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松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松所犯如附表一所表示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準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茂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被害人、失竊機車、發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入鐵皮屋時間前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中州路上全聯福利中心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吉」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機車後,騎乘至臺北縣○地區○○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套裝中古機車或報廢機車之車身、車牌,完成改裝後,再由「小吉」支付每台車新臺幣1,200 元之報酬予被告,以取得上開改裝後之贓車伺機變賣。嗣為警循線於98年4 月7 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即套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磨去引擎號碼,原欲套裝環保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所涉犯毀損準文書部分,由法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林茂松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米白外套1 件(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茂松、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仕剛、林嬌美、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楊鵬英、朱清安、陳建成、任韋翰、陳清福及告訴人林永澤、張勝茂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明確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強、鄭其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案件中證述詳實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二第30至34、44、46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失竊地點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查獲警局所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各在臺北縣土城市全聯福利中心前向「小吉」取得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至上開鐵皮屋內改裝,是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3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然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為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嗣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被告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勝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或為被告收受贓物後續為改裝所用之工具,或為被告收受贓物時所穿著之衣物,或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無必然或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以磨砂機磨去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未及套裝完成經環保廢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旋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有將「小吉」交給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為修理而已,該贓車騎來的時候引擎號碼已經磨掉了等語。
三、經查,「小吉」係利用「借屍還魂」(即將廉價購得的事故機車、中古機車或報廢機車引擎、車牌,移裝在竊得的機車上)的方式,將廉價購得的事故機車或中古機車高價轉售圖利,而委託有修繕、套裝技術之被告,收受失竊之贓車後,並以每台1,200 元之報酬支付予被告作為修理、套裝機車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強、鄭其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第30至34、44、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向「小吉」收受贓車,並以每台1,200 元之代價為修繕、套裝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固於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查扣機車之拆解工具、磨砂機等工具,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並無從確定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究為被告向「小吉」收受該贓車後,於鐵皮屋內以扣案之磨砂機等工具所磨損,抑或被告向「小吉」取得該贓車之前,該車之引擎號碼已遭他人磨損,是以,尚難僅憑查獲當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即遽認為被告持磨砂機或其他工具所為。再者,被告既已向「小吉」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則被告縱然苟有將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損,抑或將該機車之車身、車殼、車燈、後照鏡等部分加以損壞,甚至倘或有毀棄該贓車之行為,均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乃為不罰之後行為,要難認其另構成毀損準文書罪至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準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進入鐵皮屋時│失竊機車│被害人│有無│被害人發覺│失竊地點 │被害人指│主 文│ │ │間 │ │/ 使用│提出│失竊時間 │ │述之卷證│ │ │號│ │ │人 │告訴│ │ │位置 │ │ ├─┼──────┼────┼───┼──┼─────┼──────┼────┼──────────┤ │1 │98年3 月14日│車牌號碼│陳仕剛│ 無 │98年3 月16│臺北縣中和市│98年度偵│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8時 │930-CLE │ │ │日7 時30分│中正路126 號│字第114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號重型機│ │ │ │前樓 │號卷第4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2 │98年3 月18日│車牌號碼│郭友龍│ 無 │98年3 月18│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8 時24 分前│6HK-923 │/ 林橋│ │日17時55分│信義街115 號│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某時 │號重型機│美(妻│ │ │之前 │47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98年3 月18日│車牌號碼│陳英俊│ 無 │98年3 月18│臺北縣永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9時31分前某│5HV-819 │ │ │日19時許 │民生路46巷50│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號歐香西餐前│49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3 