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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隆雄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金牌叁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吳隆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9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㈧案嗣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㈨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4 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6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3日,而自109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而於108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2 樓鐵門之門鎖後啟門入內,再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神像上之金牌3 面(價值共計1 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9-B00 號)機車逃離現場。」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宮廟鐵門之門鎖後啟門入內行竊,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故上開宮廟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然所設置之鐵門及門鎖,其目的係在防止未受允准之人進入,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設備,而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門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鐵門係金屬材質,堪認上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犯上開第四執行案中一罪之刑,既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金牌3 面,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