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瑋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瑋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壹枝、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瑋宏(綽號「吉吉」)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會長,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夏季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鄉墾丁某處,以1 枝手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火」之人購買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各1 枝及制式子彈66顆後持有之。
二、孫瑋宏於102 年5 、6 月間,經李文成引介,由潘煜筑(原名潘正峻,於102 年7 月18日更名,綽號「小豬」、「大D」)、干濤瑋(綽號「豆干」)為其處理雜務,於102 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潘煜筑、干濤瑋前往孫瑋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租屋處(下稱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干濤瑋見孫瑋宏存放罐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竊取罐內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干濤瑋或通報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懷疑,質問潘煜筑、干濤瑋後,得知干濤瑋偷竊愷他命,即命2 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後,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孫瑋宏旋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召集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並由宋志清聯絡林志瑋、葉明德到場,孫瑋宏乃與到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煜筑、干濤瑋,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以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 人,且潘煜筑、干濤瑋係由李文成引介,遂擬將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 人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則提議以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孫瑋宏首肯,並命宋志清帶隊,與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1分許,命於陽台罰跪之潘煜筑、干濤瑋一同下樓,並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押送2 人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孫瑋宏求情,林志瑋遂與孫瑋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 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孫瑋宏由潘煜筑砍殺行竊愷他命之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林志瑋即將此情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遂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干濤瑋先由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 2巷口時,見員警盤查即自行駕駛黑色TOYOT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旋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孫瑋宏之命,執行砍殺干濤瑋之任務。嗣於觀音山區編號B5056 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干濤瑋押解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 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立於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並要求潘煜筑朝干濤瑋頭部砍殺,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遂對之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則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頸部及其相鄰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之高度危險,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持斧連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欲致干濤瑋死亡。嗣因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眾人呼喊「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干濤瑋係佯裝死亡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干濤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場眾人見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由楊俊祠、受宋志清所命前去查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檢視,因認干濤瑋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與潘煜筑一同將干濤瑋推落山邊土坡後,潘煜筑隨手將行兇之斧頭1 支丟棄於附近草叢。宋志清並以微信向孫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將返回孫瑋宏住處。事後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返回孫瑋宏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孫瑋宏報告殺人經過。