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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6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遇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0.648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14公克),另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0包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10.648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5126Q號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8 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6.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6482 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14只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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