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鍑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嗣其因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26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經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4729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