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16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啟超自民國8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100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罰金部分易服勞役5 日與上開1 年6 月、6 月之刑期一併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徐OO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攀爬至房屋屋頂,發現該址2 樓窗戶未上鎖,遂爬越窗戶侵入徐OO住處,於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徐OO發覺,始爬窗戶離去;⑵洪啟超又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徐OO位在上址之住處,利用該址窗戶未上鎖之際,爬越窗戶侵入徐OO住處,適為徐OO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啟超所犯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4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通常係用以保護住宅,增加他人侵入住居之困難性,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徐純妹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則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核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又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次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入內行竊,對於告訴人居家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被告考量並未竊得財物,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06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