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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陸捌伍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伍伍壹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林俊廷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毛重39.8170 公克,驗前淨重37.842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563公克,驗餘淨重37.6857 公克,純質淨重

33.7551 公克),純質淨重為33.755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已達33.7551 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年歲、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第728 號、第89號判決皆同此見解)。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毛重39.8170 公克,驗前淨重37.842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563公克,驗餘淨重

37.6857 公克,純質淨重33.755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56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復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5 只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第363 號判決供憑)。經查,被告前雖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前③於99年11月間,尚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③罪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99年11月間),既在上開①罪確定(即100 年10月13日)前,上開③罪所處罪刑與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間,要已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上開①、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曾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
    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
    克之故意,於102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
    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33.7551
    公克),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第803號房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三
    級毒品K他命5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33.7551公克
    )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33.755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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