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蔡智全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嗣前揭(四)至(七)案,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倒數第2-3 行關於「(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尚世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蔡智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並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
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減刑與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
二、詎蔡智全仍未能悔改,與尚世聖(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日凌
晨4時許,由尚世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蔡智
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曾曉菁所有,王培
槐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
蔡智全在巷口把風,尚世聖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電
門後,予以發動竊取得手,旋駕車逃逸,途中因W2-1111號
自小客車故障,即將之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前。嗣蔡智全因涉犯侵占上開9A-7428號自小客貨車案(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624號提起公訴)為警查獲,經員警比對事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培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蔡智全與尚世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