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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繁展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機關之更名: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繁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 年12月2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所憑事據暨理由:

㈠、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有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曾繁展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1 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等事證(參聲請人提出本件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4 號全卷),並核稽本院102 年1 月3 日查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以及各該案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等(均見本院卷),因悉受刑人曾繁展係於99年1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下列分別經該管法院裁判確定之各案罪、刑,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於101 年12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茲詳述如下:

⑴、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按: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變異;下述者均同】98年度訴字第1558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第二審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駁回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即告確定;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於98年8 月5 日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23至24頁)。

⑵、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2 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5 月7 日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25頁)。

⑶、95年間因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 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96年5 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6至17頁;下稱罪刑);因毒品案,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6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2 月12日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4、21頁;下稱罪刑);因毒品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99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6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4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7至18頁;下稱罪刑);又因毒品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4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6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6年7 月9 日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22至23頁;下稱罪刑)。嗣前開罪刑,經本院先後裁定各准予減刑為二分之一,並以96年8 月27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21、22頁)。

⑷、再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迭經上訴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為犯罪事實之審理,於98年1 月8 日以上揭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9年10月8 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9頁;下稱罪刑)。嗣前述罪刑經減得各刑,與上開罪刑,有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7頁)。惟因上開罪刑所稱之槍砲案,係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原判決未及論列累犯之事實,是於101 年1 月12日,再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其所犯如上罪刑各減得刑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101 年2 月7日確定(另參本院卷之102 年1 月3 日前案紀錄表第15、19至21頁)。

⑸、受刑人於99年1 月10日即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確定罪刑,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而於101 年12月28日為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 號核准假釋(參同上執聲付全卷)。

㈢、而按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係以實體法上事項為裁定之內容,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視同判決,此參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明。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上累犯之認定,即係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事起訴之被告,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依職權調查據以認定之基礎事實,且屬必要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法院調查確認有無累犯情事,並判斷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審理事實之一部,當無疑義。復衡以於裁判確定後,如發覺被告為累犯,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雖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分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研討意見等旨)。是據上說明,足徵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係指原判決審理確認之事實並未論列被告有累犯情事,而於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得依上揭程序,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更行調查確認累犯之事實,以定其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法院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繫屬辦理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事項,仍有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之程序,並以裁定為其意思表示經變更判斷之內容,已非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是其實質上仍屬審理犯罪事實之一部,應無疑問。

㈣、承查,本件受刑人既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繫屬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辦理,而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槍砲案,更定其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前開更定其刑後之罪刑),且與另犯經科刑確定且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同年2 月7 日確定;受刑人則係於99年1 月10日即入監接續執行如上全部確定罪、刑(即有期徒刑8 月、4 月、4 年8 月,總和為5 年8 月)。綜據前論,本件受刑人曾繁展在監接續執行前揭確定科刑裁判,其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循據首開規定,宜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案旨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容或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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