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耀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或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宣告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1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10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67、1340、4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