月19日│車牌號碼│張蕙蘭│ 無 │98年3 月19│臺北縣永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8 時23分前某│5HG-088 │ │ │日9 時30分│光華街68號前│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許 │騎樓下 │5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3 月19日│車牌號碼│王世家│ 無 │98年3 月19│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4時4 分前某│891-EFV │ │ │日7 時 │中正路75號前│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樓 │5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98年3 月19日│車牌號碼│永光彩│ 無 │98年3 月19│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20時4 分前某│286-EFS │色印刷│ │日20時 │建三路9 號前│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有限公│ │ │ │53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司/ 葉│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曉萍 │ │ │ │ │ │ │ │ │ │ │ │ │ │ │ │ ├─┼──────┼────┼───┼──┼─────┼──────┼────┼──────────┤ │7 │98年3 月21日│車牌號碼│楊鵬英│ 無 │98年3 月16│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3時10分前某│718-DEU │ │ │日22時許 │忠孝街5 之2 │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嗣於98年│號重型機│ │ │ │號前 │74頁、9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 月21日13時│車 │ │ │ │ │年度偵字│仟元折算壹日。 │ │ │10分許懸掛車│ │ │ │ │ │第15324 │ │ │ │牌號碼J5Y-66│ │ │ │ │ │卷第62至│ │ │ │8 號車牌駛離│ │ │ │ │ │6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8年3 月24日│車牌號碼│朱清安│ 無 │98年3 月24│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20 時8分前某│FFZ-413 │ │ │日19時20分│中山路2 段 │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301 號旁排水│57至58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溝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98年3 月25日│車牌號碼│陳建成│ 無 │98年3 月12│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某時(嗣後懸│385-BVX │ │ │日19時30分│僑安街41號前│1149 卷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掛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 │ │許 │ │第83至8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POT-025 號車│車 │ │ │ │ │頁、同上│仟元折算壹日。 │ │ │牌駛離) │ │ │ │ │ │偵15324 │ │ │ │ │ │ │ │ │ │卷第35至│ │ │ │ │ │ │ │ │ │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8年3 月31日│車牌號碼│任韋翰│ 無 │98年3 月31│臺北縣永和市│第60至61│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7 時39分前某│078-DED │ │ │日10時 │秀朗路2 段 │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141 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98年3 月31日│車牌號碼│陳清福│ 無 │98年3 月31│臺北縣中和市│第64至65│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22時0 分前某│556-CXN │ │ │日22時 │連城路525 之│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1 號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2│98年4 月2 日│車牌號碼│林永澤│ 有 │98年4 月1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11時14分前某│692-CNA │ │ │日19 時30 │市連城路89巷│15324 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嗣於98年│號重型機│ │ │分許 │口前 │第128 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 月2 日11時│車 │ │ │ │ │129 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14分許懸掛車│ │ │ │ │ │ │ │ │ │牌號碼CMX-93│ │ │ │ │ │ │ │ │ │6 號車牌駛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8年4 月6 日│車牌號碼│張勝茂│ 有 │98年4 月7 │臺北縣永和市│同上偵 │林茂松收受贓物,累犯│ │ │21時52分前某│161-BNH │ │ │日5時許 │保平路266 號│1149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號重型機│ │ │ │前 │67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車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1 │山葉牌(勁風光)機車1 台(車身號│為張勝茂所│ │ │碼LPRSE15407A254095 *) │有之機車,│ │ │ │業經其領回│ ├──┼────────────────┼─────┤ │2 │拆解工具1批 │爰不併予為│ ├──┼────────────────┤沒收之宣告│ │3 │電鑽組1組 │ │ ├──┼────────────────┤ │ │4 │軸承拆解工具1組 │ │ ├──┼────────────────┤ │ │5 │電動電鑽1支 │ │ ├──┼────────────────┤ │ │6 │磨砂機1台 │ │ ├──┼────────────────┤ │ │7 │電焊槍2支 │ │ ├──┼────────────────┤ │ │8 │安全帽9頂 │ │ ├──┼────────────────┤ │ │9 │機車電門鎖頭37個 │ │ ├──┼────────────────┤ │ │10 │手套10個 │ │ ├──┼────────────────┤ │ │11 │圍巾2條 │ │ ├──┼────────────────┤ │ │12 │外套6件 │ │ ├──┼────────────────┤ │ │13 │BAN-738號車牌 │ │ ├──┼────────────────┤ │ │14 │引擎外殼(4JK-700445) │ │ ├──┼────────────────┤ │ │15 │機車電門鎖頭2個 │ │ ├──┼────────────────┤ │ │16 │單據7張 │ │ ├──┼────────────────┤ │ │17 │機車大鎖5個 │ │ ├──┼────────────────┤ │ │18 │機車鑰匙4串 │ │ ├──┼────────────────┤ │ │19 │已摩損機車引擎外殼 │ │ ├──┼────────────────┤ │ │20 │機車防盜器4個 │ │ ├──┼────────────────┤ │ │21 │外套4件(林茂松所有) │ │ ├──┼────────────────┤ │ │22 │噴漆3罐 │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 │ │ ├──┼────────────────┤ │ │24 │米色外套1件(林茂松所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