園市中福街│觀上可供為│(未告│動電話(│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9時許 │18之2號 │兇器使用之│訴) │總價值約│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5萬元)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林淑芬所有│ │ │ │ │ │ │ │之金飾及行│ │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 8 │100年12月 │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持客│吳穎川│零錢約2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底 │甘州街21號2 │觀上可供為│(未告│、3千元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茶葉3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包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木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吳穎川所有│ │ │ │ │ │ │ │之零錢及茶│ │ │ │ │ │ │ │葉 │ │ │ │ ├──┼─────┼──────┼─────┼───┼────┼────────┤ │ 9 │101年1月底│臺北市大同區│呂印子於該│楊義雄│洋酒約20│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 │迪化街1段245│處趁其鄰宅│(未告│瓶(價值│盜,累犯,處有期│ │ │ │號 │翻修之際,│訴) │約8 、9 │徒刑捌月。 │ │ │ │ │攀爬並從高│ │萬元) │ │ │ │ │ │處往下跳之│ │ │ │ │ │ │ │方式侵入住│ │ │ │ │ │ │ │宅竊取楊義│ │ │ │ │ │ │ │雄所有之洋│ │ │ │ │ │ │ │酒20瓶 │ │ │ │ ├──┼─────┼──────┼─────┼───┼────┼────────┤ │ 10 │101年4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李思慧│手錶2支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壽昌街20巷58│觀上可供為│(未告│、金項鍊│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之3號 │兇器使用之│訴) │1條、螢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幕1臺、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電腦1臺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李思慧公│ │ │ │ │ │ │ │婆之住宅竊│ │ │ │ │ │ │ │取手錶2 支│ │ │ │ │ │ │ │、金項鍊1 │ │ │ │ │ │ │ │條、螢幕1 │ │ │ │ │ │ │ │台、電腦1 │ │ │ │ │ │ │ │台 │ │ │ │ ├──┼─────┼──────┼─────┼───┼────┼────────┤ │ 11 │101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李思賢│筆記型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金門二街1之9│觀上可供為│(未告│腦1臺、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身分證等│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物(總價│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值約2萬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多元) │ │ │ │ │ │李思賢所有│ │ │ │ │ │ │ │之筆記型電│ │ │ │ │ │ │ │腦1 台及身│ │ │ │ │ │ │ │分證 │ │ │ │ ├──┼─────┼──────┼─────┼───┼────┼────────┤ │ 12 │101年5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余菽芸│筆記型電│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林森路6巷27 │觀上可供為│(告訴│腦2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 │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余菽芸所有│ │ │ │ │ │ │ │之筆記型電│ │ │ │ │ │ │ │腦2 台 │ │ │ │ ├──┼─────┼──────┼─────┼───┼────┼────────┤ │ 13 │101年5月19│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蔡稚林│金項鍊1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下午4時 │萬壽路2段 │觀上可供為│(未告│條、金戒│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許 │1206之3號5樓│兇器使用之│訴) │子2只、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現金1萬 │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處大門,侵│ │元(總價│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入住宅竊取│ │值約6萬 │ │ │ │ │ │蔡稚林所有│ │元) │ │ │ │ │ │之金項鍊1 │ │ │ │ │ │ │ │條、金戒指│ │ │ │ │ │ │ │2只 │ │ │ │ ├──┼─────┼──────┼─────┼───┼────┼────────┤ │ 14 │101年6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康隆鎮│50吋液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中山北路202 │觀上可供為│(未告│電視機、│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之4號 │兇器使用之│訴) │42吋電視│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機、監視│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頂樓鐵窗│ │器主機1 │鐵撬壹支沒收。 │ │ │ │ │,侵入住宅│ │台、監視│ │ │ │ │ │竊取康隆鎮│ │分割器2 │ │ │ │ │ │所有之液晶│ │台(價值│ │ │ │ │ │電視1 台、│ │約5 萬元│ │ │ │ │ │電視1 台、│ │) │ │ │ │ │ │監視器主機│ │ │ │ │ │ │ │1台 及監視│ │ │ │ │ │ │ │分割器2 台│ │ │ │ │ │ │ │ │ │ │ │ ├──┼─────┼──────┼─────┼───┼────┼────────┤ │ 15 │101年6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黎歆翎│現金6千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秀山路57巷13│觀上可供為│(未告│元、行動│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2樓 │兇器使用之│訴) │電話1支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總價值│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約2 萬元│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黎歆翎所有│ │ │ │ │ │ │ │之現金6 千│ │ │ │ │ │ │ │元、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16 │101年8月間│新北市鶯歌鎮│呂印子持客│王秀華│室內電話│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鶯桃路455巷 │觀上可供為│(未告│1支(價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2弄11之3號 │兇器使用之│訴) │值500 元│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門鎖,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王秀華所有│ │ │ │ │ │ │ │之室內電話│ │ │ │ │ │ │ │1支 │ │ │ │ ├──┼─────┼──────┼─────┼───┼────┼────────┤ │ 17 │101年8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吳國碩│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某日 │壽星街8巷5弄│觀上可供為│(未告│1台、紫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15之3號加蓋 │兇器使用之│訴) │砂壺4只 │盜,累犯,處有期│ │ │ │之鐵皮屋 │鐵撬撬開該│ │等物(價│徒刑玖月,扣案之│ │ │ │(即15之4號) │處門鎖,侵│ │值約4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吳國碩住│ │5 千元)│ │ │ │ │ │居所加蓋之│ │ │ │ │ │ │ │鐵皮屋內,│ │ │ │ │ │ │ │竊取其所有│ │ │ │ │ │ │ │之電腦主機│ │ │ │ │ │ │ │1台 、紫砂│ │ │ │ │ │ │ │壺4 只 │ │ │ │ ├──┼─────┼──────┼─────┼───┼────┼────────┤ │ 18 │101年8月15│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楊慧心│行動電話│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自強南路81巷│觀上可供為│(未告│3支、筆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5弄3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記型電腦│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1台、皮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侵│ │包1 只、│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皮夾1只 │ │ │ │ │ │楊慧心所有│ │及身分證│ │ │ │ │ │之行動電話│ │件(價值│ │ │ │ │ │3支 、筆記│ │約3 萬元│ │ │ │ │ │型電腦1 台│ │) │ │ │ │ │ │、皮包1 只│ │ │ │ │ │ │ │及身分證件│ │ │ │ ├──┼─────┼──────┼─────┼───┼────┼────────┤ │ 19 │101年8月22│新北市三峽區│呂印子持客│陳寶珠│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文化路158號2│觀上可供為│(未告│1台、螢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幕1台、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印表機1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門鎖│ │台(價值│鐵撬壹支沒收。 │ │ │ │ │,侵入陳寶│ │約2 萬元│ │ │ │ │ │珠所經營之│ │) │ │ │ │ │ │補習班內,│ │ │ │ │ │ │ │竊取電腦主│ │ │ │ │ │ │ │機1 台、螢│ │ │ │ │ │ │ │幕1 台、印│ │ │ │ │ │ │ │表機1 台 │ │ │ │ ├──┼─────┼──────┼─────┼───┼────┼────────┤ │ 20 │101年8月27│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石怡芳│COACH牌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 │復興路345號2│觀上可供為│(未告│皮包3個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現金數│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千元、行│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窗,侵│ │動電話1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支、SONY│ │ │ │ │ │石怡芳所有│ │電子書、│ │ │ │ │ │之皮包3 個│ │身分證件│ │ │ │ │ │、現金數千│ │ │ │ │ │ │ │元、行動電│ │ │ │ │ │ │ │話1 支、 │ │ │ │ │ │ │ │SONY 電 子│ │ │ │ │ │ │ │書、身分證│ │ │ │ │ │ │ │件 │ │ │ │ ├──┼─────┼──────┼─────┼───┼────┼────────┤ │ 21 │101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乘該│劉道仁│報廢之電│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某日晚上 │自強路127號2│處大門未關│(未告│腦主機2 │盜,累犯,處有期│ │ │ │樓 │閉之際,侵│訴) │臺、廢棄│徒刑柒月。 │ │ │ │ │入公用樓梯│ │週邊零件│ │ │ │ │ │間竊取劉道│ │等物價值│ │ │ │ │ │仁放置於樓│ │約2 、3 │ │ │ │ │ │梯間之廢棄│ │百元) │ │ │ │ │ │電腦2台及 │ │ │ │ │ │ │ │相關週邊 │ │ │ │ ├──┼─────┼──────┼─────┼───┼────┼────────┤ │ 22 │101年9月10│新北市鶯歌區│呂印子乘該│曾奉禕│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鶯桃路489號2│處鐵門未關│(告訴│1台、螢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之3 │閉之際侵入│) │幕1台、 │盜,累犯,處有期│ │ │ │ │該處,再持│ │網路播放│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客觀上可供│ │器1台、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為兇器使用│ │數位相機│ │ │ │ │ │之鐵撬撬開│ │1台、遊 │ │ │ │ │ │該處房間木│ │戲機感應│ │ │ │ │ │門,竊取曾│ │器1 台(│ │ │ │ │ │奉禕所有之│ │價值約3 │ │ │ │ │ │電腦主機1 │ │萬元) │ │ │ │ │ │台、螢幕1 │ │ │ │ │ │ │ │台、網路播│ │ │ │ │ │ │ │放器1 台、│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台、遊戲感│ │ │ │ │ │ │ │應器1 台 │ │ │ │ ├──┼─────┼──────┼─────┼───┼────┼────────┤ │ 23 │101年9月中│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吳智謀│身分證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旬 │頂興路37巷22│觀上可供為│(未告│、駕照、│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皮包(價│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值約3 萬│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及鐵│ │元)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窗,侵入住│ │ │ │ │ │ │ │宅竊取吳智│ │ │ │ │ │ │ │謀所有之身│ │ │ │ │ │ │ │分證件、駕│ │ │ │ │ │ │ │照、皮包 │ │ │ │ ├──┼─────┼──────┼─────┼───┼────┼────────┤ │ 24 │101年9月中│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陳齊川│人頭木雕│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旬 │頂興路37巷20│觀上可供為│(未告│1只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加蓋 │兇器使用之│訴) │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與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窗,侵入陳│ │ │ │ │ │ │ │齊川所有之│ │ │ │ │ │ │ │倉庫內,竊│ │ │ │ │ │ │ │取其所有之│ │ │ │ │ │ │ │人頭木雕1 │ │ │ │ │ │ │ │只 │ │ │ │ ├──┼─────┼──────┼─────┼───┼────┼────────┤ │ 25 │101年9月間│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黃婉齡│洋酒及高│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 │玉山街77號 │觀上可供為│(未告│粱酒1批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兇器使用之│訴) │(總共約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100多瓶)│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大門,侵│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 │ │ │ │ │ │黃婉齡所有│ │ │ │ │ │ │ │之洋酒及高│ │ │ │ │ │ │ │粱酒1 批 │ │ │ │ ├──┼─────┼──────┼─────┼───┼────┼────────┤ │ 26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林濬彥│衣物數件│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 │中寧街12巷17│觀上可供為│(未告│、咖啡2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之4號 │兇器使用之│訴) │包、衛浴│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巾1套、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及鐵│ │橄欖油4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窗,侵入住│ │瓶 │ │ │ │ │ │宅竊取林濬│ │ │ │ │ │ │ │彥所有之衣│ │ │ │ │ │ │ │服多件、咖│ │ │ │ │ │ │ │啡2 包、衛│ │ │ │ │ │ │ │浴巾5 條、│ │ │ │ │ │ │ │橄欖油4 瓶│ │ │ │ ├──┼─────┼──────┼─────┼───┼────┼────────┤ │ 27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王烈煌│電鑽1支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 │三民路3段375│觀上可供為│(未告│、電鋸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6樓 │兇器使用之│訴) │支及古書│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字畫2幅 │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侵│ │價值約2 │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千元) │ │ │ │ │ │王烈煌所有│ │ │ │ │ │ │ │之電鑽1 支│ │ │ │ │ │ │ │、電鋸1 支│ │ │ │ │ │ │ │及古書字畫│ │ │ │ │ │ │ │2幅 │ │ │ │ ├──┼─────┼──────┼─────┼───┼────┼────────┤ │ 28 │101年10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周姿佑│液晶電視│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新民街83號1 │觀上可供為│(未告│1 台(價│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樓 │兇器使用之│訴) │值數千元│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 │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處周姿佑所│ │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經營之茶行│ │ │ │ │ │ │ │後門鐵窗,│ │ │ │ │ │ │ │侵入後竊取│ │ │ │ │ │ │ │其所有之液│ │ │ │ │ │ │ │晶電視1 台│ │ │ │ ├──┼─────┼──────┼─────┼───┼────┼────────┤ │ 29 │101年10月 │桃園縣龜山鄉│呂印子持客│黃銘雄│相機1台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26日 │幸福十五街12│觀上可供為│(未告│、10吋電│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5樓 │兇器使用之│訴) │視機1台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戒指3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窗鐵條│ │只 │鐵撬壹支沒收。 │ │ │ │ │,侵入住宅│ │ │ │ │ │ │ │竊取黃銘雄│ │ │ │ │ │ │ │所有之相機│ │ │ │ │ │ │ │1台 、電視│ │ │ │ │ │ │ │機1 台、戒│ │ │ │ │ │ │ │指3 只 │ │ │ │ ├──┼─────┼──────┼─────┼───┼────┼────────┤ │ 30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許根滄│咖啡色皮│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初某日 │美光街95之3 │觀上可供為│(未告│包1只、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4樓、5樓 │兇器使用之│訴) │鍍金錶1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只、鑰匙│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處鐵窗,侵│ │、零錢(│鐵撬壹支沒收。 │ │ │ │ │入住宅竊取│ │價值約4 │ │ │ │ │ │許根滄所有│ │千元) │ │ │ │ │ │之皮包1 只│ │ │ │ │ │ │ │、鍍金錶1 │ │ │ │ │ │ │ │只、鑰匙、│ │ │ │ │ │ │ │零錢 │ │ │ │ ├──┼─────┼──────┼─────┼───┼────┼────────┤ │ 31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乘該│吳樹豪│電線10公│呂印子侵入住宅竊│ │ │間某日 │信光路113號 │處整修大門│(未告│斤、板手│盜,累犯,處有期│ │ │ │之3 │未鎖之際,│訴) │1支、喇 │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即開門侵入│ │叭鎖6個 │鐵撬壹支沒收。 │ │ │ │ │住宅竊取吳│ │ │ │ │ │ │ │樹豪所有之│ │ │ │ │ │ │ │電線、板手│ │ │ │ │ │ │ │1支、喇叭 │ │ │ │ │ │ │ │鎖6個 │ │ │ │ │ │ │ │ │ │ │ │ ├──┼─────┼──────┼─────┼───┼────┼────────┤ │ 32 │101年11月8│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游素惠│電腦主機│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日 │壽星街14之4 │觀上可供為│(告訴│1台、行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 │兇器使用之│) │動電話3 │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支、無線│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處鐵門與鐵│ │分享器1 │鐵撬壹支沒收。 │ │ │ │ │窗,侵入住│ │台(價值│ │ │ │ │ │宅竊取游素│ │約2 萬元│ │ │ │ │ │惠所有之電│ │) │ │ │ │ │ │腦主機1 台│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3支 、無線│ │ │ │ │ │ │ │分享器1 台│ │ │ │ ├──┼─────┼──────┼─────┼───┼────┼────────┤ │ 33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張黃惠│白金戒指│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路0號1樓│觀上可供為│招(未│1只、金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 │兇器使用之│告訴)│項鍊、金│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 │牌共約5 │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該處側門門│ │、6 錢(│鐵撬壹支沒收。 │ │ │ │ │鎖,侵入住│ │價值約4 │ │ │ │ │ │宅竊取張黃│ │、5 萬元│ │ │ │ │ │惠招所有之│ │) │ │ │ │ │ │戒指1 只、│ │ │ │ │ │ │ │金項鍊、金│ │ │ │ │ │ │ │牌 │ │ │ │ ├──┼─────┼──────┼─────┼───┼────┼────────┤ │ 34 │101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呂印子持客│江新沺│電子鍋1 │呂印子攜帶兇器毀│ │ │間某日 │林森路44之4 │觀上可供為│(未告│台、清潔│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 │號頂樓加蓋處│兇器使用之│訴) │用品包、│盜,累犯,處有期│ │ │ │ │鐵撬撬開該│ │背包(價│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處鐵窗鐵條│ │值約5 百│鐵撬壹支沒收。 │ │ │ │ │,侵入住宅│ │元) │ │ │ │ │ │竊取江新沺│ │ │ │ │ │ │ │所有之電子│ │ │ │ │ │ │ │鍋1 台、清│ │ │ │ │ │ │ │潔用品包、│ │ │ │ │ │ │ │背包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