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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軒(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蔡一帆、黃俞彰予以攔查。林志軒為逃避員警盤查攔檢,明知蔡一帆、黃俞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與傷害之犯意,乘蔡一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上前併行,並示意其於路旁停車受檢之際,先佯裝配合並減速,俟蔡一帆準備停車時,再駕駛其上開機車衝撞蔡一帆所騎乘之前述警用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蔡一帆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左手第3 指挫傷之傷害。案經蔡一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志軒於偵訊時之坦承供述(偵卷第56至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偵卷第55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1頁),警員蔡一帆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並有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 張(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

㈣、據上,被告所為坦承旨開犯行之供述,與卷附前揭之他項事據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可信屬實而足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所憑。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謂以:請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容或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警員受傷,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狀況(見偵卷第5 頁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人尚載述以:被告林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時間各為101 年3 月15日(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駁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100 年12月30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駁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而被告林志軒另於100 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提起公訴,嗣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5號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6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29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均附本院卷可考。據上說明,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4 月,雖曾入監至101 年12月20日執行期滿,然該案之確定罪刑,尚與後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合於數罪併罰更定其刑之可能,即難謂前述該施用毒品案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各罪之行為,尚不宜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聲請人嗣仍認定本案所犯旨開罪行係為累犯者,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辦理。以上,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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