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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世雄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第23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世雄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佰伍拾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顏世雄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議會,以下同)第14屆議員,其在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林永青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子芸於84年間起至87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林詩蓮則於79至89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會計。顏世雄明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第二預備金」項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財政局(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須核實報銷,如預先將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回扣,是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對於上開議員補助款動支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於87至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室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林子芸(所涉貪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用於牟利,並由林子芸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現改為板橋區)重慶路之宏傑公司等地點交付該三成不等之賄款,合計其販售補助款額度及爭取所得之經費共新臺幣(下同)7,990,500 元,不法所得共2,040,150 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顏世雄、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世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偵查卷第300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於偵查、另案審理、證人陳朝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另有林永青私人筆記本、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訂購單、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臺北縣議員用牋(顏世雄)、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林詩蓮於103 年8 月19日偵訊時庭呈之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6 日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非虛,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顏世雄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林子芸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顏世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顏世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37條第2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4、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犯罪主體之規定。至於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顏世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於87、88年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先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而其連續收受賄賂之行為,固有違法不當,然被告業已深表悔意,並已自動繳回不法所得之財物,是若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顯然情輕法重,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業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2,040,150 元,此有前開繳款收據在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此部分因已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顏世雄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於前案起訴後即將本案移送併辦予法院審理,當時法院亦就移送併辦實體事項進行審理,嗣後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亦同,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顯已於93年間即已繫屬於法院,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雖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然查本案於案發後,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883 號、17868 號、17869號、17711 號移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97年度矚上訴第4 號判決,均認本案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退併辦,檢察官始另行提起公訴,而於103 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自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得以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補助款│撥款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收取之回扣│備註                │
│號│年度  │        │(新臺幣)│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88年  │顏世雄  │498,500元 │林子芸│1,056,150 │顏世雄販售補助款額度│
├─┼───┼────┼─────┼───┤元        │予宏傑集團,87年8 月│
│2 │88年  │顏世雄  │325,000元 │林子芸│          │10日、87年11月30日各│
├─┼───┼────┼─────┼───┤          │收受林子芸回扣90萬元│
│3 │88年  │顏世雄  │230,000元 │林子芸│          │、15萬615元。       │
├─┼───┼────┼─────┼───┤          │                    │
│4 │88年  │顏世雄  │493,400元 │林子芸│          │                    │
├─┼───┼────┼─────┼───┤          │                    │
│5 │88年  │顏世雄  │498,800元 │林子芸│          │                    │
├─┼───┼────┼─────┼───┤          │                    │
│6 │88年  │顏世雄  │496,800元 │林子芸│          │                    │
├─┼───┼────┼─────┼───┤          │                    │
│7 │88年  │顏世雄  │480,000元 │林子芸│          │                    │
├─┼───┼────┼─────┼───┤          │                    │
│8 │88年  │顏世雄  │498,000元 │林子芸│          │                    │
├─┼───┼────┼─────┼───┼─────┼──────────┤
│9 │88年  │顏世雄  │490,000元 │林子芸│448,000元 │88年5月31日轉帳傳票 │
├─┼───┼────┼─────┼───┤          │記載:預付款,芸雄  │
│10│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88271、88270、88284 │
├─┼───┼────┼─────┼───┤          │、88293、88292共224 │
│11│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萬元,金額44萬8 千元│
├─┼───┼────┼─────┼───┤          │。                  │
│12│88年  │顏世雄  │400,000元 │林子芸│          │                    │
├─┼───┼────┼─────┼───┤          │                    │
│13│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                    │
├─┼───┼────┼─────┼───┼─────┼──────────┤
│14│88年  │顏世雄  │480,000元 │林子芸│536,000元 │                    │
├─┼───┼────┼─────┼───┤          │                    │
│15│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                    │
├─┼───┼────┼─────┼───┤          │                    │
│16│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                    │
├─┼───┼────┼─────┼───┤          │                    │
│17│88年  │顏世雄  │450,000元 │林子芸│          │                    │
├─┼───┼────┼─────┼───┤          │                    │
│18│88年  │顏世雄  │400,000元 │林子芸│          │                    │
├─┴───┴────┴─────┼───┴─────┴──────────┤
│全部補助款金額共計7,990,500元   │回扣共計2,040,1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