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何杰霖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吳隆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雄前因⑴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⑵加重竊盜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⑷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⑸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⑹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之罪經
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
於民國101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2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路1 段105巷口前,見何杰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
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因何杰霖
翌日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警方於同年5 月24日20時12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張街口尋獲上開機車,且
上開機車掛勾上之安全帽經鑑定後發現DNA 型別與吳隆雄相
符,因而查析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杰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驗報告、102年7
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
勘驗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 紙及
上開機車暨安全帽照片共12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