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11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隆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香油錢約新臺幣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香油錢計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隆雄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加重竊盜罪之併科罰金刑數額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用之鐵鉗,既可供破壞、剪斷物品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之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先於10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嗣於107年4月30日始因罰金部分易勞執畢出監);前開①②③④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4 日(下稱甲執行刑);前開⑤案加重竊盜之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4 日(下稱乙執行刑),前開⑤案竊盜之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4日(下稱丙執行刑),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甲、乙執行案執行期滿後、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6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 月又24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開甲、乙執行案之徒刑業已先後於104年8月4日、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⑦案亦已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3.是以,被告於前開甲、乙執行案及⑦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②至⑥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①⑦案部分,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遭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被害人顏文富(遭竊福德宮之管理人)表示對被告不求償(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卷第81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4,000 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持用之兇器鐵鉗,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外,亦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 告 吳隆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鉗,剪斷宮內香油錢箱的鎖頭,竊取箱內之香油
錢約新臺幣4,000元。嗣福德宮管理人顏文富發現香油錢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文富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生效,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最高刑度自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
甲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2年6月25日至104年8月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
5日至106年2月4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執行期間原為106年2月5日至106年7月4日),3案接續執行
後,業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月24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前,先
予執行之甲、乙執行案所示罪刑,分別已於104年8月4日、
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