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 0.8x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 公分,3x0.8x0.8 公分,4x0.8x0.5 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 公分)、右手裂傷(5x0.5x 0.5公分,6x0.8x0.5 公分)及右手2.3.4 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孫瑋宏由媒體報導得知干濤瑋並未死亡,遂要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5 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作為替潘煜筑委任律師之用,並指示潘煜筑以「吉吉」之名義出面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其為綽號「吉吉」之人而投案,藉以頂替孫瑋宏,惟警方事前已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同意配合員警調查及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嗣員警調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上五人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孫瑋宏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顯均上路行駛,嗣於103 年3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環河路口,因愷他命作用影響,駕車連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3U-2167 號自用小客車。嗣3U-2167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人員劉均培、簡于棠(原名簡淑芳)下車與孫瑋宏理論,堅持報警處理,孫瑋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均培、簡于棠恫稱;「沒有看過槍嗎?不然你們要怎樣?」等語,旋持隨身攜帶之上開口徑0.40吋制式手槍對空鳴槍1 次,以此舉動恐嚇將加害於劉均培、簡于棠之生命、身體、自由,致劉均培、簡于棠心生畏懼;黃顯均見狀告知孫瑋宏儘速離開現場,孫瑋宏即步行至路旁店家窺伺。嗣員警據報到場,經在場人員指認開槍之人為孫瑋宏,予以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6顆(其中12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30顆(其中10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及與本案無關之刀1 枝(含刀鞘)、現金66萬元(現金已發還孫瑋宏友人吳尚倫)、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咖啡色菸盒1 個及塑膠卡片1 張等物品,並於地面發現已擊發彈殼1 顆,另採集孫瑋宏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劉均培、簡于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瑋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證人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外(詳下二、所述),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 至第10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干濤瑋、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員警林宏燁於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即持有槍彈、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危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6頁反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黃顯均、證人即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宗【下稱北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901號卷宗【下稱11901 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手槍2 枝、子彈66顆、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彈殼;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 型,槍號為3575K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 型,槍號為0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66顆,鑑定情形如下:⒈36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3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901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查(見北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81頁、11901 號偵卷第33頁、第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即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干濤瑋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40公克之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處理干濤瑋偷愷他命的事,只是請他離開,伊就後續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潘煜筑、干濤瑋為李文成之小弟,因此干濤瑋竊取被告之愷他命後,被告僅係在102 年6 月22日要求李文成將潘煜筑、干濤瑋帶離該處,並未指示或召集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楊俊祠、葉明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未向眾人下令於前揭地點由潘煜筑砍殺干濤瑋,此外,證人干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伊並未與被告或室內其他人交談,亦未聽到被告與室內其他人交談等語;證人潘煜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親口指示伊動手修理干濤瑋,是不認識之人拿斧頭供伊砍干濤瑋,而伊砍干濤瑋是因為干濤瑋欠錢等語;證人宋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李文成用微信通知其到上址,當時李文成說有年輕人偷愷他命,要處理那個年輕人,之後李文成跟其他人把那位年輕人帶下樓去五股觀音山,後來有人就砍了那位年輕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被告也沒有針對干濤瑋被砍的事為任何指示或交代等語;證人李