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宗信前於民國91年7 月間起,至92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46巷口前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2.1570公克;驗餘總淨重2.156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102 年8 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㈠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102 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㈢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與㈢案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