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碧淑
蔡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35 、21036 、229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碧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順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碧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蔡順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碧淑、蔡順吉仍不知悔改,分為如下之行為:
㈠賴碧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於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接見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之其夫蔡順吉,應蔡順吉之要求,允諾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羈押中之蔡順吉以解癮,賴碧淑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6 月2 日前1 至2 日,自年籍不詳之人處代為購得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於同年6 月2 日,將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並以打火機加熱使夾鏈袋呈縮小及真空之狀態後,將灰色平口褲內褲褲頭之鬆緊帶縫線拆開,而將裝有海洛因之上開夾鏈袋以雙面膠黏於鬆緊帶與布料中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某處,請不知情之縫紉業者重新車縫,以此方式於上開平口褲中夾帶海洛因,並於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許,利用至臺北看守所與羈押中蔡順吉會面之機會,將上開夾帶有海洛因之平口內褲與其餘內褲、內衣、接見菜透過臺北看守所交寄予蔡順吉,以此方式幫助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順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
㈡蔡順吉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於101 年6 月初某日,得知臺北看守所雜役林建良似有意願施用毒品,便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要求林建良在臺北看守所主管交替之時間至12房舍,暗示可轉讓毒品之意,林建良隨即向監所主管鍾世平報告上情,經鍾世平請示上級主管,決定由林建良假意配合蔡順吉,進而蒐證以確認,林建良隨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佯裝依約至12房舍門外與蔡順吉相會,蔡順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房舍門上之瞻視孔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無收受海洛因真意之林建良,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良而未遂。後經林建良舉發並隨即將上開毒品交付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1 小包(淨重0.034 公克、驗餘淨重0. 0231 公克) 。
㈢蔡順吉於101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11時,應予更正) ,經提解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準備開庭時,為法警點呼後仍持續躺在拘留室內不願配合,遭法警帶出拘留室後起而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黃繼儒恫稱:「你幾號,我叫人找你」;並接續以腳踹法警黃繼儒,在其他法警上前制伏期間,並以手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楊智仁前臂,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黃繼儒、施強暴於法警楊智仁,蔡順吉遭壓制在地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多名法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之(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碧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審理筆錄第2 頁) ,核與被告賴碧淑於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35 號卷第19至21 頁 、本院102 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第4 頁) ,另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寄物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37至49頁、120 至130 頁) ,且蔡順吉於101 年6 月4 日經舉發當日為監所採集尿液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 。
㈡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理筆錄第2 頁) ,核與證人林建良、鍾世平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2至73頁、78至79頁) ,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113 至119 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扣案之毒品及該局101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 1232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0頁)。
㈢事實欄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理筆錄第2 頁) ,且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法警職務報告1紙、法警傷勢照片2 張、101 年8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及法警提解被告蔡順吉時錄影蒐證光碟各1 片、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附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21 卷第8 至9 頁、28至30頁) 。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賴碧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碧淑係基於幫助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蔡順吉部分
⒈論罪:本件被告蔡順吉雖已著手於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林建良事前已將此事報告監所主管,而佯予收受,並隨即將取得之毒品報告監所主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林建良本無受讓該海洛因之真意,被告蔡順吉實際上亦不能完成該包海洛因之毒品轉讓,核被告蔡順吉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轉讓犯行係既遂一節,尚有未洽,然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蔡順吉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法警黃繼儒施以脅迫、對黃繼儒、楊智仁2 人加以強暴以及對在場多名法警予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被告上揭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犯行,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對證人黃繼儒恫稱:「你幾號,我叫人找你」之脅迫公務員之舉,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蔡順吉對法警施以強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而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蔡順吉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蔡順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為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林建良本無受讓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碧淑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竟代購毒品幫助在監之丈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蔡順吉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同在監所之收容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影響押所秩序,又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施暴脅迫並以穢語辱罵,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賴碧淑、蔡順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碧淑幫助施用、被告蔡順吉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順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31公克),與被告蔡順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之用,便於攜帶、持有,乃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賴碧淑交予蔡順吉之海洛因,係被告賴碧淑基於幫助之行為而代購,且業已交付予被告蔡順吉持有,其行為係對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故對於扣案之海洛因之沒收,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在幫助犯之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