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干濤瑋跟潘煜筑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所以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命後,被告有通知伊前去上址,但被告沒有要伊怎麼處理,但有人要伊教訓他們,後來就把干濤瑋帶去山上,不確定討論時被告有無在場,事後伊也沒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證人林志瑋於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干濤瑋被砍這件事被告並未對在場的人做指示,也沒看到被告有教唆他人要修理干濤瑋,這件事應該是李文成一手做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且渠等上開證述與前案中所為證述,有不符、矛盾之處,況證人宋志清另於審理時證稱因當時被告在通緝,且沒有人要出來揹這件事,大家想脫罪就把這件事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前案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宋志清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之成員,渠等並以被告為首。被告於102 年5 月、6 月間,經李文成引介,由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為其處理雜務,被害人干濤瑋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竊取被告所有之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被害人干濤瑋或通報被告,俟被告發現上情後,即命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等情,業經: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吉吉」(按即被告)是美鷹會的成員,伊跟李文成比較熟,李文成要伊跟在被告旁邊處理雜事,干濤瑋也認識李文成,也是經由李文成引介才認識被告;伊跟干濤瑋都是「吉吉」的手下,知道「吉吉」有愷他命,102 年6 月21日伊與干濤瑋一起去找被告,干濤瑋因為缺錢,所以想偷拿一些愷他命拿去賣賺錢,干濤瑋看被告到陽台抽菸,跟伊說想拿一點愷他命,伊沒有跟干濤瑋一起偷,只是在旁邊看著,伊幫干濤瑋隱瞞,沒有跟被告報告,被告抽完菸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懷疑是干濤瑋偷的,問伊知不知道,伊說知道,被告很生氣,原本打算把伊等就地正法,伊等就趕快認錯,接著被告就把伊等關在外面陽台,要伊等至陽台外罰跪,並將陽台的門反鎖,被告就打電話連絡他朋友,接著人就陸續到場,在客廳討論,但伊聽不到他們在討論甚麼;干濤瑋偷竊被發現後,那包愷他命就一直放在客廳的桌上,桌上另外還有磅秤,被告拿愷他命給宋志清的時候,伊還有聽到宋志清說「真的很準,剛好40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宗【下稱27542 號偵卷】一第1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宗【下稱31671 號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122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晚伊與干濤瑋一起去被告住處,干濤瑋有看到被告拿1 袋愷他命出來,伊後來知道干濤瑋有偷拿愷他命,沒多久被告看到罐子裡的愷他命有缺少,就詢問伊為什麼會變少,干濤瑋承認是他偷的,被告就說伊知情不報;被告馬上衝去拿武士刀出來,伊那時候就跪在被告前面求情,被告就叫伊跟干濤瑋把手機東西全部交給他後,叫伊等去外面陽台跪著;被告叫伊等背對客廳且不能往裡面看,所以伊跟干濤瑋不曉得客廳裡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1日晚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那天因為干濤瑋竊取被告愷他命,伊跟干濤瑋遭被告要求到陽台罰跪,當時因為背對客廳所以不能看到客廳的情形,之後進入客廳後就直接有人跟著伊跟干濤瑋坐電梯下去,那些人不是伊跟干濤瑋叫來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⒉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 月21日是小豬(按即潘煜筑)帶伊去被告之租屋處,伊偷拿「吉吉」的愷他命,被他發現後在屋裡原本要揍伊,但後來沒有,就直接要伊把身上的皮包、手機拿出來,要伊到陽台跪著等語(見27542 號偵卷二第85頁、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1日晚上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伊有私下把愷他命拿走,被告發現後當場就拿出來還給被告,被告很生氣就叫伊跟潘煜筑去陽台罰跪,當時伊跟潘煜筑的手機都放在桌上,伊等罰跪時來了一群人,之後伊等就被叫進室內,屋內的那群人就把伊跟潘煜筑一起帶到樓下去等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0 頁);⒊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幫派背景,是美鷹會的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56頁);
⒋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宋志清自稱為美鷹會成員等語在卷可查(見27542 號偵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一事於102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其租屋處,並由宋志清聯絡林志瑋、葉明德到場,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被告乃與在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席間被告以被害人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決2 人,且擬將由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 人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另提議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被告同意後,即命宋志清帶隊並交待其回報處理結果。