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湯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女友傅以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522巷附近時,見沈宗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某停車場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置放於傅以如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拆輪胎工具,敲破沈宗憲座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開啟車門鎖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導航機、測速器、行車紀錄器各1 台、迎賓燈、頭枕、遮陽板各2 個、帽子2 頂、行動電源1 個、駕照、行照各1 張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沈宗憲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湯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沈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加重條件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不足認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以敲破車窗之方式行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沈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持以破壞車窗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衡以車窗玻璃材質堅固,若非藉他物使力,當無徒手輕易敲破之可能,而該物既能敲破車窗,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況被告自承係持鐵製拆輪胎工具敲破車窗乙節,亦核與被害人車窗遭破壞之現場情況相符,是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非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人此番所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製拆輪胎工具雖未扣案,惟屬金屬材質,得用以破獲現場車窗,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㈢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2 年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該殘刑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 年以後,即103 年5 月10日,始故意再犯本件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6 月26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再犯肇事逃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7 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附卷可佐,倘該案經判決確定,屆時被告上開假釋應依法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未能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潦倒或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宥之情,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寬典,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板模工、與70餘歲之父親同住、胞姐為植物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另案在監目前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惟仍表示待出監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製拆輪胎工具1 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屬友人女友傅以如車上所有之物,難認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