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10、7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宗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92巷口為警查獲。
㈡陳宗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05 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105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42號鑑驗書各1 件、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⑷至⑸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2、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為警盤查,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惟被告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105 年8 月18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7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