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1分許,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自陽台一同遭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林志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下樓等車等情,迭據:⒈證人林志瑋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6 月21日是被告用微信呼伊過去;呼的時候只說有事情要伊過去,到場後是李文成下來帶伊上去,被告說跪在陽台的兩個人偷了他的愷他命,要剁了這兩個人;宋志清後來到場,楊俊祠是後來才到;被告原本要把他們帶到八里埋起來,後來是宋志清提議帶到五股觀音山,說那邊深不見谷,被告有同意,並把斧頭都準備好了,原本是命令李文成下手,因為那兩個人是李文成帶進來的,這時候仍是決定要殺了兩個人,後來大D (按即潘煜筑)跟豆干(按即干濤瑋)就從陽台被帶出來要下樓,下樓前被告有交代宋志清要把事情處理好,之後要回報,伊在場有聽到,後來伊先走出房間搭電梯,之後在廣福宮等車時,伊有用微信勸被告說東西是誰偷的就針對誰,不需要把兩個一起處理掉,後來被告在微信中答應伊只砍一個,伊隔天要出陣頭,就先回家了;被告在樓上時是說要處理掉兩個人,意思應該是要把他們殺了,且是要李文成動手殺2 人,宋志清在討論的過程提議將他們帶去五股觀音山,宋志清是在被告說要李文成殺害那兩個人之後提議的等語(見27542 號偵卷二第80頁、第128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1日是被告叫伊去,現場有看到李文成,後來就是宋志清,楊俊祠是最後到,被告說有人偷他愷他命,伊才知道偷愷他命的2 人在外罰跪,伊聽被告說要把他們帶去八里埋起來;後來伊聽宋志清說好像是要去五股觀音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90頁至第93頁、第97頁);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21日晚間,被告以潘煜筑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訊息要求伊前往被告租屋處;伊抵達時見潘煜筑、干濤瑋在陽台罰跪;伊進到客廳後,被告說干濤瑋偷了他40公克的愷他命,潘煜筑在旁邊看,沒有報告,被告問伊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因為被告認為潘煜筑、干濤瑋是伊介紹進來的,被告便要伊殺了他們,就拿了斧頭給伊,伊記得原本被告有提到八里,後來好像是宋志清提議帶去觀音山;伊等要下樓時,被告指示將被害人干濤瑋帶到觀音山上,並將斧頭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宋志清離開時,被告跟宋志清交代『這件事情要處理好,之後跟我回報』,宋志清便點頭;當時伊等一群人分二批搭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伊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被告當時要宋志清把事情處理乾淨,他說好,孫瑋宏並要求宋志清在事情結束後回來向其回報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12 頁、第181 頁);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過去的時候被告就跟伊說干濤瑋偷他的東西,問伊怎麼處理,伊說伊不知道,被告就叫伊動手砍潘煜筑跟干濤瑋,他說因為他們二人是伊引薦的,伊也有責任,所以叫伊動手砍;後來林志瑋、宋志清陸續上來,伊忘記楊俊祠是何時來的,但楊俊祠確定有到被告住處;被告跟林志瑋他們講,就是說年輕人偷他愷他命,是在客廳講,當時全部的人都在客廳,後來講一講被告就說把人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6 月22日凌晨被告用通訊軟體打給我,叫伊去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因為干濤瑋偷了被告的愷他命,而他們2 人是伊帶給孫瑋宏認識的,所以孫瑋宏叫伊到場,到場後孫瑋宏沒有叫伊怎樣,但有人說要教訓他們,孫瑋宏也叫伊用斧頭教訓他們,之後伊等就把干濤瑋帶到山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⒊證人葉明德於偵查、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2 年6 月21日晚間,宋志清通知伊前往被告租屋處,伊在該處聽聞被告表示有人竊取其所有愷他命,詢問渠等應如何處理,並聽聞被告提到「俊祠,把人帶去八里」之語,然伊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27542 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本院訴字卷二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此外,復有楊俊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宋志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租屋處於102 年6月22日凌晨2 時13分許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27542 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卷宗【下稱2979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林志瑋則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押送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至觀音山區。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向被告求情,林志瑋遂以微信與被告聯繫,並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 人都處理掉」等語,建議被告改由潘煜筑砍殺被害人干濤瑋,經被告同意後,將此情告知李文成、宋志清、潘煜筑,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即以翌日另有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害人干濤瑋先由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解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口時,適見員警盤查乃自行駕駛該車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改由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前往觀音山區,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被告之命,執行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之任務等情,亦據:⒈證人潘煜筑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伊與干濤瑋交出手機後,就被幾個不認識的人押下樓;在伊與干濤瑋被押下樓時,伊求林志瑋跟李文成可不可以幫忙,林志瑋說試試看,說這件事與伊無關,東西不是伊偷的,只是知情不報,沒有必要一次殺兩個人,並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伊動手,林志瑋跟李文成仍持續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替伊求情;伊等下樓等車時,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臨檢完之後,干濤瑋先被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離開,伊與李文成、林志瑋、宋志清留在廣福路等車時,伊問林志瑋求情結果,伊聽到林志瑋播放被告透過微信「要嘛就是大D 動手,殺了干濤瑋,要嘛就兩人一起死」等語,之後伊、李文成、宋志清搭計程車到觀音山山下,楊俊祠開了黑色的TOYOTA到場,由楊俊祠載伊、李文成、宋志清上山;在上山的過程中楊俊祠有向伊表示「等下由你動手」一語,伊才知道確定由伊殺害被害人干濤瑋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3 頁、第152 頁、第162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文成有叫林志瑋用手機微信聯絡被告,林志瑋有跟李文成他們講話,他們說的是「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二人都處理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60 頁反面);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林志瑋在伊之前就已經到了,宋志清是後來被告要伊下去接他,被告要伊殺了潘煜筑跟干濤瑋,林志瑋有替伊向被告求情;後來林志瑋向孫瑋宏建議潘煜筑只是知情不報,不如由潘煜筑動手,孫瑋宏考慮了很久後同意,宋志清在場並沒有表示特別的意見,只是叫被告不要那麼氣,被告同意後伊等就下樓;當時伊等分乘2 部電梯下樓,干濤瑋先被伊不認識的人押上白色馬自達,接著有警方來盤查,之後伊等要出發時林志瑋就先離開了;接著伊、潘煜筑、宋志清三人搭乘計程車往觀音山,一開始先到山腳下,接著有一台TOYOTA到山腳下接伊等三人上山;伊等到山腳下時,眾人都還沒上山,是會合後才分別搭乘白色馬自達與TOYOTA一同上山;在樓下等車時,是林志瑋以微信向被告求情,伊下樓時求林志瑋可不可以幫忙伊與潘煜筑,林志瑋跟伊說試試看,便在等車的時候用微信跟被告聯絡,說這件事與伊無關,東西不是李文成偷的,潘煜筑只是知情不報,沒有必要一次就殺了兩個人;是林志瑋跟被告說看能不能由潘煜筑動手,林志瑋聯絡完之後跟伊說被告答應了;林志瑋求情的時候潘煜筑也在場;原本警察臨檢的時候楊峻祠也在場,但因為警察要楊峻祠把TOYOTA的車子移走,所以楊峻祠沒有被臨檢到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等下樓之後站在廟的前面等車,白色馬自達車輛的人先帶干濤瑋離開,剩下伊跟林志瑋、宋志清、潘煜筑在那邊等車,伊就求林志瑋幫伊等三個人求情,林志瑋說試試看;林志瑋有說『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伊等離開廟口後坐計程車到觀音山腳下;到山腳下時,白色馬自達車輛已經在那裏等伊等,還有一台楊俊祠駕駛的黑色TOYOTA車;後來是乘坐楊俊祠所駕駛的車輛到案發現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8 頁至第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叫林志瑋幫忙求情,伊有聽到林志瑋撥電話給被告說事情不干伊及潘煜筑的事,正確內容伊不清楚,但意思是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4頁);⒊證人林志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等人一同下樓,並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勸說被告,表示東西係誰所竊取,針對該人即可,不需要將2 人均處理掉。嗣被告有答應伊只砍1 個,伊即將微信訊息播出給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聽,隨後警方見渠等聚集前來盤查後,伊即因翌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27542 號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⒋證人干濤瑋於偵查中證述:下樓後就等車,伊搭乘的是白色馬自達車輛,加上伊共5 個人,伊坐在後座中間;開到山腳下時有先停下來,事後伊才知道那邊是觀音山;後來另外一台車來的就上山等語(見27542 號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 頁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有上一台白色的車,坐在後座中間,車子在山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M-POLI CE (行動電腦)查詢紀錄一覽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4分至33 分 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2979 號 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益徵被告林志瑋以微信與被告聯絡時,已提及由潘煜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之情,且獲被告同意後,再將被告之意見傳達予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得悉,是被告確實有下令由潘煜筑殺害被害人干濤瑋一節,亦堪認定。
㈣嗣行車至觀音山區編號B5056 號電線杆處一帶,渠等即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干濤瑋押解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 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立於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要求潘煜筑朝被害人干濤瑋之頭部揮砍,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仍對之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被害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催促。潘煜筑因受催促,乃持斧連續揮砍被害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然因被害人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眾人呼喊「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被害人干濤瑋係裝死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被害人干濤瑋死亡之結果,而在場眾人見被害人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楊俊祠及受宋志清所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上前檢視,因認被害人干濤瑋死亡,復由宋志清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潘煜筑即將被害人干濤瑋推落山邊土坡後,由潘煜筑將行兇之斧頭丟棄於附近草叢。行兇完畢,宋志清即以微信向被告報告執行情況,並表示將返回被告住處,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返回被告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被告報告殺人經過。被害人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工寮民眾求救,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並診斷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 0.8公分)、頸部裂傷(2x0.5x0.5 公分,3x0.8x0.8 公分,4x0.8x0.5 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 公分)、右手裂傷(5x0.5x0.5 公分,6x0.8x0.5 公分)及右手2.3.4 指肌腱斷裂傷害等情,則經: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中證稱:伊、李文成、宋志清搭乘計程車到觀音山山下,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到場載伊等上山;到了半山某處,楊俊祠要伊下車看看附近有沒有人,伊等全部下車,干濤瑋被帶到路邊護欄外的小坡,有人給伊斧頭,要伊砍干濤瑋;伊砍完干濤瑋後,旁邊2 個不認識的人上前確認干濤瑋的狀況;伊與不認識的男子合力將干濤瑋推下山;回程是坐楊俊祠開黑色車回到被告住處,到達行兇地點後,全部的人都下車,在附近把風,干濤瑋跪在護欄外;砍完之後,伊將斧頭丟在旁邊;上樓之後宋志清向被告報告;干濤瑋蹲在護欄外的土坡,伊原本砍了第一刀就停下來,後來有人要伊繼續砍,伊便閉著眼睛再砍,至少四、五刀;第一刀是砍他肩膀,後面砍到他的頭部跟頸部;伊斧頭先交給別人,後來又拿回來往旁邊丟;伊原本要往回走,但有人要伊回來把干濤瑋往山坡下推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後來干濤瑋一個人走到小土坡那裡去,然後有人拿斧頭給伊;拿到斧頭之後,李文成跟楊俊祠叫伊動手,宋志清叫伊往干濤瑋的頭部砍,楊俊祠跟伊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李文成說『砍到斷氣』,伊認識李文成,所以認得他的聲音;伊不只砍一刀,第二刀伊朝干濤瑋的肩膀砍,砍下去干濤瑋因為痛,全身縮起來,第三刀砍到干濤瑋的頭;砍完之後,干濤瑋突然把眼睛閉起來,有二個白色車上的人就過來,要把干濤瑋推下去,當時伊看到干濤瑋的臉還在動;回程伊是搭楊俊祠的車,伊與宋志清跟李文成坐同一台車,之後直接回到被告住處,宋志清跟被告說砍到脖子都斷了,他也很誇張講一堆;干濤瑋聽到這句話時,他閉著眼睛都不動,感覺好像是在裝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頁至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 年6 月21日晚上從被告租屋處陽台進到客廳後,就直接離開了,有人跟著伊和干濤瑋一起搭電梯下去,李文成等2 、3 個人跟伊一起搭計程車到五股的山上,干濤瑋坐另一台車,到山上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斧頭給伊,叫伊修理干濤瑋,之後伊就動手用斧頭砍干濤瑋,砍完後伊坐車下山,到山下再坐計程車回去找孫瑋宏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140 頁至第146 頁反面);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到觀音山腳下時,是會合後才分別搭乘車輛一同上山;在山腳下時宋志清有用微信通知被告伊等到觀音山,上山後在半山腰處停車,停車後伊等全部的人下車,干濤瑋那車的人伊不認識,下車後宋志清下令另一車的二人押著干濤瑋到路邊護欄外,那裡有一小塊地方可以站立,宋志清接著要潘煜筑動手,斧頭是押著干濤瑋的二人其中一位交付潘煜筑,潘煜筑拿了斧頭後,便要潘煜筑動手,伊與宋志清站在靠近車子的地方;潘煜筑原本猶豫不決,接著有人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當時天色很暗,伊看到潘煜筑有動手揮砍的動作,接著潘煜筑說他處理好了,宋志清要押著干濤瑋二人檢查;那二名男子回報說OK,宋志清便要潘煜筑將干濤瑋推下山坡;現場都是由宋志清指揮,因為到場的人群中宋志清的輩份最大,且在被告租屋處,被告有特別交代宋志清把事情處理好,處理的漂亮;被告與宋志清都是用微信聯絡;是潘煜筑砍完並經在場的人確認後,再經宋志清的指示將干濤瑋推下山;離開之後,伊、宋志清與潘煜筑回到中和路,三個人都上樓,宋志清跟被告回報事情處理好了;到達行兇地點後,全部的人都下車,是宋志清命潘煜筑動手,楊俊祠有說「你不動手,你也有事」,潘煜筑動手之後,楊俊祠有走過去被害人檢查,但他並沒有跨越護欄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53 頁);⒊證人楊俊祠於偵查中證稱:宋志清要伊開車載他上山;上車之後,宋志清要伊照著他講的路線走,馬自達車應該開在伊後方跟著伊走,走到山上某處,宋志清要伊停車等語(見2979號偵卷第81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去的路上是宋志清打給伊,伊就去載宋志清;伊車上有宋志清、李文成跟潘煜筑三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⒋證人干濤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山上時,伊旁邊的人把伊帶到護欄外的山坡地,接著潘煜筑就砍伊;他第一下砍下來,伊縮著身體要閃,就砍到伊頭頂,接著繼續砍伊脖子,伊聽到旁邊有人喊「要砍到斷氣」,伊聽到那句話之後就倒地裝死,閉眼睛憋氣,才沒有繼續被砍,因為伊當時閉著眼睛,不知道是誰來看伊狀況,後來就被推下山坡了;伊裝死之後有聽到有人說「他斷氣了嗎」,應該是要潘煜筑確認的意思,伊有聽到潘煜筑說「他斷氣了,脖子後面都斷掉了」等語(見27542 號偵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站在護欄外,潘昱筑就砍伊;至少有兩下;那時候伊躺在地上,就直接被推下山;伊掉下的地方就一個斜坡;剛好斜坡旁邊有個洞,伊剛好滾到那個小洞裡面;伊後來從斜坡的洞爬上來馬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48頁);⒌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宋志清在被告租屋處碰面後2 日,伊在案外人謝明哲家中與宋志清碰面,宋志清提示伊有關干濤瑋裝死逃過一劫之網路新聞,宋志清跟伊說「吉吉」要他帶隊到觀音山,到場後由大D 持斧頭砍殺干濤瑋,之後他們看干濤瑋一動都不動,就把人丟棄路旁後離去等語在卷可查(見27542 號偵卷二第149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3 月5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被害人干濤瑋之受傷照片4 張、被害人干濤瑋逃生現場照片28張、扣案斧頭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6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觀音山區編號B5056 號電線杆處一帶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27 542號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卷三第3 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卷二第264 頁至第272 頁)。足見宋志清、楊俊祠確實有依承被告指示,命潘煜筑持斧頭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並見被害人干濤瑋全無動靜時,由楊俊祠、宋志清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查看被害人干濤瑋是否確已死亡後,由宋志清指使他人與潘煜筑將之丟棄山下等情,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由媒體報導得知被害人干濤瑋並未死亡,乃要求李文成轉命潘煜筑至被害人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李文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被告復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煜筑,由楊俊祠交付5 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並為潘煜筑委請律師,要求潘煜筑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前去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由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欲頂替被告,而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投案,惟警方事前已據報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被害人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配合員警調查,並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嗣警方調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拘提到案等情,業經:⒈證人潘煜筑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得悉干濤瑋報警後,即以微信聯絡李文成,並要伊前去馬偕紀念醫院處理干濤瑋,再頂下本案出面投案,伊雖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但未對干濤瑋有所不利,楊俊祠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與伊、李文成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並交付給李文成5 萬元律師費,表示已幫伊找好律師,要伊扛下本案罪責,伊在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與律師一起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去投案,嗣伊願意坦認實情,並配合警方辦案,帶同警方前去觀音山區,起獲本件兇器斧頭1 支等語(見27 542號偵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31671 號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⒉證人李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23日發現新聞媒體報導本案,先以微信聯絡伊,要求伊命潘煜筑前去馬偕紀念醫院殺害干濤瑋,伊雖告知潘煜筑此情,但潘煜筑前去馬偕紀念醫院後,回報未見干濤瑋,伊回覆被告後,楊俊祠即與伊聯絡,並交付伊5 萬元律師費,復表示已為潘煜筑找好律師,要伊、潘煜筑與律師聯繫,以及要求潘煜筑自稱為綽號「吉吉」之人前去投案,扛下本案罪責等語(見31671 號偵卷第61頁、第15 1頁、第154 頁);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就跟伊說,叫潘煜筑去自首,要伊去找楊俊祠拿錢幫潘煜筑請律師,意思就是要潘煜筑把所有的罪都擔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⒊證人楊俊祠於前案訊問時供稱:被告有要伊拿5 萬元予李文成等語(見2979號偵卷第73頁),並有李文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俊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3日通話之通聯紀錄、潘煜筑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979號偵卷第59頁、27542 號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20 頁),堪認被告知悉被害人干濤瑋並未死亡時,即有透過李文成,指示潘煜筑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殺害被害人干濤瑋未果,再透過楊俊祠轉交李文成5 萬元律師費,供潘煜筑聘請辯護人所用,並命潘煜筑以被告之名義前去投案、承擔罪責等情屬實,顯見被告欲求脫罪,曾要求潘煜筑冒其名投案。
㈥證人潘煜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2日凌晨砍干濤瑋的起因好像是因為他欠伊錢,伊等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43 頁反面);證人干濤瑋證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人說要把伊砍到斷氣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李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1日伊到被告租屋處後,一進去就有人說要教訓潘煜筑跟干濤瑋,誰說的伊不確定,當時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也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情;到山上後伊沒有催促潘煜筑動手;之後被告知道這件事有上媒體叫伊跟潘煜筑再去教訓他,再揍他一次,沒有說要教訓到什麼程度;事後伊跟被告開口借錢給潘煜筑請律師,被告才說不然叫潘煜筑自己去投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林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2日伊有到被告租屋處,但誰找伊過去的忘記了,當時好像沒有討論什麼,被告好像沒有指示干濤瑋被砍這件事,但伊不確定,事情隔太久了,那件事應該是李文成一手做的,因為是李文成叫伊跟被告講情,伊也忘記有沒有撥手機跟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宋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2日凌晨伊有到新北市○○路000 巷00號11樓,是李文成用微信傳簡訊給伊要伊過去,沒說去那裡的目的,那個地方伊不知道誰在住,當時李文成說有個年輕人偷他哥的愷他命,但沒說他哥是誰,伊不清楚是誰的愷他命被偷,李文成要處理這個年輕人,問伊要不要挺他,當時伊沒看到被告在場,之後李文成跟伊等把那個年輕人一起帶下樓等計程車,有被警察臨檢,後來伊等到五股觀音山,有人就砍了那個年輕人,誰砍的伊不清楚,是李文成決定要修理那個年輕人的,後來為何變成砍的伊也不清楚,也不知道兇器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然證人潘煜筑經本院再次詢問何以持斧頭砍干濤瑋之原因時,即證稱:不是因為伊本身跟他有糾紛,是有人叫伊修理他,應該是因為干濤瑋偷愷他命,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說的都是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頁),且證人林志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在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據實陳述,伊確實有幫干濤瑋、潘煜筑向被告求情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8 頁反面),此外,證人潘煜筑、干濤瑋、林志瑋、李文成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均明確指述本案事發經過如前,且渠等就本案發生之原因、係由被告召集渠等到場、被告如何指示處置、林志瑋曾向被告求情、干濤瑋遭砍殺過程、宋志清事後向被告回報及事後要求潘煜筑冒名頂替等情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另審酌本院審理詰問時距離本案經過已逾3 年之久,記憶難免淡忘,對於相關細節已無法詳加指認,亦合乎常理,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上開證人於事發不久後之於檢察官訊問及前案審理時之記憶較為鮮明、清晰,且當時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或利誘,亦無事後串謀以曲意迴護附合被告之可能,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指證被告之證詞,較具真實性而為可採。
㈦至證人宋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我、李文成、潘煜筑、林志瑋、葉明德有出來討論過這件事情,討論的結果就是沒人要揹這件事,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我們想要脫罪所以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然證人葉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發生後,我沒有跟宋志清、李文成、林志瑋等人聚在一起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92頁),證人潘煜筑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宋志清等人都沒有跟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 頁反面),且證人李文成、林志瑋、葉明德於本件案發後迄至本案審理時,歷次警詢、偵訊、前案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此事,何以僅證人宋志清距離案發後3 年餘,始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況倘渠等均係虛詞誣陷被告,豈能對被告涉案部分證述綦詳,並與未參與合謀之被害人干濤瑋所為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宋志清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所為,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非法同時持有制式手槍2 支、制式子彈66顆,依上開說明,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自102 年間起至103 年3 月14日遭查獲止,持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66顆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未至觀音山區實行殺人之犯行,然其與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林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事前之犯罪謀議,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服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連續追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劉均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時搖搖晃晃,看起來精神沒有很正常等語(見11901 號偵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精神渙散、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況,自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其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亦明知施用毒品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上路,致追撞車輛,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思理性處理賠償事宜,持用上開手槍、子彈恫嚇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使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均培、簡于棠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另被告僅因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價值僅數千元愷他命,即下令殺害被害人干濤瑋,輕忽被害人干濤瑋之生命,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干濤瑋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干濤瑋之諒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收據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0頁、第81頁),暨其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4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扣案之彈殼1 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盒1 個及塑膠卡片1 張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品,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孫瑋宏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 │ │一所示 │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 │槍枝管制編號○○○○○○○○○○號,│ │ │ │含彈匣貳個)壹枝、口徑0.4 吋制式半自│ │ │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九│ │ │ │九○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口徑9mm 制│ │ │ │式子彈貳拾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貳拾│ │ │ │肆顆,均沒收。 │ ├─┼──────┼──────────────────┤ │二│如犯罪事實欄│孫瑋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二所示 │年。 │ ├─┼──────┼──────────────────┤ │三│如犯罪事實欄│孫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 │ │三所示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